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52號原 告 徐淑靜被 告 邱水成
賓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光珽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水成等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間就桃園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茲以原告所提由被告邱水成開立,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所示,原告欲行使撤銷權所得利益即原告對被告邱水成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而系爭土地價額為61,330,075元【計算式:708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11,000 元/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804/10000=61,330,0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則依首揭說明,本件應以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0,000 元,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