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達清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達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文斌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鮮永中律師被 告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楊啟源律師複代理人 殷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處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兩造約定由原告將清運訴外人達邁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達邁公司)之廢棄物運送至被告處理廠處理,並於民國104年5月1日簽訂「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為104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原告已於104年6月1日給付104年6月份處理費予被告,嗣被告於104年7月8日發函通知達邁公司並副本原告,表示達邁公司於104年6月13日至24日進入被告處理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D-1504)6批117.05噸,經採樣分析結果顯示與合約中樣品檢測成份不符,請原告退運回達邁公司等語。然事後經原告於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詢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後,發現被告所述6批廢棄物已有3批處理完竣,另有原告於104年6月13日、18日及24日運送之3批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未處理,該3批處理費分別為24萬3,375元、22萬8,125元及26萬7,250元(合計73萬8,750元)。是被告既未處理系爭廢棄物,其收取處理費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處理費及自收取處理費翌日即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備位部分:
被告於104年6月間收受系爭廢棄物後,迄未處理完畢,而原告業以109年4月6日民事準備書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下稱追加狀)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於7日內處理完畢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該催告期限屆滿後仍未履行完畢,並交付系爭廢棄物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原告及上網申告,致原告向達邁公司請領系爭廢棄物處理費時,遭以未處理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因而受有無法請領費用99萬2,88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8,750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2,880元,及自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係於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受領系爭廢棄物之處理費,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處理廢棄物之期間,故系爭廢棄物存放被告處理廠,具有法律上原因,被告受領系爭處理費,自無不當得利。
㈡又系爭廢棄物約定之允收標準,需與樣品名稱0000000-0及
0000000-0之廢棄物(下稱系爭樣品)之態樣相同(即須符合:閃火點大於60℃、氯含量小於150PPM、顏色透明、無濃稠、無異味),而業主達邁公司委由原告將其廢棄物運送至被告廠區,並向被告表示該廢棄物與系爭樣品之成分均相同後,被告即開始處理原告所運送之廢棄物。詎於處理過程中,被告廠區之焚化爐冒出大量不明濃煙且發生回火之情況,被告乃停爐檢修,並對於尚未處理之達邁公司廢棄物開始檢測,因而發現達邁公司之廢棄物中,有包括系爭廢棄物在內之6批廢棄物之成分未達允收標準。而被告已於104年7月8日發函通知達邁公司上情,並請原告運回達邁公司(並副知原告),故被告得依據其與達邁公司於104年6月1日所簽訂「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第5條第2項第4款及同條第3項約定,有權拒絕處理系爭廢棄物,原告即無由再以系爭契約為依據催告被告處理,是被告既無給付遲延情事,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況被告於109年4月間自行採樣,並委請SGS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進行檢測(下稱SGS測試報告),結果顯示系爭廢棄物之氣含量過高,並未達系爭樣品之允收標準,故被告迄未處理系爭廢棄物,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再者,被告將上情陳報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經該局派員進行檢測並指示被告應依契約辦理退運作業,是達邁公司及原告迄未辦理退運,具可歸責事由,被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遲延給付責任,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72、82頁),並有系爭契約、104年6月對帳單、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函文、委託或共同事業申報資料單、樣品內容檢驗報告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1頁、第91、93頁),堪信為真。㈠兩造於104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期限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為止。
㈡兩造約定由原告將業主達邁公司之廢棄物運送至被告處理廠
處理,被告則依原告所載運廢棄物實際重量向原告請款,而載運與處理費係由達邁公司統一給付原告,再由原告給付處理費予被告。
㈢原告於104年6月13日至同年月24日將達邁公司之廢棄物(代
碼:D-1504)6批運送至被告處理廠,其中3批業已處理完畢,剩下運送日期為104年6月13日、18日及24日之3批廢棄物(即系爭廢棄物)迄未經被告處理完畢。
㈣原告已預先給付104年6月份處理費,其中系爭廢棄物3批之
處理費分別為24萬3,375元、22萬8,125元及26萬7,250元(合計73萬8,750元)。
㈤被告於104年7月8日發函通知達邁公司並副本原告,內容為
:達邁公司於104年6月13日至同年月24日進入被告處理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D-1504)6批117.05噸,經採樣分析結果顯示與合約中樣品檢測成份不符,請原告退運回達邁公司等語。
㈥原告運送至被告處理廠之系爭廢棄物,依約定需與系爭樣品
之態樣相同(即須符合:閃火點大於60℃、氯含量小於150P
PM、顏色透明、無濃稠、無異味),始屬符合允收標準。
四、本院認定如下: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迄未處理系爭廢棄物,其受領處理費73萬8,75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處理費73萬8,750元暨遲延利息云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契約期限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為止,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分別於104年6月13日、18日及24日之契約有效期間內,將系爭廢棄物運送至被告處理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已如前述,則被告受領系爭廢棄物之處理費,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被告迄今仍未為處理完畢,至多僅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究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以追加狀催告被告於7日內處理系爭廢棄物,而
被告逾期未處理,其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達邁公司拒付款項99萬2,880元之損害等語。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原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所運送至被告處理廠之廢棄物
,被告均有處理之義務;而系爭契約並無就被告應於何時處理完畢另為約定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
3、154頁),顯見兩造就原告各次載送至被告處之廢棄物,並未約定被告應處理完畢之履行期限。而原告業已以追加狀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7日內處理完畢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已於109年4月7日收受該追加狀等情,有追加狀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被告應於109年4月15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又原告因被告未為履行處理系爭廢棄物,致遭達邁公司拒付系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計99萬2,880元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請款單、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99萬2,880元,即屬有據。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廢棄物之成分未達允收標準,其未為處理係
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不負遲延責任,且其得依系爭甲契約第5條第2項第4款及同條第3項約定(經被告檢驗不合標準,被告得通知退運),有權拒絕處理云云,無非係以被告104年7月8日函文、SGS測試報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等件為據。
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就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為主張及舉證,而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負遲延責任,為主張及舉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觀諸被告所提104年7月8日函文雖記載:達邁公司於
104年6月13日至同年月24日進入被告處理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D-1504),經採樣分析結果顯示與合約中樣品檢測成份不符,請原告退運回達邁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無法提出該函文所載「採樣分析結果報告」,則其欲以單方發出之函文通知,遽指系爭廢棄物成分超過允收標準云云,已嫌速斷。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109年4月間自行採樣之SGS測試報告,然原告否認此份報告所採證者即為系爭廢棄物,被告就此雖另聲請SGS檢驗公司派員至其公司採樣云云,然系爭廢棄物放置於被告處理廠迄已逾5年以上,顯難認系爭廢棄物仍維持或保有原告於104年6月間初為載運至被告處理廠時之態樣,無論鑑定之結果為何,均無從採信,自無鑑定之必要;另被告復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4年7月31日函文記載:貴單位(指被告)收受達邁公司之代碼D-1504廢棄物不符合允收標準致無法處理部分,請依雙方簽訂契約書辦理退運作業等語(見本院卷115頁),然此僅係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針對被告來函詢問應如何處置系爭廢棄物乙事予以答覆而已(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函文),而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自難以前揭資料作為系爭廢棄物成分未達允收標準之證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8,750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2,880元及自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