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詩淵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永秀高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詩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2月4 日109 年訴字第1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印鑑等物,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該印鑑等物所表彰之經濟利益,無以計價,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核定,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數額,並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