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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2號原 告 華亞麗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志章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複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謝允正律師被 告 王志成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1,429 元及自民國109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51,

42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6 月起連續4 年擔任伊社區管理委員會第7 、8 、10屆主任委員及第9 屆財務委員,執掌原告社區管理費及公共負擔費用之收繳、支出、決算等職務,並應製作明細,列帳管理各類費用,及負責保管公款、社區印鑑存摺及會計帳簿。而其本應善盡受任之責,妥善處理上開職務,詎其於107 年1 月間解任主任委員後竟拒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7 款及20條第1 項規定,與第11屆管理委員會辦理財務報表、印鑑、經費之交接。嗣經伊調閱伊社區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下稱系爭帳戶),對照被告任職期間製作之活存收支月報表(下稱系爭月報表),始知被告於102 年就任主任委員後,即利用職務之便,於伊社區財務收支報表中漏列收入、浮報支出,藉此侵吞伊社區公款高達新臺幣(下同)1,051,

429 元,其明細如下:⑴漏列並挪用如附表一所示外牆廣告收入434,500 元;⑵漏列及挪用如附表二所示伊社區活存及定存利息1,499 元;⑶漏列並挪用伊社區定存金額:400,00

0 元;⑷浮報並挪用消防設備維修費14,000元;⑸浮報並挪用燈具租賃費7,001 元;⑹浮報並挪用電梯保養費5,000 元;⑺浮報並挪用社區機械車位更新油封款項40,000元;⑻挪用伊社區主委預備金5 萬元、主委保管零用金1 萬元及活期儲蓄存款餘額90,021元,合計149,429 元。承上,被告依其與伊社區間102 年至106 年之委任關係,受託處理上述事務,卻逾越授權範圍挪用前述社區公款,侵害伊社區之財產權,伊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又被告上開故意侵害伊社區權利之行為,造成伊受有上揭金額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挪用公款之期間為自102 年12月起至

107 年1 月止,然原告卻僅提出102 年12月、103 年9 月、11月、12月、104 年1 月、105 年1 月至3 月,共8 個月之月報表,且其中含有未經伊簽章之部分,故其真實性有疑。況上開月報表係經多人查核驗證,原告卻泛稱漏列收入及浮報支出均係伊所為,實不可信。又系爭月報表均係委由訴外人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城公司)製作,伊未參與事前之製作,亦未實質經手原告之銀行帳戶,自無蓄意漏報之情事。另原告社區大樓104 年、105 年間並無外牆廣告收益;原告定存之解約,係經原告決議而為,並非伊私下解約;燈具費用部分,則已經伊支付訴外人宏友公司3 萬5 千元;社區機械車位更新油封之款項,則經伊給付廠商其中之1萬元。至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部分,則已罹於消滅時效。又伊所有位於原告社區內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0樓之房屋,係向訴外人林明宏買售而來,林明宏因與原告歷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又均熟識,故請託伊授予其代理權,以處理管理委員會內伊之職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自102 年6 月起連續4 年擔任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第7 、8 、10屆主任委員及第9 屆財務委員,執掌原告社區管理費及公共負擔費用之收繳、支出、決算等職務,並應製作明細,列帳管理各類費用,及負責保管公款、社區印鑑存摺及會計帳簿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社區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第3 次會議會議紀錄、第1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8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預備會議會議紀錄、第9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7 月份(第1 次)定期會議紀錄、第1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7 月份(第1 次)定期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就被告抗辯系爭月報表均係由為原告社區提供保全及物業服務之寶城公司製作,其未參與之部分,固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原告另主張系爭月報表由寶城公司製作後,須當時擔任主任委員之被告簽名確認,且系爭月報表之正本亦均由被告保管等語。而查,證人即寶城公司稽核林芳玉業於本院

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時到院結證稱:「(問:寶城公司承攬原告的保全跟維護工作有多久?)我是在102 年任職前就已經有承攬,一直到現在都是。」、「(問:社區財務要製作哪些報表?經過哪些審核程序?)這個社區沒有總幹事,所以我們只有承攬日班保全以及作帳。」、「(問:做哪些帳?)月底時到社區拿財務資料到公司完成財報資料。」、「(問:財報有包括哪些?)該月的收入和支出,和存款餘額。名稱為收支月報表。」、「(提示卷附收支月報表後問:是這個嗎?)是的,另外還會有收入明細表。」、「(問:除了住戶管理費,這個社區還有其他收入?)印象有過外牆廣告的收入,但這些是要主委提供我們才知道收入多少錢。」、「(問:除了收支月報表、收入明細表,還有製作什麼?)還有支出傳票,就是根據收入明細表以及主委提供的支出明細製作支出傳票,再用這兩者製作收支月報表。」、「(問:主委提供的支出明細有無嚴格單據的限制?)收據、發票或廠商請款單。有時候也會有估價單。大概是這些。」、「(問:那實際上在動用這些社區的管理費收入的人是誰?)我們只有實際收受保全費,其他的我們公司不介入。都是主委交保全費給我們,我們做的其他社區會開取款條、匯款單,都是用匯款方式。但原告的社區都是用現金。」、「(提示系爭收支月報表後問:這些收支月報表跟你之前製作的有無差異?)應該都差不多。」、「(問:你做的收支月報表都交給誰?)主委。」、「(問:原告的管委會保管這些單據的人都是誰?)都是主委。我都是拿到電梯頂樓被告的房子,他都把報表放在櫃子裡。房子是辦公室的樣子,但沒有人辦公。」、「(提示本院卷第129 、139 頁之收支月報表、傳票後問:這些是經過主委以及其他委員和你蓋章的收支月報表,有無問題?)收支月報表的部分,139 頁是另一位陳小姐做的。其他沒問題。傳票部分沒有印象。」、「(問:社區外牆廣告收入,你在102 年擔任職務之後,有無遇到?)我在102 年10月進公司工作,只有在當年9 月份有廣告收入,其他沒遇到。」、「(問:是現金還是匯款?)我不知道。主委跟我講有這筆金額要列入。」、「(問:沒看過存摺如何跟主委對帳?)收入是月底時在樓下跟保全拿單據,再到電梯頂樓核對。支出是主委給我的單據。主委都不提供存摺。」、「(問:原證4 的收支月報表沒有太多問題是指格式還只是內容?)格式沒問題。內容的正本都被主委拿走。」、「(問:你跟主委熟嗎?知道他的名字嗎?)我都叫他主委。他都簽王志成。」、「(提示本院卷第

163 頁照片後問:這是不是妳認知的王志成?)對。」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至150 頁)。本院審酌證人與兩造均無何特殊之恩怨利害或親誼故舊關係,其所為證言,應屬客觀可信。而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雖原告社區之收支月報表確係受僱於寶城公司之證人代為製作,惟製作收支月報表所由之財務資料即收入內容、金額、支出明細包含收據、發票或廠商請款單估價單等,均為被告所提供,證人僅被動按照所收取之上開財務資料加以製作原告社區之收支月報表、收入明細表、支出傳票此等財務報表,且上開全部之財務資料與報表,事後亦均為被告負責保管。至被告雖另抗辯稱其未實質經手原告社區之銀行帳戶等語,然依證人所證述外牆廣告的收入係由主委提供才知道金額、關於原告社區交付應支付款項之方式,與寶城公司所服務之其他社區不同,非使用取款條、匯款單之匯款方式,而係由主任委員交付現金等節,顯知被告若未經手原告社區之銀行帳戶,應無可能取得現金交付各廠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又證人雖誤認其將上開財務報表及資料攜至被告所有在原告社區內之房屋時,負責收受及簽被告姓名之訴外人林明宏(即本院卷第163 頁照片所示之人)為被告本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既自承其曾授與林明宏代理權,代為處理被告當時擔任之委員職務,則其代為收受上開財務報表並加以簽章之行為,自已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故被告擔任原告之委員時,上述財務報表及資料均在被告保管中之事實,堪足認定為真實。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間解任主任委員後拒絕與第11屆管理委員會辦理財務報表、印鑑、經費之交接之事實,則未為被告所否認,自亦同堪信為真實。

五、再查,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於102 年就任主任委員後,即利用職務之便,於伊社區財務收支報表中漏列收入、浮報支出,侵吞伊社區公款總計1,051,429 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所主張被告上開挪用之內容及金額是否可採?爰予分項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漏列並挪用原告社區如附表一所示外牆廣告收入434,500 元之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收支月報表在卷可憑,核與原告所述,尚無不符。而被告雖予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提出之收支月報表含有未經被告簽章之部分,故屬不實;且此收支月報表係經多人查核驗證,不能委由被告負責等語,然其於本件訴訟中卻自始至終未提出任何其所保管之財務報表及原始資料,以資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實。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處擔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期間,執有前開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卻於卸任後不將之交接予次屆之相關委員,且於本件訴訟審理時,自始至終均不願將此等報表及相關資料提出以資證明其所為之抗辯屬實。加以課被告此等就抗辯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則應認其已盡力為適當之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為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可採,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則因舉證不足,不能採信。

(二)關於被告漏列及挪用原告社區活期儲蓄存款及定期存款利息1,499 元之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收支月報表在卷可憑,核與原告所述,尚無不符。而被告雖亦加以否認,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其所保管之財務報表及原始資料,以資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實。則依前揭(一)所述同一法律理由,本院認為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亦屬可採,被告所為抗辯,則不可取。

(三)關於被告漏列並挪用原告社區定期存款400,000 元之部分:此部分定存金額經被告解約後並未交接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收支月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216 頁),且有被告所提出原告社區第10、11屆管理委員會交接會議會議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足資認定屬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社區定期存款之解約係經原告決議而為,並非被告私下解約等語,惟查,依被告自行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貳、交接事項討論欄第三點所載:「經第十、十一屆管理委員會雙方協商後,皆同意第十屆主任委員(即被告)於3 月8 日(星期四)中午十二時前先行交付社區定期存單、活期存簿、社區各項相關印鑑及現金新台幣$15萬元。」之內容,可知原告社區之社區定期存單、活期存簿、各項相關印鑑均在被告持有中甚明,則被告自得持上開原告印鑑及存單,自行至銀行辦理解約甚明。然被告既未將上開定存單交予原告,又未將此存款之金錢給付原告,其空言辯稱上開定期存單係經原告決議解約,自無可採。又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載,此部分金額雖僅399,901元,並非40萬元,然原告所主張之金額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本文已有規定,是本院認就原告社區上開定存之金額為40萬元之部分,已得逕為認定屬實。

(四)關於被告浮報並挪用消防設備維修費14,000元之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原告社區於104 年1 月應給付朕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朕德公司)之泡沫警報逆止閥故障更新費用,雖經被告於收支月報表中列為104 年1 月份支出,然被告實際並未為上開給付,原告社區嗣於108 年6 月間收受朕德公司以存證信函及請款單向原告社區請款始悉上情,並補為給付予朕德公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104 年1 月份之收支月報表、朕德公司請款單、朕德公司所寄予原告催討之土城清水郵局00009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43、61至64頁),核與所述並無不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被告浮報並挪用燈具租賃費7,001 元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原告社區於105 年11月應給付宏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友公司)LED 燈具租賃第28、29期款項,此雖經被告於收支月報表中列為105 年11月份支出,然被告實際並未為上開給付,經宏友公司於107 年初向原告起訴請求上開款項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收支月報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核無不符。而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之燈具費用,業經其支付宏友公司3 萬5 千元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抗辯屬實,自難採信。

(六)關於被告浮報並挪用電梯保養費5,000 元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其社區於105 年12月應給付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之電梯保養費雖經被告於收支月報表中列為106 年1 月份支出,然被告實際並未為上開給付,後經原告於107 年7 月間給付予崇友公司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各收支月報表、原告107 年6 月份支出傳票暨崇友公司之收據在卷可參(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55、65、67),核與所述,亦無不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

(七)關於被告浮報並挪用社區機械車位更新油封款項40,00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其社區於105 年底至106 年初期間,因社區機械車位之油封年久需更換,乃向社區停車位使用住戶收取每位費用2,000 元,由社區警衛代收,總計4萬元後全數轉交被告,卻遭被告私自挪用,嗣後經原告另行給付廠商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社區停車位使用住戶繳費簽名表、被告代理人林明宏簽收此4 萬元金額之證明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被告雖辯稱其已給付廠商1 萬元等語,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述屬實,自不足採,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則已堪信為真實。

(八)關於被告挪用而未如實移交予次屆管理委員會共149,429元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依被告最後審核之107 年度1 月份收支月報表,原告社區斯時尚有主委預備金50,000元、主委保管零用金10,000元及社區活期存款餘額90,021元,然被告於解任主任委員後,原告社區之活期存款餘額竟僅餘592 元,故被告此部分挪用之金額為149,429 元(計算試:50,000元+10,000元+90,021元-592 元=149,429元)之事實,則據提出上開收支月報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59頁),核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九)基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2 年間擔任原告上開委員職務後,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原告社區之金額總計1,051,

429 元(計算式:434,500 元+1,499 元+400,000 元+14,000元+7,001 元+5,000 元+40,000元+149,429 元=1,051,429 元)之事實,已足認定無誤。

六、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⑺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⑷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36條第1 款、第5 款至第12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款、第48條第4款定有明文。由此等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住戶之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等事項,可由主任委員或其他委員為之。而查,曾擔任原告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證人蔡孟諦業於本院109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102 年至106 年擔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但107 年1 月交接時有財務報表未移交、帳目不清、經費短少等事實,你清楚嗎?)我清楚。我跟被告交接,但被告帳戶不清楚無法辦交接。被告沒將銀行帳戶及財務報表交給我。」、「(問:差了多少錢?)那時管委會有開會,總計差了一百十幾萬左右。」、「(問:被告擔任你們社區的主任委員跟財務委員期間,是否都把委員的職務委由林明宏代理行使?)是,只有在出這件事情我們寄存證信函後他才來開會。之前電話聯繫他都不理。」、「(問:社區的財務報表、銀行帳戶由誰保管?)林明宏,但他都有說會拿回去給被告看。」、「(問:管委會對林明宏執行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的事有無意見?)102 年至106 年期間對於林明宏代理被告執行委員職務一事沒有意見。」、「(問:委員會的收支月報是哪位職務去保管?)主任委員。」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 、

177 頁),而證人蔡孟諦僅係就其所知而與自己無利害關係之事項為證言,應無隨意編織說詞之理,是本院認其證言確屬可信。且由證人蔡孟諦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社區於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時,係將社區之經費運用收支、財務報表製作及銀行帳戶之保管等事項委由被告處理,顯見原告與被告間就此已成立委任關係甚明。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4 條、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時,就應交予原告之社區經費中,有上開故意挪用未移交總計1,051,429 元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洵屬有據。末以原告雖就其訴之聲明併為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惟核其真意,應係請求法院就上開各請求權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即可,而本院既已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則就前揭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規定之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在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金錢給付之債,又無確定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30日(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八、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1,429 元及自109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一:外牆廣告費收入┌──┬────────┬─────────┬────────┬─────┐│編號│收入日期(民國)│收入金額(新臺幣)│原告之證明 │備 註 │├──┼────────┼─────────┼────────┼─────┤│1. │102年12月10日 │11,750元 │1.華南商業銀行存│廠商以票據││ │ │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或現金存入││ │ │ │帳單(本院卷第 │原告社區銀││ │ │ │206 頁) │行帳戶 ││ │ │ │2.被告未列入該月│ ││ │ │ │份收支月報表中之│ ││ │ │ │『收入部分』欄內│ ││ │ │ │(見本院卷第39頁│ ││ │ │ │) │ │├──┼────────┼─────────┼────────┤ ││2. │同 上 │21,750元 │同 上 │ │├──┼────────┼─────────┼────────┤ ││3. │103年9月18日 │33,500元 │1.華南商業銀行存│ ││ │ │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 │ │ │帳單(本院卷第 │ ││ │ │ │210 頁) │ ││ │ │ │2.被告未列入該月│ ││ │ │ │份收支月報表中之│ ││ │ │ │『收入部分』欄內│ ││ │ │ │(見本院卷第40頁│ ││ │ │ │) │ │├──┼────────┼─────────┼────────┤ ││4. │103年11月27日 │45,000元 │1.華南商業銀行存│ ││ │ │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 │ │ │帳單(本院卷第 │ ││ │ │ │211 頁) │ ││ │ │ │2.被告未列入該月│ ││ │ │ │份收支月報表中之│ ││ │ │ │『收入部分』欄內│ ││ │ │ │(見本院卷第41頁│ ││ │ │ │) │ │├──┼────────┼─────────┼────────┤ ││5. │103年12月11日 │33,500元 │1.華南商業銀行存│ ││ │ │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 │ │ │帳單(本院卷第 │ ││ │ │ │211 頁) │ ││ │ │ │2.被告未列入該月│ ││ │ │ │份收支月報表中之│ ││ │ │ │『收入部分』欄內│ ││ │ │ │(見本院卷第42頁│ ││ │ │ │) │ │├──┼────────┼─────────┼────────┤ ││6. │104年3月30日 │33,500元 │1.華南商業銀行存│ ││ │ │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 │ │ │帳單(本院卷第 │ ││ │ │ │212 頁) │ ││ │ │ │2.被告未列入該月│ ││ │ │ │份收支月報表中之│ ││ │ │ │『收入部分』欄內│ ││ │ │ │(見本院卷第44頁│ ││ │ │ │) │ │├──┼────────┼─────────┼────────┤ ││7. │104年7月3日 │11,750元 │1.華南商業銀行存│ ││ │ │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 │ │ │帳單(本院卷第 │ ││ │ │ │213 頁) │ ││ │ │ │2.被告未列入該月│ ││ │ │ │份收支月報表中之│ ││ │ │ │『收入部分』欄內│ ││ │ │ │(見本院卷第45頁│ ││ │ │ │) │ │├──┼────────┼─────────┼────────┤ ││8. │104年7月15日 │45,000元 │同 上 │ │├──┼────────┼─────────┼────────┤ ││9. │104年8月6日 │21,750元 │1.華南商業銀行存│ ││ │ │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 │ │ │帳單(本院卷第 │ ││ │ │ │213 頁) │ ││ │ │ │2.被告未列入該月│ ││ │ │ │份收支月報表中之│ ││ │ │ │『收入部分』欄內│ ││ │ │ │(見本院卷第46頁│ ││ │ │ │) │ │├──┼────────┼─────────┼────────┤ ││10. │104年9月14日 │33,500元 │1.華南商業銀行存│ ││ │ │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 │ │ │帳單(本院卷第 │ ││ │ │ │214 頁) │ ││ │ │ │2.被告未列入該月│ ││ │ │ │份收支月報表中之│ ││ │ │ │『收入部分』欄內│ ││ │ │ │(見本院卷第47頁│ ││ │ │ │) │ │├──┼────────┼─────────┼────────┤ ││11. │104年12月11日 │33,500元 │1.華南商業銀行存│ ││ │ │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 │ │ │帳單(本院卷第 │ ││ │ │ │215 頁) │ ││ │ │ │2.被告未列入該月│ ││ │ │ │份收支月報表中之│ ││ │ │ │『收入部分』欄內│ ││ │ │ │(見本院卷第49頁│ ││ │ │ │) │ │├──┼────────┼─────────┼────────┤ ││12. │106年7月17日 │50,000元 │1.華南商業銀行存│ ││ │ │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 │ │ │帳單(本院卷第 │ ││ │ │ │218 頁) │ ││ │ │ │2.被告未列入該月│ ││ │ │ │份收支月報表中之│ ││ │ │ │『收入部分』欄內│ ││ │ │ │(見本院卷第56頁│ ││ │ │ │) │ │├──┼────────┼─────────┼────────┤ ││13. │106年12月18日 │10,000元 │1.華南商業銀行存│ ││ │ │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 │ │ │帳單(本院卷第 │ ││ │ │ │218 頁) │ ││ │ │ │2.被告未列入該月│ ││ │ │ │份收支月報表中之│ ││ │ │ │『收入部分』欄內│ ││ │ │ │(見本院卷第58頁│ ││ │ │ │) │ │├──┼────────┼─────────┼────────┤ ││14. │107年1月16日 │50,000元 │1.華南商業銀行存│ ││ │ │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 │ │ │帳單(本院卷第 │ ││ │ │ │218 頁) │ ││ │ │ │2.被告未列入該月│ ││ │ │ │份收支月報表中之│ ││ │ │ │『收入部分』欄內│ ││ │ │ │(見本院卷第59頁│ ││ │ │ │) │ │├──┴────────┴─────────┴────────┴─────┤│合計金額:434,500元 │└────────────────────────────────────┘附表二:利息收入┌──┬────────┬─────────┬────────┬─────┐│編號│收入日期(民國)│收入金額(新臺幣)│原告之證明 │備 註 │├──┼────────┼─────────┼────────┼─────┤│1. │104 年11月30 日 │327元 │1.華南商業銀行存│利息撥入原││ │ │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告社區帳戶││ │ │ │帳單(本院卷第 │後,被告未││ │ │ │215 頁) │於當月收支││ │ │ │2.被告未列入該月│月報表上列││ │ │ │份收支月報表中之│為收入,且││ │ │ │『收入部分』欄內│未移交此等││ │ │ │(見本院卷第48頁│金錢。 ││ │ │ │) │ │├──┼────────┼─────────┼────────┤ ││2. │104年12月21日 │142元 │1.華南商業銀行存│ ││ │ │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 │ │ │帳單(本院卷第 │ ││ │ │ │215 頁) │ ││ │ │ │2.被告未列入該月│ ││ │ │ │份收支月報表中之│ ││ │ │ │『收入部分』欄內│ ││ │ │ │(見本院卷第49頁│ ││ │ │ │) │ │├──┼────────┼─────────┼────────┤ ││3. │104年12月29日 │327元 │1.華南商業銀行存│ ││ │ │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 │ │ │帳單(本院卷第 │ ││ │ │ │215 頁) │ ││ │ │ │2.被告未列入該月│ ││ │ │ │份收支月報表中之│ ││ │ │ │『收入部分』欄內│ ││ │ │ │(見本院卷第49頁│ ││ │ │ │) │ │├──┼────────┼─────────┼────────┤ ││4. │105年1月29日 │363元 │1.華南商業銀行存│ ││ │ │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 │ │ │帳單(本院卷第 │ ││ │ │ │215 頁) │ ││ │ │ │2.被告未列入該月│ ││ │ │ │份收支月報表中之│ ││ │ │ │『收入部分』欄內│ ││ │ │ │(見本院卷第50頁│ ││ │ │ │) │ │├──┼────────┼─────────┼────────┤ ││5. │105年3月1日 │317元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 │ │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 │ │ │單(本院卷第216 │ ││ │ │ │頁) │ │├──┼────────┼─────────┼────────┤ ││6. │105年6月21日 │23元 │1.華南商業銀行存│ ││ │ │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 │ │ │帳單(本院卷第 │ ││ │ │ │216 頁) │ ││ │ │ │2.被告未列入該月│ ││ │ │ │份收支月報表中之│ ││ │ │ │『收入部分』欄內│ ││ │ │ │(見本院卷第53頁│ ││ │ │ │) │ │├──┴────────┴─────────┴────────┤ ││合計金額:1,499元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