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2號原 告 徐淑靜被 告 邱凱澤(原名邱水成)
賓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鄧光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一月八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賓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七日以信託為原因取得之所有權塗銷,回復被告邱凱澤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邱凱澤之債權人,然邱凱澤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961 號案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行訊問時,表示因擔心其所有之房產會被債權人強制執行等語,被告邱凱澤遂於108 年1 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賓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爵公司),目的係被告邱凱澤為求脫產始為信託行為;且被告邱凱澤自109 年起已陸續將其所有之其他9 筆土地出售他人,是原告為防止被告繼續為脫產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於108 年1 月
8 日、108 年1 月17日之信託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撤銷後,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凱澤所有。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邱凱澤:
同意原告之請求,同意撤銷信託登記。
㈡被告賓爵公司:
因被告邱凱澤積欠被告賓爵公司債務,而被告邱凱澤於上海銀行之債務均係由被告賓爵公司清償,被告邱凱澤才會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賓爵公司。當時除信託契約外,雖無簽立其他契約,然當時信託契約有做公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為被告邱凱澤之債權人,而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於108 年1 月8 日、108 年1 月17日為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被告賓爵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物權行為是否應撤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信託法第
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甚明。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立法理由為:「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 4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是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係許債權人於債務人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債權人權益時,即請求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而不以債務人或受益人行為時知悉有害債權為限。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
㈡本件被告邱凱澤於108 年1 月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移轉
給被告賓爵公司時,為原告之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有被告邱凱澤於另案偵查中所稱:因為有黑道在追債,為了保全債權人,所以先把工地信託給賓爵公司,不要讓法院拍賣,之後賣掉才有錢還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9頁),被告邱凱澤應尚有諸多債務,被告邱凱澤陷於無資力,其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堪以認定。
㈢被告邱凱澤於108 年1 月當時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邱凱澤竟與被告賓爵公司訂立信託契約,約定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全數信託予被告賓爵公司,而於108 年1 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積極減少財產,迭已載明,該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尚非無憑。被告賓爵公司雖抗辯與被告邱凱澤間有金流,並負擔債務等語,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邱凱澤之信託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仍減少被告邱凱澤之積極財產,對全體債權人並不公平,原告訴請法院撤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仍屬有據。
㈣惟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業因被告賓爵公司陸續賣出給其他訴外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僅剩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被告賓爵公司已無從處分塗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僅能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原告依類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賓爵公司塗銷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邱凱澤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被告間竟訂立信託契約,約定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全數信託予被告賓爵公司,而於108 年1 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積極減少財產,迭已載明,該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惟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僅餘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被告賓爵公司所有,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8 年1 月8 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
1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及請求被告賓爵公司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邱凱澤所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僅於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之回復原狀部分內之部分範圍敗訴,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土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目│(平方公尺)│ ││縣 市○鄉鎮市○段 ○○段│地 號 │ │ │ │├───┼───┼───┼──┼─────┼─┼──────┼────┤│桃園市○○○區○○○段│ │347 │ │708 │1 分之1 │└───┴───┴───┴──┴─────┴─┴──────┴────┘附表二: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土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目│(平方公尺)│ ││縣 市○鄉鎮市○段 ○○段│地 號 │ │ │ │├───┼───┼───┼──┼─────┼─┼──────┼───────┤│桃園市○○○區○○○段│ │347 │ │708 │399 分之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