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 告 江國欽

李火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李清雲

李維仁

李維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同段361地號土地(下分稱360地號土地、361地號土地,併稱系爭土地)上,面積18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二)期間內所得之租金及收益,應返還全體共有人。」(見本院108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288號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當庭捨棄上開第二項聲明(見本院卷一第81頁);復於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乙○○於111年5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60(1)、361(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甲○○則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3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60(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7頁)經核原告捨棄原起訴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聲明第一項之變更,則僅係就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位置、範圍,於測量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為360、36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甲○○為36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因繼承而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被告在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60(1)部分(占用360地號土地面積1.29平方公尺)及編號361(1)部分(占用361地號土地面積183.65平方公尺),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占有使用(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曾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認定為違建,經拆除後被告再次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並於107年4月間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查報認屬「(違建分類:AO)拆後重建」之違建建物,應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足認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乙○○均為李氏宗親後代,均係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甲○○亦係因分割繼承而成為36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與360、361號土地與於重測前為同一地號土地且為李氏第六世先祖李草所有,李草分別生有第七世先祖李金象、李金獅、李標、李士容等人。於17年間,李氏第七世先祖李士容於575、591地號土地興建三合院居住使用;同時期李氏第七世先祖李標亦於360、361地號土地興建三合院居住使用,顯見於該時起,李氏第七世先祖就其父李草所有之土地(即360、361、575、591、739、740地號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後因道路開闢等原因而將李草所有之單一地號土地劃歸如附表所示之不同地號,其後兩造均因繼承而取得360、361、575、591、739、7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現於575、591地號土地上亦建有原告乙○○及其堂兄丙○○之房屋,其等仍居住於其內;740地號土地上亦建有原告甲○○之房屋,且其亦居住於內,由上開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方式可推知,李氏第七世先祖李標、李士容及其兄弟間就其父李草之土地,於斯時即依分管協議而各自於所分管之土地興建地上物使用,被告係因默示分管協議而使用系爭土地,則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30-133頁):

(一)原告乙○○與被告丁○○、戊○○、己○○,均為李氏宗親;於李氏族譜中記載「西元1644年,李自成稱帝於西安、攻陷北京,明思宗上吊自殺。1645年,唐王朱聿鍵在福州即帝位,改為元隆武元年。那時的中國亂成一團,李順率宗族由福建同安、金門遷居澎湖湖西,其後陸續到台灣開墾」。李氏宗族第六世先祖「李草」,分別生有第七世先祖「李金象」、「李金獅」、「李標」、「李士容」;「李標」收養「李吳阿香」(第八世先祖)為童養媳,李吳阿香招贅梁信元,生有第九世子「丁○○」即被告,「丁○○」生有第十世子即被告「戊○○」、「己○○」、「李維德」;第七世先祖「李士容」下有「陳木枝」(第八世先祖),陳木枝下有4房,第九世子「李武」、「李文」為其中2房,「李武」生有第十世子即原告「乙○○」、「李阿漿」、「李火炎」;「李文」生有第十世子「丙○○」。

(二)原告乙○○、被告丁○○均為360、361、575、591、739、7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甲○○為360、575、591、739、7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戊○○、己○○為360、361、73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均係因繼承而取得。

(三)17年間,李氏第七世先祖李士容於575、591地號土地興建三合院居住使用;同時期李氏第七世先祖李標亦於360、361地號土地興建三合院居住使用。坐落於575、591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於77年時拆除,於原址改建建物(下稱系爭乙○○丙○○房屋),現由原告乙○○、訴外人丙○○居住於內;坐落於360、361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於106年時拆除改建成如附圖所示編號360(1)、361(1)部分所示之建物(即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

(四)附圖所示編號360(1)、361(1)部分即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惟係由被告出資興建,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五)原告甲○○於740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下稱系爭甲○○房屋),並居住於該屋。

(六)360、361、575、591、739、74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同一個地號土地。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360(1)、361(1)部分即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人間有無默示分管之情形?(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60(1)、361

(1)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1、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兩造均因繼承而取得多筆桃園市觀音區草豊段土地,彼此間均為該等多數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乙○○、甲○○亦有在被告為共有人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占用土地,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係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而得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李氏普系簡表、李氏族譜、李氏族系表、被告所有桃園市觀音區草豊段多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頁、卷二第25-34頁、第291-626頁)。另據證人丙○○(即原告乙○○之堂兄兼被告丁○○之堂叔)到庭具結證稱:原告乙○○之曾祖父李士容與被告戊○○、己○○之曾祖父李標是親兄弟(即如不爭執事項第一項所示);被告提出如本院卷一第77頁李氏普系簡表所載內容均正確;李氏宗親每人均有一本如被告提出於法院之李氏族譜;李氏宗親在桃園觀音草漯一帶因繼承而取得的土地印象中有幾百筆,原告乙○○因繼承取得的土地幾乎我也有份;我是民國00年出生的,我知道在系爭土地上現今系爭房屋的位置,以前有被告丁○○祖父李標所興建的三合院,因為我小時候有到過該三合院玩耍;同時期原告乙○○之曾祖父即李標之兄長李士容有於575、591地號土地上興建三合院,雖然我出生的時候,李士容、李標都已經過世了,但我小時候575、591地號土地上的三合院及360、361地號土地上的三合院都還存在;後來因為舊三合院漏雨,所以我在77年的時候將575、591地號土地上的三合院拆除並於原址重建房屋(即系爭乙○○丙○○房屋),當時原告乙○○還很小,主要是由我跟原告的父親李武出錢蓋的,現由我與原告乙○○在使用,一人一半;當時拆除舊三合院重新興建房屋的時候,並無其他宗親出面反對;印象中系爭土地上的三合院大概也是在10幾年前拆除的;我從未聽聞李士容、李標抑或是各自其他的後代,有因為各自所蓋房屋的土地產權或地點、範圍而發生爭執;就我所知李士容、李標就是一人一邊;對於繼承而來的土地的使用位置與範圍、面積是如何決定的我不知道,因為這是上一代或好幾代以前的事情,但大家都是有些人管理這處,另外的人管理另外一邊,這樣傳下來的,也有用石頭作標誌,我們後人就延續先前的使用方式照著沿用;我也是57

5、591地號土地的共有人,目前居住的系爭乙○○丙○○房屋就坐落於575、591地號土地上,我所有的土地我目前也就只有使用系爭乙○○丙○○房屋所坐落的土地,其他我共有的土地,我知道也有其他宗親在我共有的土地上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58頁)。

3、由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及卷附575、591、739、74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確認,證人丙○○同因分割繼承而成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第159頁、第207頁、第259頁),然其亦僅使用系爭乙○○丙○○房屋所坐落之5

75、591地號土地,且系爭乙○○丙○○房屋係由其拆除舊址之三合院而於原址重建而成,且自77年拆除重新建屋後迄今並無該地其他共有人表示反對;且附表所示之土地,兩造均表示原為同一塊地,後方因重測或開設道路而分列不同地號(即不爭執事項第六項),況兩造亦不爭執於575、591地號土地上建有李士容所興建之舊三合院之同時期,系爭土地亦有李標所興建之三合院(即不爭執事項第三項);再依360、361、575、59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所示(見本院108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288號卷第173頁),57

5、591地號土地位置與360、361地號土地位置分屬左右二側,則於17年時分由李士容、李標兩兄弟分別於各該位置上興建三合院各自居住使用,並由其後代子孫承繼此一使用土地之方式、範圍與位置,由此觀之,李氏宗親自第七世先祖李士容、李標時起,對於繼承自其父李草所有之土地,即按上開方式、範圍與位置具體使用土地,對於其他宗親於己所共有之土地上興建建物,均未請求拆除建物或遷讓等情,堪予認定。果爾,足徵證人丙○○所證稱「就我所知李士容、李標就是一人一邊」、「有些人管理這處,另外的人管理另外一邊,這樣傳下來的,也有用石頭作標誌,我們後人就延續先前的使用方式照著沿用」等語,堪以採信。

4、衡諸經驗法則,祖厝之興建及分配使用,於建物所坐落之宗族成員土地之共有人間,當無異議,否則必於建屋過程中出面阻止或於房屋建成後主張權利,然觀系爭乙○○丙○○房屋係由證人丙○○於77年間將其曾祖父李士容興建於575、591地號土地上之舊三合院拆除後於原址重建而成,現並由原告乙○○、證人丙○○居住於內;740地號土地上亦有原告甲○○之父親於68年間興建之房屋,現由原告甲○○占有使用中(見本院卷三第8頁),迄今均無上開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表示反對之意;同理系爭房屋亦係被告將其先祖李標興建於360、361地號土地上之舊三合院拆除後於106年間於原址重建而成,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外,未曾遭其他共有人請求拆遷,足認自李士容、李標以降,575、591地號土地與360、361地號土地上各自舊三合院之位置分由李士容、李標各自使用等情,李氏宗親均無反對之意思,準此李氏宗親對於其他宗親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則被告抗辯附表所示之土地均係繼承取得,兩造間之先祖對於附表所示土地,自先祖李士容、李標時起,即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並在各自分配之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百年來均相安無事,顯見李氏祖先就繼承李草所有之土地,依現況使用位置及面積,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告並未改變現況,僅係延續父祖輩之使用範圍而來,自屬有權占有等語,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60(1)、361(1)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均係因繼承而取得,而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眾多,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9-281頁),然360、361地號土地上如系爭房屋所占用之位置分由被告使用;575、591地號土地上系爭乙○○丙○○房屋所占用之位置分由原告乙○○、證人丙○○使用;740地號土地上系爭甲○○房屋所占用之位置由原告甲○○使用,而原告就其等上開土地使用方式、位置及範圍,均不否認係承襲先祖輩而來(見本院卷三第8-9頁),以此更足資認定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他兩造因繼承而取得之李氏宗族土地,至早於李氏先祖李士容、李標時起,各房就繼承取得之土地間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業如前述。準此,被告於106年間拆除舊有由先祖李標所興建之三合院並於同一位置上興建系爭房屋,既係承襲李氏先祖間就繼承土地之默示分管協議而來,縱被告於106年間重建系爭房屋時未再重新取得共有人之同意,亦應認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60(1)、361(1)部分土地屬有權占有。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有逾越各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之使用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60(1)、361(1)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與附表所示之其他地號土地原為同一地號土地並為李氏宗族第六世先祖李草所有,然自李氏宗族第七世先祖李士容、李標等人時起,即就李草所有之土地各自使用特定之範圍,並以此長達數十載未有爭議,應認自斯時起各共有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已有默示分管之協議存在,則被告延續其等父祖輩之使用範圍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應屬有權占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60(1)、361(1)部分之地上物(即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土地地號 360地號 361地號 575地號 591地號 739地號 740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甲○○ 68分之1 非共有人 68分之1 68分之1 34分之1 34分之1 乙○○ 374分之5 374分之5 374分之5 374分之5 374分之5 374分之5 丁○○ 34分之3 68000分之825 34分之3 34分之3 3400分之156 34分之3 戊○○ 68分之3 340000分之12543 非共有人 非共有人 68分之3 非共有人 己○○ 68分之3 340000分之12543 非共有人 非共有人 68分之3 非共有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