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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 告 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政孝訴訟代理人 李大彰

蘇曉平被 告 銳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瑜訴訟代理人 林聰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651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09 年4 月29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5 月4 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8,12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7 月10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146 元,及自民事陳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109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其請求權基礎均為兩造間之合作意向書即代工契約,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8 年7 月1 日簽訂合作意向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代工8 吋矽晶片晶背霧化,並保證:每月委託原告代工數量在15000 片以上。「8 吋矽晶片代工價格:a . 霧化處理一面新臺幣(下同)37元、b . 拋光一面25元、c . 霧化一面+ 拋光一面60元、d . 雙霧面74元、e. 雙霧化+ 單面拋光100 元」、「12吋矽晶片代工價格:a. 單片拋光40元、b . 單面霧化+ 單面拋光95元、c . 雙面拋光80元、d . 單面霧化+ 雙面拋光135 元、e . 雙面霧化+ 雙面拋光180 元」、付款方式:「第1 次交貨以新臺幣交易,第2 次後將月結30天方式付款」。原告自108 年7 月1日起承攬被告製作矽晶片晶背霧化之代工業務,合作期間,原告均如期完成訂單,並遵期交貨,惟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代工之矽晶片晶背霧化後,未依約給付貨款,尚積欠728, 122元之已出貨應付款項、478,024 元之待交貨應付款項等語,爰依兩造間合作意向書契約關係,並聲明:如109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8 年7 月1 日起,受被告委託代工8 吋矽晶片晶背霧化,有合作意向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司促字第6510號卷第4 至5 頁);又被告依約應給付728,

122 元之已出貨應付款項、478,024 元之待交貨應付款項,有原告提出之客戶訂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9至76頁)、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出貨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6 紙(見本院109 司促字第6510號卷第37至43頁)等件為據,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民事陳報一狀繕本經本院依法送達,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民事陳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係109 年7 月28日,原告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109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合作意向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費
裁判日期:20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