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被 告 許翔育(許家賓之繼承人)
許雅庭(許家賓之繼承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丁明郎
林菊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淑珍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家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976元,及自民國92年9 月26日起至民國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家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9,757 元,及其中本金443,427 元自民國108 年
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家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家賓前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使用,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契約),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6.5%計算,按日計息。詎許家賓截至92年8 月26日止尚欠本金58,976元,及自92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且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現金卡契約第9 條之約定,借款人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家賓前於87年11月7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下稱信用卡契約),約定許家賓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由原告代墊消費款,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須於次月收受消費帳單時依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許家賓截至92年8 月1 日止,尚欠本金443,427 元、及92年8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暨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108 年7 月2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到期利息合計1,326,330 元,另自108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依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惟許家賓於92年8 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已
辦理限定繼承,對於被繼承人許家賓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不清楚許家賓借款之事實,但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
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帳務查詢明細、許家賓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07 年8 月1 日桃院豪家君92年度繼字第787 號函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均為許家賓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已辦理限定繼承,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許家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