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訴訟代理人 丁銘輝被 告 彭思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翁雄隨、彭思維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

109 年8 月14日具狀撤回對翁雄隨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5頁),並於109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此聲明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翁雄隨因病自108 年7 月18日至原告醫院就醫,並住院治療疾病,同時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願連帶負責繳納各項費用;至108 年8 月23日出院為止,翁雄隨之住院醫療費用共計59萬3,423 元,扣除自行繳付6 萬423 元後,仍積欠醫療費用53萬3,000 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院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主債務人翁雄隨既未依約給付住院及醫療費用,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理。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法定之週年利率係以5 %計算,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4 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4 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3萬3,000 元,及自109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