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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 告 杜俊謙被 告 尤星宸(原名尤玉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簡上字第513 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以10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於

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佰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簡上字第513 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7號),而經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與其夫盧重榮因故發生訴訟,而經鈞院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146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下稱另案訴訟),原告並擔任被告之夫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詎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上午10時1 分許,在鈞院設於桃園市○○區○○路○○○ 號桃園地院民事簡易庭之法庭等候區內,因不滿原告擔任其夫之訴訟代理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算什麼律師」、「不要臉」等言語連續、數次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並因此經鈞院刑事庭於108 年8 月27日以108 年度壢簡字1300號刑事簡易判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 0元,後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3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下稱系爭刑案、刑案一審、刑案二審)而確定在案。

㈡原告為臺灣大學法學碩士、備役軍官,且為多年執業律師,

平時並熱心公益,擔任調解委員,辦理平民民眾法律諮詢、公益演講,更長年捐款、捐血助人。而原告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歷經刑事偵查、刑事一審及二審程序審理,耗費勞力,該段期間經過之損害,相當於原告擔任律師而得以收受之酬金36萬元之費用,且原告並因被告之行為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180 萬元,總計為216 萬元,原告只就其中200萬元為請求,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3 條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前夫盧重榮前以被告侵害配偶權為由,對被告提起另案

民事訴訟,而原告與被告前夫盧重榮於107 年12月19日另案訴訟審理當日,均不斷誣指被告與男同事即訴外人吳佳煥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6 樓之住處有相通姦行為。然因被告前夫與原告均無法證明該行為確有發生,故原告與被告前夫於該案審理之主張,均非屬實。另原告所開設之律師事務所,係設立於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4 樓,與被告上開住所為同社區同棟之多年鄰居,然原告竟基於不法取證之意圖,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調閱被告出入社區大樓及電梯之監視器影片,被告於10

7 年4 月間始無意經由管理委員會告知此事。且原告不斷向被告前夫及其母曾美蘭誣指被告在上開處所與男同事吳佳煥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被告始於案發時地,對原告稱:「律師怎麼當的」(非你算什麼律師)、「不要臉」等言語,被告並非未有具體事實即無故辱罵原告,亦非持續不斷辱罵原告而致貶損原告之名譽。

㈡再被告所為之言論復係善意發表,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評論,不問是否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縱令事後證明被告之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於另案訴訟中對被告所為,顯有違律師倫理規範第7 條、第13條、第16條之規定,而未恪守律師倫理。

㈢又被告自107 年2 起迄今,已歷經前夫及其母曾美蘭委由原

告對被告提起借名登記、離婚、親權、侵害配偶權、妨礙名譽等訴訟,被告已精疲力竭,始會於案發時地,因該日難平息之氣憤,憤而陳述系爭言語,此實屬意見表達,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再者,原告於社會上並無名氣,亦非業界所知名,難謂原告之身分、地位有優於常人,其空言名譽受損,卻未說明有何痛苦情事,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訴訟耗費之時間、勞力、必要費用及18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其前夫係於108 年5 月2 日在本院家事法庭,達成訴

訟上之調解,兩人同意離婚,並自調解成立之日婚姻關係消滅,此有本院108 年度婚字第114 號案之調解筆錄附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可參。

㈡原告前擔任被告前夫盧重榮之訴訟代理人,對被告及訴外人

吳佳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08 年5 月3 日以另案訴訟認定:「被告與吳佳煥有牽手之親密行為,逾越已婚之被告結交普通朋友之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有破壞盧重榮基於被告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判決被告應賠償其前夫盧重榮3 萬元在案,後經被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11月19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85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附本院卷第77頁至第88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卷審認無誤。

㈢被告因於案發時地,以「你算什麼律師」、「不要臉」等言

語侮辱原告,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0 元;經檢察官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再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且有上開刑事二審判決書附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可參。

四、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於案發時、地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先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偽問題,具有可證明性;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主觀見解或立場,並無所謂真實與否,然其言論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足以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依前說明,自已構成侵權行為。至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於本案中辯稱其係向原告稱:「律師怎麼當的

」(非你算什麼律師)、「不要臉」,且當時並非持續不斷辱罵原告等語。惟被告對於其係以「你算什麼律師」、「不要臉」等言語辱罵原告部分,已於系爭刑案二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案(參系爭刑案二審案卷第34頁),系爭刑案二審並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公然侮辱罪之犯行,並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述,是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再爭執其係稱:「律師怎麼當的」,而非「你算什麼律師」,即不足採。況不論是「律師怎麼當的」或「你算什麼律師」之言詞,均係在侮辱身為律師之原告,其所欲表達之意思相近,並無程度上之區別,故縱被告於案發時地,確係以「律師怎麼當的」一情辱罵原告,與以「你算什麼律師」辱罵之效果應為相同,是被告所辯情形若為屬實,亦不足以推翻其確有辱罵原告之事實。

㈢又查,原告雖為被告前夫於另案中所僱用之訴訟代理人,然

其終非該案件之原告、被告,僅係本於訴訟代理人之地位,替被告之前夫於該案為訴訟上之主張,是被告本不得將其對於前夫在另案訴訟中之情緒投射在原告身上;至於被告之前夫、前夫之母親縱有對被告提起多種、多次訴訟,且均由原告為訴訟代理人,此係因被告與其前夫及前夫之母親間有複雜難解之法律關係所造成,亦不得認為係原告對被告興訟。再參以另案訴訟於案發當日之開庭筆錄(參該另案一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可知當時被告、被告之前夫與原告均有到庭,該案承審法官僅於開庭中確認該案之聲明為何,及關於被告與其前夫間其他離婚及房屋訴訟是否已終結。原告並本於該案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要求傳喚被告前夫之母親曾美蘭到庭為證,被告與該案另一被告即訴外人吳佳煥並表示若原告撤回訴訟,其等願表示同意撤回之意思,並無就該另案之實體為具體之調查、辯論,即兩造就該日開庭過程而言,並未有強烈針鋒相對之情形,是於此等情況下,原告於當日應無任何之舉可以引起被告巨大之情緒反應。然被告卻於開庭結束步出法庭後,故為上開言論,而有嘲諷原告之情,並寓有羞恥、輕蔑之意。此行為雖使為該不雅言論之被告個人修養受不特定人所質疑,而主要侵害被告自己個人之名譽,但仍有達到使原告感到難堪之效果,並損及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自無從認為被告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發表言論。被告之言論實已淪為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故被告就此部分再辯稱其非無故為之,且係基於善意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發表言論之詞,即無足可採。據上,被告於案發時、地對原告所為之上開言論,確有貶抑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

㈣末查,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言論,既足以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

受貶損,而使其名譽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再原告因被告上開言論,而歷經系爭刑案偵查、刑事一審及二審程序之審理,雖有耗費相當時間及勞力,惟此乃原告提起該等訴訟,維護自己權益所付出之成本,自不得主張該段期間經過及付出勞力之損害相當於原告擔任律師而得以收受之酬金,故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請求相當於該酬金之損害賠償,即屬無由,不應准許。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是查,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從事律師之工作,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為工廠作業員等情,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及有系爭刑案偵卷關於被告警詢筆錄上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可參,再參以兩造之財產狀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人資料卷),及被告僅因原告擔任另案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即為上開言論,系爭刑案亦因此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並處罰金8 千元而確定在案,暨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辱罵言詞內容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此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8 千元為適當。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

1 日,參本院卷第29頁、第12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應予准許。再本院已就原告本案之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1 項之規定判決被告賠償,故毋庸再就原告另所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 千元及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再就被告敗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且本院命被告給付部分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之規定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兩造就此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從准許。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