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 告 祥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凡皓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被 告 黃東興
邱創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黃東興與被告邱創豐間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玖拾萬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黃東興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得提起。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邱創豐之債權人,而被告邱創豐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黃東興設定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對黃東興所負90萬元借貸債務(下稱系爭借款),然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此為被告黃東興所否認,則被告間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即關乎原告債權得獲得滿足之範圍,原告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邱創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創豐積欠原告債務1,000 萬元,尚未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17512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遂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被告邱創豐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以為取償。嗣被告黃東興於109 年3 月16日具狀聲請參與分配,惟被告邱創豐係於71年7 月8 日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黃東興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僅系爭借款一筆債權,被告間並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77年6 月30日,而自斯時起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款之債權請求權於92年6 月30日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被告黃東興未於97年6 月30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縱未消滅,依民法第881 條之15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系爭借款債權亦非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又邱創豐現已陷於無資力,且未對被告黃東興主張時效抗辯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而系爭土地經鑑價後,其金額尚不足同時清償原告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是系爭抵押權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被告邱創豐主張時效抗辯,訴請確認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邱創豐請求被告黃東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東興則以:被告黃東興業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系
爭土地,並經本院以96年度拍字第2035號裁定准許在案,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應自裁定時即96年10月9 日重行起算,迄今尚未逾期,被告黃東興聲請參與分配為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創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邱創豐現為無資力之人,且尚積欠原告1,000萬元債務,業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17512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邱創豐名下尚有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為被告黃東興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清償期為77年6 月30日之系爭借款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現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間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第33至34頁、第37至第42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抵押權人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6頁、第111 頁至121 頁),復據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案卷及本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59號參與分配案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黃東興所不爭執,而被告邱創豐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125 條前段及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期為77年6 月30日,可認被告黃東興於77年6 月30日即可向被告邱創豐為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被告黃東興既未提出中斷時效之相關證明,則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應已於92年6 月30日罹於消滅時效。至被告黃東興曾於96年8 月9 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乙情,固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拍字第2035號案卷核閱屬實,惟此際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自無時效中斷之可言,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有中斷事由,並應自本院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時重行起算云云,自不足採。故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被告邱創豐行使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代位請求被告黃東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此規定於96年9 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81 條之12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70年12月31日至72年12月30日止,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6頁),是該存續期間屆滿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此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有適用;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81 條之
15、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實行抵押權,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東興曾於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 年內之96年8 月9 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6年度拍字第2035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並於96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73597 號案件受理,嗣被告黃東興於97年1 月21日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拍賣抵押物案卷核閱無訛,被告黃東興前揭強制執行之聲請既經撤回,即與未為聲請無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黃東興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系爭土地之裁定,而未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難認其業已實行系爭抵押權,故其未於系爭借款債權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且系爭抵押權並無其他擔保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登記狀態之存在即對被告邱創豐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被告邱創豐應得請求塗銷之,惟其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既為被告邱創豐之債權人,自得代位其為主張,是原告代位被告邱創豐請求被告黃東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表┌──┬───────┬──────┬────┬────┐│編號│土地坐落: │ 土地面積 │登記原因│權利範圍││ │桃園市中壢區東│(平方公尺)│ │ ││ │寮段 │ │ │ │├──┼───────┼──────┼────┼────┤│ 1 │1116地號 │155.43 │買賣 │3分之1 │├──┼───────┼──────┼────┼────┤│ 2 │1116-1地號 │8.96 │買賣 │3分之1 │├──┼───────┼──────┼────┼────┤│ 3 │1116-2地號 │137.10 │買賣 │3分之1 │├──┼───────┼──────┼────┼────┤│ 4 │1147地號 │39.19 │買賣 │3分之1 │├──┼───────┼──────┼────┼────┤│ 5 │1147-1地號 │35.05 │買賣 │3分之1 │├──┼───────┼──────┼────┼────┤│ 6 │1147-2地號 │247.90 │買賣 │3分之1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①權利種類:抵押權 ││②收件字號:中字第000129號 ││③登記日期:民國71年1月8日 ││④登記原因:設定 ││⑤權利人:黃東興 ││⑥債權額比例:1分之1 ││⑦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萬元正 ││⑧存續期間:自70年12月31日至72年12月30日 ││⑨清償日期、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⑩債務人:邱創豐 ││⑪權利標的:所有權 ││⑫標的登記次序:3 ││⑬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⑭設定義務人:邱創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