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4號原 告 潘杰廷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郭桓甫律師被 告 伍道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鈺雯原為夫妻,因感情不睦,黃鈺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伊交往,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初委託徵信社調查得知上情,伊遂向被告表達賠償之意,並於
108 年12月28日在桃園市平鎮區建案派出所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書),伊已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2 條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而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3 條約定,被告不得主動透露本件事件,如有違反此事項,伊得另行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詎被告現任女友即訴外人陳姵瑜於109 年5 月14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傳訊息予黃鈺雯,並數度提及黃鈺雯有外遇及簽定和解書等情事,而伊與黃鈺雯均不認識陳姵瑜,且前揭伊與黃鈺雯外遇事件未經任何訴訟程序,陳姵瑜若非被告主動告知,絕無可能得知黃鈺雯有外遇並達成和解等情事,足見被告已違反上開保密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3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主動告知陳姵瑜有關黃鈺雯外遇之事,陳姵瑜係因知道伊離過婚而伊又不願說明原因,而猜測黃鈺雯有外遇,伊只有告知陳姵瑜有簽保密約定,但沒有告知保密的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12月28日,因原告與被告當時之配偶黃鈺雯涉及外遇事件,而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 條保密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00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將系爭和解書約定應保密事項洩露予陳姵瑜?㈡本件得否適用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予以酌減?應酌減至如何之數額始為允當?滋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將系爭和解書約定應保密事項洩露予陳姵瑜?⒈系爭和解書約定:「茲立和解約書人伍道修……(以下簡稱
甲方)、潘杰廷……(以下簡稱乙方)及黃鈺雯……(以下簡稱丙方)就甲方掌乙丙方通姦證據,今日甲乙雙方於建安派出所就共同妨害家庭乙事,達成協議。條件如下:」、「第一條:乙方資正式向甲方承認確有妨害家庭之犯罪行為,並向甲方道歉」、」第二條:乙方願連帶賠償甲方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付款條件如下……」、「第三條:該案當事人甲方不得對他人主動透露今日事件,如有違反此事項,得另行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不得向他人透露原告與黃鈺雯間妨害家庭之行為及原告賠償內容,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事項負有保密責任,應屬有據。
⒉觀諸陳姵瑜以通訊軟體與黃鈺雯之對話,其中陳姵瑜傳送內
容包括:「嗨我是修(按:即被告)的女朋友也是他未來的老婆,今天他有給我看妳傳的訊息了,小姐,做人差不多一點,忍妳對感情的不忠,忍妳對婚姻的不義,要點臉就把虧欠的還完……他公佈交新女友的時候,非常多人問他到底發生什麼事,他都說就是兩人不適合所以離婚,過去的事就不再說了,完全沒有說到妳外遇的事,留給妳臉面,妳知道為什麼嗎?……對妳真的沒有什麼好手下留情的,當然對那位妨礙家庭的男士也不會」、「妳出軌是事實」、「簽和解的是他妳搞清楚,不是我,我想怎麼講就怎麼講」、「……想公開我截圖記得截入自己外遇的事哦!」、「他叫我不要公開呀,我都清楚呀,但他是他,妳是妳,去問一下律師簽字的人不是我,我再跟妳說一次,去問律師哦!」等語(見本院卷第15-25 頁),可知陳姵瑜傳送上開對話內容時,已肯定黃鈺雯與被告之婚姻存續期間有妨害家庭之行為,甚且知悉被告已與相關當事人簽立和解書,應就妨害家庭事實負保密之責,並表明其非簽立和解書之當事人,不受保密約定拘束之意,堪認陳姵瑜已自他人處得知有關原告與黃鈺雯妨害家庭之行為,另參諸被告自承陳姵瑜為其同居女友,且陳姵瑜與原告及黃鈺雯並無共同朋友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陳姵瑜知悉原告與黃鈺雯涉及妨害家庭之事實,係自被告處得知,堪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將原告與黃鈺雯涉及妨害家庭之事實透露給陳姵瑜。
⒊被告雖辯稱:陳姵瑜係因知道伊離過婚而伊又不願說明原因
,而猜測黃鈺雯有外遇,只有告知陳姵瑜有簽保密約定,但沒有告知保密的內容云云。惟查,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既負有不得透露原告及黃鈺雯有關妨害家庭之事實,則涉及上開事項之對話或紀錄,被告均應妥為保管,不應使他人取得相關資訊而得以知悉應保密之事實。而陳姵瑜既為被告同居女友,足見兩人感情甚為親密,縱對被告離婚原因存有疑慮,倘被告未透露有關黃鈺雯外遇之資訊,陳姵瑜應無於前揭訊息中明白表示黃鈺雯外遇是事實之可能,然陳姵瑜卻於前揭訊息中一再指謫黃鈺雯有外遇之事實,堪信陳姵瑜已自被告處取得相當資訊,足以認定黃鈺雯與被告之婚姻存續期間有妨害家庭之行為,被告自仍應負洩密之責。又被告雖提出其與陳姵瑜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第63-7
7 頁),用以證明其並無洩露應保密之事實,惟上開被告與陳姵瑜之對話係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其對話之目的及動機不明,並有藉此脫免被告洩密之責之可能,不足用以證明被告並無洩密之事實。被告前揭抗辯,實難採憑。
㈡本件得否適用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予以酌減?應酌
減至如何之數額始為允當?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 條所明定。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95 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該案當事人甲方不得對他人主動
透露今日事件,如有違反此事項,得另行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足見原告依上開約定所得請求之100 萬元,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如有約定過高情事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開保密約定訂立目的,應係原告欲避其妨害家庭之事實遭傳述,而受有名譽上之損害,並參酌被告洩密對象僅其同居女友陳姵瑜,而陳姵瑜僅係向黃鈺雯表達其知悉外遇之情,與原告並不認識,亦無共同朋友,原告亦未證明陳姵瑜有將原告妨害家庭之事實對外散布,並致原告周遭親友知悉之事實,堪認被告洩密行為對原告名譽侵害程度尚非嚴重,自有酌減之必要。衡諸前述客觀事實、當事人所受損害,及當前社會經濟情形,本院認以酌減至30萬元為相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和解書第3 條之違約金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參諸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6 月10日(起訴狀繕本係於同年月9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
0 萬元,及自109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