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原 告 林瀚東
林紅芸林蕙芳林蘊芳林慧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 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王曼瑜律師被 告 温光景
薛能章薛能善鄒薛心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鄒才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溫光景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點一五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 所示三四點五六平方公尺之三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編號B2 所示十六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及圍牆內水泥地刨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鄒薛心嵐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 所示面積一一八點三三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編號C2 所示二二點0五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薛能章、薛能善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1 所示面積三七點四三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五所示金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溫光景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溫光景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為被告鄒薛心嵐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鄒薛心嵐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為被告薛能善、薛能章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薛能善、薛能章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假執行宣告之原告供擔保金額及被告反擔保金額如附表六所示。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薛能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桃園縣○鎮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取得。惟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有,被告溫光景在765 地號土地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5五平方公尺設置貨櫃屋,及於769 地號土地占用如附圖編號B1 所示
34.56 平方公尺之三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編號B2 所示16.34 平方公尺之圍牆;被告鄒薛心嵐在769 地號土地占用如附圖編號C
1 所示面積118.33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編號C2 所示22.05 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被告薛能章、薛能善在769 地號土地占用如附圖編號D1 所示面積37.43 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原告等自本件起訴前5 年期間及起訴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所示。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金額給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溫光景部分:因為土地重測以後導致邊線移位,希望能與原告交換土地或購買所占用之土地,對於所占用之面積及位置沒有意見,原告請求10% 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由鈞院審酌後判決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鄒薛心嵐部分:因為土地重測以後導致邊線移位,希望能與原告交換土地或購買所占用之土地,對於所占用之面積及位置沒有意見,原告請求10% 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由鈞院審酌後判決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薛能章部分:車庫部分已經拆除,占用部分希望能與原告交換土地或購買所占用之土地,對於所占用之面積及位置沒有意見,原告請求10% 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由鈞院審酌後判決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薛能善部分: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之答辯略以:老家雖然之前是與薛能章共同繼承,然事後兩兄弟協議分給薛能章,占用部分希望能與原告交換土地或購買所占用之土地,對於所占用之面積及位置沒有意見,原告請求10% 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由鈞院審酌後判決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於107 年10月17日因分割繼承為原告等人所共有每人持份如附表四所示,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面積,設置如附圖所示之建物等情,業據渠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220 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即本判決附圖,見本院卷第149 頁),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等另主張被告等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等應將占用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等,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等訴請被
告等應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是否有理?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等訴請被告等應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是否有理?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告等既不爭執原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等自應就渠等為有權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等辯稱係因土地重測後導致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何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故渠等抗辯顯無可採。被告薛能章雖主張所占用之土地原先由兄弟二人即薛能善、薛能章共同繼承,然事後雙方已經協議全部給被薛能章,然被告等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故其抗辯顯無可採。再者,被告主張希望可以以土地互換之方式解決占用之問題,然均不能改變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等之土地,僅是對於兩造是否以此方式處理被告無權占用問題,並非被告等有權使用之證明。
3、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等不能證明其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等訴請被告溫光景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5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34.56 平方公尺之三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段○○○ 巷○○弄○ 號)、編號B2 所示16.3
4 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及圍牆內水泥地刨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被告鄒薛心嵐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 所示面積118.33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編號C2 所示22.05 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被告薛能章、薛能善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1 所示面積37.43 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等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依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地目為一○○○區○○○○○路約100 公尺,四周有農舍,大部分為茶園,生活機能不佳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41-143 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損害金為適當。
3、依卷附系爭土地地價之第一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7頁),系爭土地於109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880 元。原告於107 年10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持分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分別計算如下:
①原告林瀚東得請求溫光景、鄒薛心嵐、薛能章、薛能善給
付107 年10月17日起至109 年5 月25日止暨自109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109 年5 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依占用面積×占用期間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原告林紅芸、林蕙芳、林蘊芳、林慧雯各得請求溫光景、
鄒薛心嵐、薛能章、薛能善給付107 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5 月25日止暨自109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109 年5 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依占用面積×占用期間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等,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五欄所示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益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世亨附圖(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23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本院卷第147 頁)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溫光景應給付部分┌──┬──────┬────┬─────────┬─────────┐│編號│原告姓名 │應有部分│107 年10月17日起至│自109 年5 月26日起││ │ │比例 │109 年5 月25日止相│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 │ │ │損害金(新臺幣)及│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 │ │自109 年12月19日起│新臺幣)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率5%計算之利息 │ │├──┼──────┼────┼─────────┼─────────┤│ 1 │林瀚東 │2/6 │7,642元 │ 127元 │├──┼──────┼────┼─────────┼─────────┤│ 2 │林紅芸 │1/6 │3,821元 │ 64元 │├──┼──────┼────┼─────────┼─────────┤│ 3 │林蕙芳 │1/6 │3,821元 │ 64元 │├──┼──────┼────┼─────────┼─────────┤│ 4 │林蘊芳 │1/6 │3,821元 │ 64元 │├──┼──────┼────┼─────────┼─────────┤│ 5 │林慧雯 │1/6 │3,821元 │ 64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鄒薛心嵐應給付部分┌──┬──────┬────┬─────────┬─────────┐│編號│原告姓名 │應有部分│107 年10月17日起至│自109 年5 月26日起││ │ │比例 │109 年5 月25日止相│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 │ │ │損害金(新臺幣)及│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 │ │自109 年12月19日起│新臺幣)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率5%計算之利息 │ │├──┼──────┼────┼─────────┼─────────┤│ 1 │林瀚東 │2/6 │20,612元 │ 343元 │├──┼──────┼────┼─────────┼─────────┤│ 2 │林紅芸 │1/6 │10,306元 │ 172元 │├──┼──────┼────┼─────────┼─────────┤│ 3 │林蕙芳 │1/6 │10,306元 │ 172元 │├──┼──────┼────┼─────────┼─────────┤│ 4 │林蘊芳 │1/6 │10,306元 │ 172元 │├──┼──────┼────┼─────────┼─────────┤│ 5 │林慧雯 │1/6 │10,306元 │ 172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薛能章、薛能善應給付部分┌──┬──────┬────┬─────────┬─────────┐│編號│原告姓名 │應有部分│107 年10月17日起至│自109 年5 月26日起││ │ │比例 │109 年5 月25日止相│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 │ │ │損害金(新臺幣)及│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 │ │自109 年12月19日起│新臺幣)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率5%計算之利息 │ │├──┼──────┼────┼─────────┼─────────┤│ 1 │林瀚東 │2/6 │6,684元 │ 111元 │├──┼──────┼────┼─────────┼─────────┤│ 2 │林紅芸 │1/6 │3,342元 │ 56元 │├──┼──────┼────┼─────────┼─────────┤│ 3 │林蕙芳 │1/6 │3,342元 │ 56元 │├──┼──────┼────┼─────────┼─────────┤│ 4 │林蘊芳 │1/6 │3,342元 │ 56元 │├──┼──────┼────┼─────────┼─────────┤│ 5 │林慧雯 │1/6 │3,342元 │ 56元 │└──┴──────┴────┴─────────┴─────────┘附表四: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原告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備註(登記為所有權人日期) │├──┼──────┼──────┼─────────────────┤│ 1 │林瀚東 │2/6 │107年10月17日 │├──┼──────┼──────┼─────────────────┤│ 2 │林紅芸 │1/6 │107年10月17日 │├──┼──────┼──────┼─────────────────┤│ 3 │林蕙芳 │1/6 │107年10月17日 │├──┼──────┼──────┼─────────────────┤│ 4 │林蘊芳 │1/6 │107年10月17日 │├──┼──────┼──────┼─────────────────┤│ 5 │林慧雯 │1/6 │107年10月17日 │└──┴──────┴──────┴─────────────────┘附表五:本院判決結果┌────┬─────────────────────────────────┬───────────┐│原 告│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算式(新臺幣) │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 │ │ (新臺幣) │├────┼─────────────────────────────────┼───────────┤│林瀚東 │1、被告溫光景自107 年10月17 日起至109 年5月25日止: │⒈被告溫光景應給付原告││ │ (880 ×52.05 ㎡×3%×584 /365 ×2/6 )=733 元。 │ 林瀚東733 元暨自109 ││ │2、被告鄒薛心嵐自107 年10月17 日起至109 年5月25日止: │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 (880 ×140.38 ㎡×3%×584 /365 ×2/6 )=1,977 元。 │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3、被告薛能善、薛能章自107 年10月17 日起至109 年5月25日止: │ 利息,及自109 年5 月││ │ (880 ×91.05 ㎡×3%×584 /365 ×2/6×1/2 )=641 元。 │ 2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 │ │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 │ 付原告林瀚東38元。 ││ │ │⒉被告鄒薛心嵐應給付原││ │ │ 告林瀚東1,977 元暨自││ ├─────────────────────────────────┤ 109 年12月19日起至清││ │1、被告溫光景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 (880 ×52.05 ㎡×3%÷12 ×2/6 )=38 元。 │ 算之利息,及自109 年││ │2、被告鄒薛心嵐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5 月26日起至返還主文││ │ 付(880 ×140.38 ㎡×3%÷12×2/6 )=103元。 │ 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3、被告薛能章、薛能善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月給付原告林瀚東103 ││ │ 按月給付(880 ×37.43 ㎡×3%÷12×2/6×1/2)=14元。 │ 元。 ││ │ │⒊被告薛能章、薛能善應││ │ │ 分別給付原告林瀚東 ││ │ │ 641 元暨自109 年12月││ │ │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及自109 年5 月26日起││ │ │ 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 │ │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 │ 林瀚東14元。 │├────┼─────────────────────────────────┼───────────┤│林紅芸 │1、被告溫光景自107 年10月17 日起至109 年5月25日止: │⒈被告溫光景應給付原告││ │ (880 ×52.05 ㎡×3%×584 /365 ×1/6 )=366 元。 │ 林紅芸366 元暨自109 ││ │2、被告鄒薛心嵐自107 年10月17 日起至109 年5月25日止: │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 (880 ×140.38 ㎡×3%×584 /365 ×1/6 )=988 元。 │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3、被告薛能善、薛能章自107 年10月17 日起至109 年5月25日止: │ 利息,及自109 年5 月││ │ (880 ×91.05 ㎡×3%×584 /365 ×1/6×1/2 )=320 元。 │ 2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 │ │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 │ 付原告林紅芸19元。 ││ │ │⒉被告鄒薛心嵐應給付原││ │ │ 告林紅芸988 元暨自 ││ ├─────────────────────────────────┤ 109 年12月19日起至清││ │1、被告溫光景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 (880 ×52.05 ㎡×3%÷12 ×1/6 )=19 元。 │ 算之利息,及自109 年││ │2、被告鄒薛心嵐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5 月26日起至返還主文││ │ 付(880 ×140.38 ㎡×3%÷12×1/6 )=51元。 │ 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3、被告薛能章、薛能善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月給付原告林紅芸51元││ │ 按月給付(880 ×37.43 ㎡×3%÷12×1/6 )=7元。 │ 。 ││ │ │⒊被告薛能章、薛能善應││ │ │ 分別給付原告林紅芸 ││ │ │ 320 元暨自109 年12月││ │ │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及自109 年5 月26日起││ │ │ 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 │ │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 │ 林紅芸7 元。 │├────┼─────────────────────────────────┼───────────┤│林蕙芳 │1、被告溫光景自107 年10月17 日起至109 年5月25日止: │⒈被告溫光景應給付原告││ │ (880 ×52.05 ㎡×3%×584 /365 ×1/6 )=366 元。 │ 林蕙芳366 元暨自109 ││ │2、被告鄒薛心嵐自107 年10月17 日起至109 年5月25日止: │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 (880 ×140.38 ㎡×3%×584 /365 ×1/6 )=988 元。 │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3、被告薛能善、薛能章自107 年10月17 日起至109 年5月25日止: │ 利息,及自109 年5 月││ │ (880 ×91.05 ㎡×3%×584 /365 ×1/6×1/2 )=320 元。 │ 2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 │ │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 │ 付原告林蕙芳19元。 ││ │ │⒉被告鄒薛心嵐應給付原││ │ │ 告林蕙芳988 元暨自 ││ ├─────────────────────────────────┤ 109 年12月19日起至清││ │1、被告溫光景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 (880 ×52.05 ㎡×3%÷12 ×1/6 )=19 元。 │ 算之利息,及自109 年││ │2、被告鄒薛心嵐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5 月26日起至返還主文││ │ 付(880 ×140.38 ㎡×3%÷12×1/6 )=51元。 │ 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3、被告薛能章、薛能善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月給付原告林蕙芳51元││ │ 按月給付(880 ×37.43 ㎡×3%÷12×1/6 )=7元。 │ 。 ││ │ │⒊被告薛能章、薛能善應││ │ │ 分別給付原告林蕙芳32││ │ │ 0 元暨自109 年12月19││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 │ │ 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 │ │ 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 │ │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 │ │ 蕙芳7 元。 │├────┼─────────────────────────────────┼───────────┤│林蘊芳 │1、被告溫光景自107 年10月17 日起至109 年5月25日止: │⒈被告溫光景應給付原告││ │ (880 ×52.05 ㎡×3%×584 /365 ×1/6 )=366 元。 │ 林蘊芳366 元暨自109 ││ │2、被告鄒薛心嵐自107 年10月17 日起至109 年5月25日止: │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 (880 ×140.38 ㎡×3%×584 /365 ×1/6 )=988 元。 │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3、被告薛能善、薛能章自107 年10月17 日起至109 年5月25日止: │ 利息,及自109 年5 月││ │ (880 ×91.05 ㎡×3%×584 /365 ×1/6×1/2 )=320 元。 │ 2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 │ │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 │ 付原告林蘊芳19元。 ││ │ │⒉被告鄒薛心嵐應給付原││ │ │ 告林蘊芳988 元暨自10││ ├─────────────────────────────────┤ 9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1、被告溫光景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 (880 ×52.05 ㎡×3%÷12 ×1/6 )=19 元。 │ 之利息,及自109 年5 ││ │2、被告鄒薛心嵐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月2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 │ 付(880 ×140.38 ㎡×3%÷12×1/6 )=51元。 │ 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3、被告薛能章、薛能善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給付原告林蘊芳51元。││ │ 按月給付(880 ×37.43 ㎡×3%÷12×1/6 )=7元。 │⒊被告薛能章、薛能善應││ │ │ 分別給付原告林蘊芳32││ │ │ 0 元暨自109 年12月19││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 │ │ 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 │ │ 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 │ │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 │ │ 蘊芳7 元。 │├────┼─────────────────────────────────┼───────────┤│林慧雯 │1、被告溫光景自107 年10月17 日起至109 年5月25日止: │⒈被告溫光景應給付原告││ │ (880 ×52.05 ㎡×3%×584 /365 ×1/6 )=366 元。 │ 林蕙雯366 元暨自109 ││ │2、被告鄒薛心嵐自107 年10月17 日起至109 年5月25日止: │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 (880 ×140.38 ㎡×3%×584 /365 ×1/6 )=988 元。 │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3、被告薛能善、薛能章自107 年10月17 日起至109 年5月25日止: │ 利息,及自109 年5 月││ │ (880 ×91.05 ㎡×3%×584 /365 ×1/6×1/2 )=320 元。 │ 2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 │ │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 │ 付原告林蕙雯19元。 ││ │ │⒉被告鄒薛心嵐應給付原││ │ │ 告林紅芸988 元暨自 ││ ├─────────────────────────────────┤ 109 年12月19日起至清││ │1、被告溫光景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 (880 ×52.05 ㎡×3%÷12 ×1/6 )=19 元。 │ 算之利息,及自109 年││ │2、被告鄒薛心嵐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5 月26日起至返還主文││ │ 付(880 ×140.38 ㎡×3%÷12×1/6 )=51元。 │ 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3、被告薛能章、薛能善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月給付原告林蕙雯51元││ │ 按月給付(880 ×37.43 ㎡×3%÷12×1/6 )=7元。 │ 。 ││ │ │⒊被告薛能章、薛能善應││ │ │ 分別給付原告林紅芸32││ │ │ 0 元暨自109 年12月19││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 │ │ 自109 年12月19日起至││ │ │ 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 │ │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 │ │ 蕙雯7 元。 │├────┼─────────────────────────────────┼───────────┤│備註 │一、被告占用部分: │ ││ │ ㈠被告溫光景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1、B2所示,面積合計52.05 │ ││ │ 平方公尺。 │ ││ │ ㈡被告鄒薛心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所示,面積合計140.38平│ ││ │ 方公尺。 │ ││ │ ㈢被告薛能章、薛能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1、D2 所示,面積合計 │ ││ │ 91.05 平方公尺,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拆除D2,僅剩占用D1之37.43 │ ││ │ 平方公尺。 │ ││ │二、計算式: │ ││ │ 占用面積×土地申報地價×占用期間×3%×原告應有部分。 │ ││ │三、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附表六:假執行宣告之原告供擔保金額及被告供反擔保金額┌──────────────┬─────────┬────────┐│假執行範圍(新臺幣)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反擔保金額 ││ │(新臺幣) │(新臺幣) │├──────────────┼─────────┼────────┤│被告溫光景應給付原告林瀚東73│原告林瀚東供擔保24│被告溫光景為原告││3元,及自109年5 月26日起至返│5 元;就已屆期部分│林瀚東琴供擔保 ││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按月供擔保13元。│733 元;就已屆期││給付原告林瀚東38元。 │ │部分,按月為原告││ │ │林瀚東供擔保38元││ │ │。 │├──────────────┼─────────┼────────┤│被告鄒薛心嵐應給付原告林瀚東│原告林瀚東供擔保 │被告鄒薛心嵐為原││1,977 元,及自109 年5 月26日│660 元;就已屆期部│告林瀚東供擔保 ││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分,按年供擔保35元│1,977 元;就已屆││,按月給付原告林瀚東103 元。│。 │期部分,按月為原││ │ │告林瀚東供擔保10││ │ │3 元。 │├──────────────┼─────────┼────────┤│被告薛能章、薛能善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瀚東分別供擔│被告薛能章、薛能││原告林瀚東641 元,及自109 年│保214 元;就已屆期│善為原告林瀚東供││5月2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 │部分,按月供擔保 │擔保641 元;就已││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瀚東│5 元。 │屆期部分,按月為││14元。 │ │原告林瀚東供擔保││ │ │14元。 │├──────────────┼─────────┼────────┤│被告溫光景應給付原告林紅芸36│原告林紅芸供擔保 │被告溫光景為原告││6 元,及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122 元;就已屆期部│林紅芸供擔保366 ││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分,按月供擔保7 元│元;就已屆期部分││月給付原告林紅芸19元。 │。 │,按月為原告林紅││ │ │芸供擔保19元。 │├──────────────┼─────────┼────────┤│被告鄒薛心嵐應給付原告林紅芸│原告林紅芸供擔保33│被告鄒薛心嵐為原││988元,及自109 年5 月26日起 │0 元;就已屆期部分│告林紅芸供擔保98││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供擔保17元。│8 元;就已屆期部││ 按月給付原告林紅芸51元。 │ │分,按月為原告林││ │ │紅芸供擔保51元。│├──────────────┼─────────┼────────┤│被告薛能章、薛能善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紅芸分別供擔│被告薛能章、薛能││原告林紅芸320 元,及自109 年│保110 元;就已屆期│善為原告林紅芸供││5月2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 │部分,按月供擔保 │擔保320 元;就已││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紅芸│3 元。 │屆期部分,按月為││7 元。 │ │原告林紅芸供擔保││ │ │7 元。 │├──────────────┼─────────┼────────┤│被告溫光景應給付原告林蕙芳36│原告林蕙芳供擔保 │被告溫光景為原告││6 元,及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122 元;就已屆期部│林蕙芳供擔保366 ││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分,按月供擔保7 元│元;就已屆期部分││按月給付原告林蕙芳19元。 │。 │,按月為原告林蕙││ │ │芳供擔保19元。 │├──────────────┼─────────┼────────┤│被告鄒薛心嵐應給付原告林蕙芳│原告林蕙芳供擔保33│被告鄒薛心嵐為原││988 元,及自109 年5 月26日起│0 元;就已屆期部分│告林蕙芳供擔保98││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供擔保17元。│8 元;就已屆期部││,按月給付原告林蕙芳51元。 │ │分,按月為原告林││ │ │蕙芳供擔保51元。││ │ │ │├──────────────┼─────────┼────────┤│被告薛能章、薛能善應分別給付│原告林蕙芳分別供擔│被告薛能章、薛能││原告林紅芸320 元,及自109 年│保110 元;就已屆期│善為原告林蕙芳供││5月2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 │部分,按月供擔保3 │擔保320 元;就已││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蕙芳│元。 │屆期部分,按月為││7 元。 │ │原告林蕙芳供擔保││ │ │7 元。 │├──────────────┼─────────┼────────┤│被告溫光景應給付原告林蘊芳36│原告林蘊芳供擔保 │被告溫光景為原告││6 元,及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122 元;就已屆期部│林蘊芳供擔保366 ││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分,按月供擔保7 元│元;就已屆期部分││月給付原告林蘊芳19元。 │。 │,按月為原告林蘊││ │ │芳供擔保19元。 │├──────────────┼─────────┼────────┤│被告鄒薛心嵐應給付原告林蘊 │原告林蘊芳供擔保 │被告鄒薛心嵐為原││芳988 元,及自109 年5 月26日│330 元;就已屆期部│告林蘊芳供擔保 ││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分,按月供擔保17元│988 元;就已屆期││,按月給付原告林蘊芳51元。 │。 │部分,按月為原告││ │ │林蘊芳供擔保51元││ │ │。 │├──────────────┼─────────┼────────┤│被告薛能章、薛能善應分別給付│原告林蘊芳分別供擔│被告薛能章、薛能││原告林蘊芳320 元,及自109 年│保110 元;就已屆期│善為原告林蘊芳供││5 月2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部分,按月供擔保3 │擔保320 元;就已││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蘊芳│元。 │屆期部分,按月為││7 元。 │ │原告林蘊芳供擔保││ │ │7 元。 │├──────────────┼─────────┼────────┤│被告溫光景應給付原告林慧雯36│原告林慧雯供擔保 │被告溫光景為原告││6 元,及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122 元;就已屆期部│林慧雯供擔保366 ││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分,按月供擔保7 元│元;就已屆期部分││月給付原告林慧雯19元。 │。 │,按月為原告林慧││ │ │雯供擔保19元。 │├──────────────┼─────────┼────────┤│被告鄒薛心嵐應給付原告林慧 │原告林慧雯供擔保 │被告鄒薛心嵐為原││雯988 元,及自109 年5 月26日│330 元;就已屆期部│告林慧雯供擔保 ││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分,按月供擔保17元│988 元;就已屆期││,按月給付原告林慧雯51元。 │。 │部分,按月為原告││ │ │林慧雯供擔保51元││ │ │。 │├──────────────┼─────────┼────────┤│被告薛能章、薛能善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慧雯分別供擔│被告薛能章、薛能││原告林慧雯320 元,及自109 年│保110 元;就已屆期│善為原告林慧雯供││5 月2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部分,按月供擔保3 │擔保320 元;就已││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慧雯│元。 │屆期部分,按月為││7 元。 │ │原告林慧雯供擔保││ │ │7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