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06號反訴原告 張黃珠妹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反訴被告 曾琮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關於反訴被告曾琮竣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定有明文。其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而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其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時,自不生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6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為溫火信,被告為張黃珠妹。反訴被告曾琮竣在本訴並非原告,且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其係因反訴被告曾琮竣與溫火信共同為侵權行為,併對其提起反訴;惟依前揭說明,連帶債務人間不生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問題,故本件反訴並無依法律規定必須反訴被告曾琮竣與反訴被告温火信應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反訴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事。故本件反訴關於反訴被告曾琮竣部分,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