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 告 林素芳被 告 邱○浩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邱審寬被 告 賴秀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浩、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及被告邱○浩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浩、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邱○浩、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係指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的行為能力之人而言,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者不與焉,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事關公益,尤不許能力受有限制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享有訴訟能力(29年上字第280 號判例),且訴訟能力係得為訴訟行為之前提要件,若無此能力,則不能有效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因此,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而直接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此有司法院
(84)廳民一字第13341 號研究意見可參)。本件被告邱○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00年0 月生,係無訴訟能力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被告邱○浩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應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原係以邱○浩、邱○浩之法定代理人丙○○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查得被告邱○浩之法定代理人應為乙○○,遂更正其姓名,於10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主張乙○○為本件共同被告,核其更正被告邱○浩之法定代理人之一姓名為乙○○,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邱○浩係少年,明知擔任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俗稱「車手頭」一職,係指揮旗下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錢等非法工作,竟仍於106 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招攬周○鵬(係未滿18歲之人,下稱周○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吳○恩(係未滿18歲之人,下稱吳○恩)經由周○鵬介紹予被告邱○浩後、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先由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陸續假冒「高雄健保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甲○○,向原告佯稱因涉及案件,不動產已被查封,需將房子貸款後提領出來交付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旋即持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至桃園市○○區○○路○○○號「板信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且於106 年12月22日成功申貸300 萬元,復於106 年12月27日接獲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197 萬元,由周○鵬在「龍興國中」交付計程車錢給吳○恩後,吳○恩隨即於106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自「龍興國中」搭計程車前往原告住處向原告拿取現金197 萬元,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他人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邱○浩,向吳○恩收取上開197 萬元現金,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指示原告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其上載有:106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申請日期:106 年12月27日、甲○○、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1 紙。
(二)原告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 號「板信商業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提供之訴外人羅秋梅所有之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羅秋梅涉嫌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791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被告邱○浩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調字第937 號構成非行(下稱上開少年事件)。
(四)被告邱○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合計217 萬元之財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邱○浩於行為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丙○○為被告邱○浩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22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則以:伊自97年以後一直在監所服刑,事實上不可能照顧被告邱○浩等語置辯。
(二)被告邱○浩僅提出書狀陳述:伊於日後會盡力清償等語。
(三)被告丙○○則以:伊非被告邱○浩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四)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邱○浩係少年,明知擔任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俗稱「車手頭」一職,係指揮旗下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錢等非法工作,竟仍於106 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招攬周○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吳○恩經由周○鵬介紹予被告邱○浩後、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先由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陸續假冒「高雄健保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甲○○,向原告佯稱因涉及案件,不動產已被查封,需將房子貸款後提領出來交付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旋即持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至桃園市○○區○○路○○○ 號「板信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且於106 年12月22日成功申貸
300 萬元,復於106 年12月27日接獲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197 萬元,由周○鵬在「龍興國中」交付計程車錢給吳○恩後,吳○恩隨即於106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自「龍興國中」搭計程車前往原告住處向原告拿取現金197 萬元,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他人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邱○浩,向吳○恩收取上開197 萬元現金,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指示原告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其上載有:106 年度金字第000000
0 號、申請日期:106 年12月27日、甲○○、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1 紙等情,業據被告邱○浩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均坦承不諱,亦核與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板信商業銀行個人借款契約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44頁)、土地所有權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45頁)、建物所有權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46頁)、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06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申請日期:106 年12月27日、甲○○、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51頁)、監視錄影畫面(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70頁)之電子檔案在卷可佐(詳不公開卷之電子檔),是被告邱○浩對原告就原告主張(一)之事實,應成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邱○浩尚涉有原告主張(二)之事實,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少年事件調查所認定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僅有原告主張(一)之事實,是原告其餘主張,亦係因被告邱○浩之詐騙行為所致云云,已未據上開少年事件調查所認定,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又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之,是縱原告有臨櫃匯款上開20萬元而遭詐騙,亦難認係被告邱○浩之詐騙行為所致,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其亦因遭被告邱○浩之詐騙,而受有該等20萬元款項之損害,尚難認有據。又查,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超過上開197 萬元損失之部分,既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調查或證明,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之主張,要難採信,自不應准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浩與他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之
197 萬元等情,已如上述,被告邱○浩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邱○浩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原告就其餘部分之主張,尚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如上述,是原告就超過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之請求,自難憑採。
(四)關於被告丙○○部分:原告雖以被告丙○○為被告邱○浩之母,亦應對被告邱○浩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而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雖為民法第1084條第
2 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然被告邱○浩於89年8 月2 日經其生父即被告乙○○認領後,關於被告邱○浩之權利義務約定由父即被告乙○○行使或負擔,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個資卷)。是以,被告丙○○對被告邱○浩親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親權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依上開說明,當然不得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邱○浩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邱○浩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即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浩為00年0 月生,於106 年11月25日侵權行為當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已具識別能力,而被告乙○○為被告邱○浩之法定代理人,既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因此依前開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乙○○與被告邱○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乙○○與被告邱○浩連帶給付197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6 月9日、同年月24日分別送達被告邱○浩、被告乙○○,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1、61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9 年6 月10日起、自109 年6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邱○浩自109 年6 月10日起、被告乙○○自109 年6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