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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 告 謝俊龍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被 告 邢懷仁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退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333,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於被告持有訴外人儀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儀嘉公司)股份之

1 成,成為儀嘉公司之隱名合夥人,期間1 年自106 年1 月

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兩造合意延長1 年至108 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希望退股,被告於108 年10月31日同意原告退股,被告並承諾於108 年12月31日返還出資額100 萬元予原告。詎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爰依民法第709 條及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 萬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出資當時稱資金向他人借款而來,希望被告能儘快退還出資額,故被告在儀嘉公司營運取得貨款收入後,先行以分紅名義將出資額匯還原告,自106 年7 月5 日起至108 年4 月17日間,已給付原告1,045,000 元。嗣儀嘉公司結算盈餘及決議分派股利時,發現盈餘未達預期,故儀嘉公司於106 年股東會決議不分派股利,107 年股東會決議分派股利共45萬元。又因被告之出資額占儀嘉公司50%,故被告於107 年可分配之股利為225,000 元,依系爭契約,原告占被告持股之1 成,故原告僅得分配22,500元。然被告已給付原告1,045,000 元,則原告溢收1,022,500 元,被告爰以對原告之1,022,500 元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出資額債權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兩造於106 年1 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投資被告持有儀嘉公司股份之1 成,成為儀嘉公司之隱名合夥人。原約定期間1 年,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㈡被告已收取原告100 萬元之出資額。㈢被告自106 年

7 月5 日起至108 年4 月17日間,以儀嘉公司或被告名義已給付原告1,045,000 元(付款人、日期、金額詳如附表)等情,有系爭契約、轉帳交易證明單、付款交易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桃司調字卷第13、15頁,訴字卷第33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5、113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出資額;被告則辯稱已超額退還出資額等語,故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已返還出資額予原告,論述如下:

㈠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

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 條定有明文。次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隱名合夥契約因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為終止:1 、合夥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如無續訂契約者。2 、當事人間同意終止者。…。」、第13條約定:「契約終止時,甲方(被告)應返還乙方(原告)所出之資本金額,並應支付應得之利益金;但因虧損而減少資本者,祇得返還其餘剩之存額。」(桃司調字卷第13、15頁)。

㈡系爭契約原訂存續期間為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

月31日止,惟依如下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訴字卷第87、103 至105 頁),顯示兩造續約1 年,嗣於108 年10月15日合意終止,被告並同意於108 年12月31日前退還100 萬元出資額予原告等情:

1.原告於107 年12月17日傳送系爭契約照片並詢問:「邢總:咱們這張合約,還會續簽嗎?」,被告回覆:「會啊」,原告回傳:「了解」等語(訴字卷整45頁)。

2.原告於108 年10月15日詢問:「我台灣儀嘉在你名下的股份,不再續約可以嗎?」,被告回覆:「可以」(訴字卷第57頁)。

3.被告於108 年10月31日向原告稱:「@ 謝俊龍,台灣儀嘉這股份,老林說70、小王說60、美貴說50。我就100退給你吧年底匯入你帳號。」,原告回覆。「好的。」(桃司調字卷第17頁)。

兩造既已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且訂於108 年年底即108 年12月31日返還出資額,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100 萬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自106 年7 月5 日起至108 年4 月17日間

共轉帳1,045,000 元予原告,已返還全部出資額予原告,被告於108 年10月31日沒有細算過去已經給付原告多少錢,故暫時先說100 萬元云云。然查,被告以自己名義或儀嘉公司轉帳予原告,多次於轉帳摘要記載「股利分紅」、「分紅」、「股東分紅」,且於轉帳後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均明確表示「給付股東紅利」、「股東分紅已匯入」等語(日期、金額、摘要、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證據頁數均詳如附表),顯示被告以自己名義或以儀嘉公司名義自106 年7 月5 日起至108 年4 月17日間共轉帳1,045,

000 元予原告,是為給付紅利,而非返還出資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被告再辯稱儀嘉公司於106 年股東會決議不分派股利,10

7 年股東會決議分派股利共45萬元。又因被告之出資額占儀嘉公司50%,故被告於107 年可分配之股利為225,000元,依系爭契約,原告占被告持股之1 成,故原告僅得分配22,500元,然被告已給付原告1,045,000 元,則原告溢收1,022,500 元云云。然查:

1.被告雖提出107 年6 月30日之106 年度股東會同意書、

106 年度盈餘分配表、106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108 年6 月30日之107 年度股東會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股利所得扣款補充保險費明細申報書、10

8 年股利分配清冊等件影本為憑(訴字卷第69至83頁),惟被告事實上有給付106 年度及107 年度之股東紅利予原告,且明確記載「股利分紅10%」為95,000元,顯然被告與隱名合夥人間關於儀嘉公司的收入、支出、盈餘,與實際上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之數字不同。

2.再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供翻拍原告手機內,兩造於107 年9 月14日以微信之對話內容,被告提供「儀嘉股東XLSX」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點開後內容如原證10(訴字卷第105 頁),原證10內容記載:「TO:台灣儀嘉股東:1.感謝各股東對懷仁的信任與愛戴,雖為不記名的股東,懷仁還是把大家列為正式股東看待,台灣儀嘉在106 年總獲利15,178,588元,已提撥分紅13,600,

000 元,分紅80%投資額,表現還可以。…」(訴字卷第93頁),更可證明被告辯稱儀嘉公司106 年度不分紅云云不可採信。

3.返還出資與股利分配明顯不同,為系爭契約明載,亦為一般社會常識,被告辯稱已給付原告1,045,000 元即為返還出資額云云,毫不可採,被告辯稱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云云,亦乏依據。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

100 萬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被告同意於108 年12月31日給付,則被告自109年1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109 年1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系爭契約第1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轉入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款項明細┌─┬───────┬──────┬────┬────┬───┬────────┐│編│日期 │金額 │付款人 │轉帳摘要│訴字卷│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號│ │ │ │ │頁數 │紀錄 │├─┼───────┼──────┼────┼────┼───┼────────┤│1 │106年7月5日 │28,500元 │儀嘉公司│股利分紅│第33頁│ │├─┼───────┼──────┼────┼────┼───┼────────┤│2 │106年9月28日 │28,500元 │邢懷仁 │謝俊龍 │第34頁│第47頁 ││ │ │ │ │ │ │被告稱:股東2 次││ │ │ │ │ │ │分紅的錢。 │├─┼───────┼──────┼────┼────┼───┼────────┤│3 │107年1月10日 │95,000元 │儀嘉公司│無 │第35頁│ │├─┼───────┼──────┼────┼────┼───┼────────┤│4 │107年4月18日 │95,000元 │儀嘉公司│無 │第36頁│第51頁 ││ │ │ │ │ │ │被告稱:106 年10││ │ │ │ │ │ │-12 月股東分紅,││ │ │ │ │ │ │錢已匯入,請查收││ │ │ │ │ │ │。 │├─┼───────┼──────┼────┼────┼───┼────────┤│5 │107年10月3日 │95,000元 │儀嘉公司│紅利 │第37頁│ │├─┼───────┼──────┼────┼────┼───┼────────┤│6 │107 年12月18日│95,000元 │儀嘉公司│無 │第38頁│第53頁 ││ │ │ │ │ │ │被告稱:12月18日││ │ │ │ │ │ │給付股東紅利。請││ │ │ │ │ │ │查收。 │├─┼───────┼──────┼────┼────┼───┼────────┤│7 │108年4月17日 │95,000元 │儀嘉公司│股東分紅│第39頁│第53頁 ││ │ │ │ │ │ │被告稱:今日股利││ │ │ │ │ │ │分紅10%,已入帳││ │ │ │ │ │ │戶,請查收。 │├─┼───────┼──────┼────┼────┼───┼────────┤│ │合計 │1,045,000元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返還退股金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