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7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訴訟代理人 李秀芬被 告 曾憶菁
徐嘉鴻徐嘉壕徐嘉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徐伯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徐伯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伯温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516,408 元及其中492,641 元自民國107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6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徐伯温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492,641 元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6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徐伯温於102 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8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實際撥貸日(102 年12月18日)起10年,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8.76計算。如借款未依約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原告經主管機關許可,於106年12月9 日起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相關規定受讓澳盛(台灣)商業銀行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依法受讓該銀行依相關授信合約書所發生之全部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取得該銀行對徐伯温之債權。徐伯温於107 年7 月24日死亡,前開借款自106 年11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視同到期,目前尚欠本金492,641 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被告已繼承徐伯温之遺產,並陳報遺產清冊,由本院
107 年度司繼字第1949號受理在案,被告應於繼承徐伯温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徐伯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92,641 元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為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所明定。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澳盛銀行菁英專案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949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前揭規定及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於繼承徐伯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並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