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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夏翠萍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被 告 周継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因配偶李芳中罹患疾病,前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現由

原告擔任其監護人,而原告本身無工作收入,照顧配偶及扶養兩名子女之開銷甚大,故計畫將與李芳中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並委請被告向法院聲請准予處分系爭土地全部。嗣被告建議原告向法院表明其有負債並無餘裕照顧配偶及支付家庭開銷,須出售系爭土地方能清償,原告不疑有他,乃依被告建議簽立發票日民國104年2月10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向法院聲請許可處分土地之證明之用。後原告於105年3月24日與被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請被告進行銷售系爭土地,且在尚未出售前,亦可先行出租獲取租金,然被告遲未向法院聲請處分系爭土地,又前述委託出售及出租系爭土地頻出現問題,原告不得已於108年10月9日支付18萬元予被告作為解除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代價。㈡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64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7年5月21日核發桃院豪八107年度司執字第354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08年10月間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本票僅係作為向法院表明原告有債務並請求准予處分系爭土地之證明,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又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104年2月10日,雖被告於105年4月間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而中斷時效,然被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故被告遲至107年5月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已罹於3年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兩造前於105年1月間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59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銷售,並負責排除原告與訴外人郭恩齊及訴外人定誠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定誠公司)之合約解除事宜,兩造並約定由原告支付500萬元作為委任報酬及相關費用之支出,另被告同意協助原告向法院聲請處分前揭74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後因原告稱資金不足、尚有子女須扶養,且於上海有不動產及名畫可處分換取現金,故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委任報酬及支出費用抵押之用,原告並同意被告可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被告為避免口說無憑,乃於105年2月10日及105年4月11日與原告簽立委任書及合作協議書。

㈡又關於原告與郭恩齊間就系爭建物裝潢合約糾紛部分,經被

告出面處理後,原告與郭恩齊於105年3月22日達成和解,而此項委託事務報酬約定為111萬元。另原告與定誠公司於103年11月1日所簽訂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之合約糾紛部分,經被告協商後亦已達成和解,此項委託事務報酬為392萬1,640元(前2項報酬503萬1,673元)。另原告於107年7月2日始正式授權被告處理向法院聲請處分系爭土地之事,經被告多次請原告提出資料以供聲請,原告卻多次推託,致被告於108年7月19日先行向法院提出聲請狀,原告卻於108年11月間要求被告撤回聲請,故被告乃向鈞院遞出撤回聲請狀,並無原告所稱被告遲未向法院提出聲請之情。

㈢系爭本票實係原告於105年2月10日簽發(後稱對原告主張10

4年10月2日簽發無意見),僅誤載為104年2月10日,又因兩造於105年4月1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可知原告已承認系爭本票債權而生中斷時效,而被告於105年間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於107年5月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皆於3年內完成,並未罹於時效。

㈣兩造於105年1月20日簽立2份委任書,一張明細,一張簡單

式,簡單式是方便增加條件及給委託人簽名確認,且被告均影印數份備用,契約書上手寫部分均為原告要求。原告對於郭恩齊、定誠公司委任事務抽成比例固有意見,惟此為市場價格。又原告斷章取義兩造間對話內容,且對話內容皆無被告要求原告簽立本票作為聲請處分不動產之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予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四、茲就兩造爭點,本院認定如下: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票據債權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考)。準此,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係因其委託被告向法院聲請許可處分土地,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以之作為向法院證明負債之用,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被告則主張:係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郭恩齊與定誠公司之合約糾紛),被告皆已完成,可取得約定之委任報酬500萬元,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另有同意協助原告向法院聲請許可處分其配偶名下土地之事,並以系爭本票作為證明等語。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陳述顯不一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之上情,僅提出兩造間108年10月6日對話錄音譯

文及光碟為證,並以對話中「原告稱:我那個時候一直說不要用那個五百萬的弄上去」、「被告稱:全部都把它撤回來,我明天交代他全部都撤」、「原告稱:那就是用女兒學費等那個弄上去就好」、「被告稱:那個原本我就跟你講,那個夠不夠是加強力度而已」、「原告稱:所以我叫你把那個本票…我是緊張那個本票,因為我沒欠你的錢,到時候你來跟我要錢怎麼辦」、「被告稱:我給妳講,那個早就不見了,正本早就不…他這次也是送影本,從頭到尾…你到法院去調…都是影本,我騙你幹什麼」、「原告稱:那到時候人家撿到了來跟我要怎麼辦」、「被告稱:本票是不是3年有效,就回答你了,好不好」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101至103、

183、184頁)。⒊然觀諸前揭對話中「原告稱:我那個時候一直說不要用那個

五百萬的弄上去」、「被告稱:全部都把它撤回來,我明天交代他全部都撤」、「原告稱:那就是用女兒學費等那個弄上去就好」、「被告稱:那個原本我就跟你講,那個夠不夠是加強力度而已」等語,兩造均不爭執係談論原告委請被告向法院聲請許可處分其配偶名下土地,而被告已向法院提出系爭本票以之作為原告有負債證明之事,且經本院調閱108年度監宣字第560號卷宗可佐,然原告於本院自陳系爭本票於104年10月2日簽發(票載發票日104年2月10日係誤載,見本院卷第190頁),而被告係於108年7月19日始以原告之名義向法院提出前揭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聲請,顯見前揭對話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同意以其先於104年10月2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前揭另案使用之情形,然並非得逕認此即為原告於104年10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之原因關係。另關於前述對話中雖有「被告稱:我給妳講,那個早就不見了,正本早就不…他這次也是送影本,從頭到尾…你到法院去調…都是影本,我騙你幹什麼」、「原告稱:那到時候人家撿到了來跟我要怎麼辦」、「被告稱:本票是不是3年有效,就回答你了,好不好」等情形,然被告於原告稱:「所以我叫你把那個本票…我是緊張那個本票,為我沒欠你的錢,到時候你來跟我要錢怎麼辦」等語時,被告即回稱:「一碼歸一碼,我們做事情就是一就一,二就二,你很喜歡把它搞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可見被告雖以本票遺失、罹於時效時效等說詞搪塞原告,然其並非同意原告所稱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之說詞,甚者表明系爭本票除得作為另案使用之外,尚有其他原因關係存在。是以,原告僅以此部分對話內容作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證明,已嫌速斷。

⒋反觀被告主張因其完成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郭恩齊與定誠

公司之合約糾紛)可獲報酬500萬元,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一節,業據被告提出105年4月11日合作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而原告不否認確有簽立該書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

3、190頁),且參諸上開合作協議書內容載明:「一、甲方(指原告)同意提供伍佰萬元正作為乙方(指被告)出面協調之運作及酬謝金額,作為答謝之用。二、乙方須出面協調解除以上兩家公司(即郭恩齊及定誠公司)之解約問題。三、並協助解○○○區○○段○○○號土地禁治產問題,所有雜支由前項提供500萬元內扣除。四、因甲方目前尚無現款500萬元,所以開立本票乙紙票號WG00000000,面額500萬元(即系爭本票)作為乙方抵押之用,並同意乙方可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本人決無異議,待日後有進帳即可兌現。」(見本院卷第29頁),另佐以證人朱明明(被告助理)於本院證稱:

被告有接受原告委任處理裝潢糾紛及原告出售土地的不動產糾紛,系爭本票是委任報酬,105年4月11日簽立合作協議書時,我們已經幫原告處理好前述裝潢及土地糾紛,原告應給我們報酬500萬元,所以就寫這一份合作協議書,請原告同意我們向法院聲請裁定沒有異議,我們會讓原告簽本票讓我們抵押報酬,是因為他說他沒有錢。又我們公司一般接受委託是收50%的報酬,我們與原告溝通後,郭恩齊部分是以套房解除之後,工程款可以收30%,因為收尾完成後,套房可以出租不會閒置,總工程款的30%作為報酬是他們講好的,土地的報酬是以土地價值去算,雙方都有去問土地價值,而我們是照土地的價值抽成,兩造講好了。另原告的先生受禁治產宣告,土地不能夠賣出去,原告說她手頭上沒有那麼多錢,請我們幫她聲請解除禁治產,原告的錢就比較能夠動,土地才能貸款或是賣掉,這是幫忙的,與本票無關,本票是前面兩件委任事務的報酬,我們還有約定可拿這張本票作為向法院聲請禁治產處分財產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而證人朱明明已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範圍、服務報酬之約定及被告處理結果等節均證述歷歷,並與被告所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105年1月20日委託授權書(原告委託被告處理與郭恩齊間裝修程約糾紛之授權書)、104年1月8日原告與郭恩齊之工程合約書(其上另有手寫註記雙方於105年3月22日和解)、103年11月1日原告與定誠公司所簽系爭土地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上有手寫記載雙方協議契約無效)等文書相符,則其所為之證詞應有可信之處。

⒌從而,本院認原告確有委託被告處理其與郭恩齊間之裝修合

約糾紛、以及其與定誠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糾紛,原告並同意以500萬元之金額做為處理上揭2合約解約糾紛之委任事務報酬而簽立系爭本票,原告並同意被告持系爭本票作為向法院聲請處分土地案件之證明。

⒍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主張被告所提出105年2月10日委

任書(本院卷第25頁)形式並非真正云云,惟本院前開之認定並未援引此份文書作為基礎。另原告稱被告所提出名稱為「夏翠萍委託兩件案子報酬計算方式表」,並非於該文書所載日期105年2月10日製作(係訴訟中製作),但證人朱明明卻證稱「郭恩齊的報酬是依照第1張105年2月10日簽的委託書,第1張跟第2張書面都是在原告的出租套房簽的」,可見其證詞均不實云云,然本院於109年4月28日庭期係詢問朱明明有無看過卷存3張書面、此等文書與系爭本票有無關係(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究未提示原告所述「夏翠萍委託兩件案子報酬計算方式表」予朱明明閱覽,則朱明明證述「第1張跟第2張書面」一語,均非前開計算方式表,原告此以指摘證人朱明明證詞不可信云云,顯然誤會。

⒎原告又稱本票若係擔保委任報酬顯然過高,且郭恩齊部分,

其已給付被告37萬元,其未同意支付工程款30%(即111萬元)予被告;另委託銷售土地部分,兩造已合意解除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並給付被告18萬元,並提出兩造間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欠條收據、原告與郭恩齊之工程合約書、委任書等件(見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971號卷第10至13、15頁;本院卷第59至67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委任書,其上手寫文字記載:「調解和解中壢市○○路○○○巷○號工程案件,本人同意付37萬元,受任人必須將本棟套房裝潢完工」、「本件已於105年4月11日完成交屋驗收,驗收人夏翠萍(按原告有於後方簽名及按捺指印),並於今日完成付款金額37萬元,簽收人周継隆)」(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原告所支付之37萬元係委請被告完成系爭建物裝潢收尾之工程款項,顯非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其與郭恩齊合約糾紛之報酬。另原告不否認被告所收取18萬元係因兩造所成立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契約部分,被告已支出整地、擋土牆等費用,故兩造以18萬元和解乙節(見本院卷第192頁),可見此亦非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其與定誠公司合約糾紛之委任報酬,則原告以前詞辯稱委任報酬業已給付,且報酬過高云云,自不可採。

⒏據上,本院審酌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

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始依各該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而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既未先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則被告就其主張原告簽發本票以擔保委任報酬之事實,本無需為進一步證明之必要(此見解同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況被告就此已進一步提出前揭事證已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自屬無據。㈡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有無罹於3年時效?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固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惟並未排斥民法第128條之適用。則票據上權利,於票載到期日或發票日,其權利之行使於法律上為不可能或存有障礙者,其消滅時效仍應自其權利可行使時起算。且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之文義為認定,係為保障善意之執票人,以維票據之流通性,至於票據授受之直接當事人間,就票據記載外所存在之事項,並非不得援用為彼此抗辯之事由。從而,執票人就其與發票人間,如確有票據權利於票載到期日或發票日尚不能行使之障礙,自非不得據以對發票人為法律上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實際簽發日為104年10月2日,票載發票日104年2月10日係誤載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雖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時效應自票載發票日起算云云,然本件實際發票日既為104年10月2日,於此之前,原告之發票行為既未完成,票據上權利於法律上並不存在,遑論行使票據權利,自難認時效業已起算,揆諸前揭見解,系爭本票之時效應自104年10月2日起算,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⒉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復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另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於中斷時效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其消滅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查本件原告於104年10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於105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07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5月2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時效,即因被告於105年、107年間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自107年5月21日發給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3年,則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無罹於3年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故原告主張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時效,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