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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5號原 告 林國寶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被 告 林繼成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複 代理人 龔英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 萬5,5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前開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89 萬8,120 元(見本院卷第226 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94年間母親死亡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土地(下稱系爭20筆土地)所有權,伊父親即訴外人林宜謙為免伊步其後塵變賣財產清償債務,要求伊將系爭20筆土地及伊父親前所贈與伊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2 樓,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屋)登記予伊兄長即被告名下,兩造遂就系爭20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分別於96年4 月12日、97年4 月

9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及系爭2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嗣被告於102 年7 月間經原告同意後,將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 ,連同被告所有應有部分36分之1 ,一併出售予訴外人羅啟峰,扣除稅捐及費用後,被告取得買賣價金1,005 萬6,241 元,均分後伊應可取得502 萬8,121 元價金,扣除被告自102 年8 月12日至同年11月7 日間已匯款原告共計213 萬元,被告尚應給付伊289萬8,120 元(計算式:502 萬8,121 元-213 萬元)。又伊基於相同原因登記予被告之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土地及系爭房屋,業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67 號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並判命被告將附表編號1 至9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確定,本於爭點效之法理,被告不得再就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再為相反之主張。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及第

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89萬8,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20筆土地於移轉登記予伊時,雖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嗣因原告欲以8 萬元賤價出售他人,伊即提議以16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20筆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而變更為買賣關係。而因買賣價格低於市價,故伊於陸續給付買賣價金達16萬元後,為免遭人非議伊占人便宜並顧及原告聲譽,遂以借款名義繼續匯款予原告,用以彌補原告低價出售之損失,共計給付原告28萬6,004 元,此參諸伊匯款時載明「土」、「桃」等字表明匯款原因為買賣土地之價金,及原告未負擔借名登記時之土地增值稅即可知悉。又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67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前案)中,已撤回有關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土地之相關請求,前案判決之判斷僅及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土地,不及於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土地,自無爭點效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5 頁):㈠系爭20筆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97年4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於102 年7 月17日將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土地出售予羅

啟峰,並於102 年8 月8 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羅啟峰指定之人劉金龍。

㈢被告於102 年8 月12日自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處受領出售附表編號10至11土地之價金1,005 萬6,241 元。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編號10至20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於107 年7 月間出售上開土地(含被告所有應有部分36分之1 ),所得價金1,005 萬6,241 元應予均分,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13 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89 萬8,12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20筆土地為原告所有,並均於97年4 月9 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20筆土地是一次買賣,價金約定為16萬元,原告長期向我借錢,我匯款金額到28萬多元時向原告表示這些錢當作土地價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頁),另參諸兩造於前案訴訟時,就系爭20筆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亦未割裂而提出不同之攻擊、防禦方法,僅因系爭20筆土地中編號10至20所示土地已因被告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原告於前案訴訟始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土地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就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土地則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嗣於前案訴訟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之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兩造間就系爭20筆土地所存在之法律關係,應屬同一。而兩造間就系爭20筆土地存在之法律關係,前案判決認定:「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按:即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不動產及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附表編號10建物係林宜謙所贈與、附表編號1 至9 土地則係繼承其母之遺產而來,系爭不動產係經由兩造之父親林宜謙之建議而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暨其譯文為憑,該譯文中兩造之姐林國英稱:『現在表哥是這樣的啦!…你有那個記憶說那個時候林繼成(被告)有跟你說林國寶(原告)是寄他的?你有聽他那樣說嗎?』兩造表哥張仁德答:『…他(指被告)不是說寄,他就說這塊土地他比較多,當初妳(指原告)的份贈與給他…我就問他:為什麼你妹妹要贈與給他?他就說:我跟我妹妹感情比較好,她就寄在我這兒,要賣大家一起分…』、『我是知道土地是寄他的沒有錯,當初他講過好幾次,我知道啊!對呀!』、『他跟我說:妳跟他感情很好先寄他,要賣,到時賣了再一起分!他是這樣跟我說!』等語……,上開錄音經本院勘驗,核與書面中譯文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亦不予爭執……。證人即兩造之姐林國珍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關於上開房屋及土地,原告贈與給被告的事情,你從你爸爸那邊聽到什麼?)說名字會由我妹妹變成我弟弟,是要幫我妹妹保管,這是幾年前聽到的,我父親說這要將它保管起來,不然土地、房屋會因為卡債而不見了』等語……。上開錄音譯文及證人林國英之證述內容核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於兩造之父林宜謙之建議下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相符。被告固稱:表哥張仁德可能只是隨便講講,他對這件事情根本不知道。林國英長期不在家中,跟我們家是失聯的。伊係因原告長期缺錢要讓原告有希望,賣土地就會有錢,不代表我需要原告同意才能賣土地云云。惟被告既自承兩造之父林宜謙確有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交給被告『保管』等語……,且若非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借被告之名義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於擬出售不動產時又何須告知原告幾萬要不要等情?是被告辯稱張仁德及林國英均不清楚,伊只是因原告長期缺錢要讓原告有希望乙節,顯有違經驗法則,並不足採。㈢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欠伊12萬元,係以原告前揭欠款抵充購買附表編號10建物之價金,伊另以286,004 元向原告購買附表編號1 至9 土地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應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被告提出97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間之存摺節本雖列有被告於匯款予原告時於匯款單上註記之『solio 汽車』、『土地汽車五萬』、『九萬五千』、『共122000』、『林繼成十八萬七』、『土195334』、『土206334』、『桃203668』、『solio 用』、『桃243002』、『桃287002』、『桃238336』、『桃246670』、『桃277670』、『桃286004』等依被告匯款金額陸續加計金額之備註字樣,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部分,先係於LINE中向原告稱:『中山路2 樓當時是以約11-2萬左右過戶…桃園土地當時你是要8 萬全部賣給別人,我是以加一倍價格約16萬給你來過戶的』等語,此有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嗣於本件審理時改稱系爭土地則係以286,004 元購得……,是被告就買賣價金究為若干,說詞反覆,已屬有疑。……;又被告於匯款予原告之備註欄僅註記『桃』或『土』,則究竟係向原告購買何筆不動產?亦有未明,兩造間就標的物一節亦難認已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依此主張兩造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難認有據。」(見本院卷第20-21 頁)。足見該判決已就兩造間就系爭20筆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以加以審酌判斷,且兩造於前案訴訟均已就上開爭點為充分之主張、舉證及辯論。故本院自應受該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判斷之拘束,不應為不同之認定。

㈢又證人林宜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原告向我說她的土

地沒有人要買,請我找被告用8 萬元購買,我向被告說以16萬元買斷,因為原告缺錢,每次匯款都有加好幾萬元,總共有20多萬元,土地賣掉後被告認為兩造是兄妹,就補貼3 分之1 價金給原告,補貼3 分之1 給我,因原告說對外還有積欠債務,原告要求500 萬元,後來被告就給原告500 萬元,這都是送原告的,原告因為借錢借太多,所以才翻臉土地當時不是賣給被告,後來賣的土地與原告無關,因為之前已經買斷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5 頁),然倘原告係因缺錢而與被告合意以16萬元出售系爭20筆土地予被告,原告理應要求被告一次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完畢,如此始可解決原告急需用錢之窘境,惟被告卻係自97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陸續匯款共計286,004 元予原告,實與原告急需用錢而出售系爭20筆土地之情節,並非相符,且證人林宜謙證述被告出售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土地後曾給付原告500 萬元等情,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證人林宜謙上開證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9-295 頁),用以證明被告並未向原告請求給付移轉系爭20筆土地時之土地增值稅,惟縱認原告確未償還被告所繳納之上開土地增值稅,其原因亦有多種可能,不足以據此認定兩造間即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或確實存在買賣關係。從而,證人林宜謙前開證述及被告所提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均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前案確定判決所為認定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不足為採。

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0筆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業如前述,且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亦自陳:被告有跟我說現在一坪多少錢,我有同意要賣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土地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

467 號卷【下稱前案卷】卷二第4 頁),堪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土地出售乙事,有委任關係存在。又被告出售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土地(含被告原有應有部分36分之1 )之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被告實際取得1,005 萬6,

241 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31日僑馥(109 )字第58

3 號函在卷可佐(見前案卷第88-91 頁,本院卷第25-32 、

315 頁),則被告自應將其受任出售原告土地之價金即502萬8,121 元(計算式:1,005 萬6,241 元÷2 )交付原告。

又原告自承應將被告自102 年8 月12日至同年11月7 日間匯款予原告共計213 萬元(匯款時間及金額見本院卷第148 頁、226 頁),自買賣價金中扣除,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金額為289 萬8,120 元(計算式:502 萬8,121 元-213 萬元)。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 萬8,120 元,應屬有據。又原告既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 萬8,120 元,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㈤被告另聲請調查兩造及林宜謙自90年至102 年間在安麗日用

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購貨紀錄、訂單紀錄及發票紀錄,用以證明原告所稱自90年1 月至102 年11月收受被告匯款係用以支付安麗貨款及清償對林宜謙債務要屬不實(見本院卷第271-

273 頁)。惟縱認原告於前開期間受領之款項並非用於支付安麗貨款及清償對林宜謙之債務,參諸被告自承其長期亦有以借款、資助為名匯款予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2 頁),足見被告前開期間匯款之目的並非限於給付系爭20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則原告就其受領前開期間匯款之原因陳述縱有不實,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20筆土地存在買賣關係。

是上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土地之價金,並無約定清償期,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 月5 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 萬8,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

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平方公尺│範 圍 │├─┼───┼────┼──┼──┼───┼────┼────┤│ 1│桃園市│大園區 │竹圍│田寮│517 │2,269 │36分之1 │├─┼───┼────┼──┼──┼───┼────┼────┤│ 2│桃園市│大園區 │竹圍│田寮│518 │405 │36分之1 │├─┼───┼────┼──┼──┼───┼────┼────┤│ 3│桃園市│大園區 │竹圍│田寮│404 │785 │36分之1 │├─┼───┼────┼──┼──┼───┼────┼────┤│ 4│桃園市│大園區 │竹圍│田寮│411 │4 │36分之1 │├─┼───┼────┼──┼──┼───┼────┼────┤│ 5│桃園市│大園區 │貨運│ │66 │719.14 │36分之1 │├─┼───┼────┼──┼──┼───┼────┼────┤│ 6│桃園市│大園區 │貨運│ │68 │2,460.66│36分之1 │├─┼───┼────┼──┼──┼───┼────┼────┤│ 7│桃園市│大園區 │貨運│ │69 │1,625.02│36分之1 │├─┼───┼────┼──┼──┼───┼────┼────┤│ 8│桃園市│大園區 │貨運│ │70 │389.56 │36分之1 │├─┼───┼────┼──┼──┼───┼────┼────┤│ 9│桃園市│大園區 │貨運│ │91 │1,709.10│36分之1 │├─┼───┼────┼──┼──┼───┼────┼────┤│10│桃園市│大園區 │竹圍│田寮│391 │161 │36分之1 │├─┼───┼────┼──┼──┼───┼────┼────┤│11│桃園市│大園區 │竹圍│田寮│393 │170 │36分之1 │├─┼───┼────┼──┼──┼───┼────┼────┤│12│桃園市│大園區 │竹圍│田寮│393-1 │168 │36分之1 │├─┼───┼────┼──┼──┼───┼────┼────┤│13│桃園市│大園區 │竹圍│田寮│813 │1,564 │36分之1 │├─┼───┼────┼──┼──┼───┼────┼────┤│14│桃園市│大園區 │竹圍│田寮│815 │1,875 │36分之1 │├─┼───┼────┼──┼──┼───┼────┼────┤│15│桃園市│大園區 │竹圍│田寮│816 │1,270 │36分之1 │├─┼───┼────┼──┼──┼───┼────┼────┤│16│桃園市│大園區 │竹圍│田寮│817 │1,144 │36分之1 │├─┼───┼────┼──┼──┼───┼────┼────┤│17│桃園市│大園區 │竹圍│田寮│828 │430 │36分之1 │├─┼───┼────┼──┼──┼───┼────┼────┤│18│桃園市│大園區 │竹圍│田寮│828-1 │650 │36分之1 │├─┼───┼────┼──┼──┼───┼────┼────┤│19│桃園市│大園區 │竹圍│田寮│828-2 │475 │36分之1 │├─┼───┼────┼──┼──┼───┼────┼────┤│20│桃園市│大園區 │竹圍│田寮│828-4 │605 │36分之1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