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 告 呂俊賢
呂俊興呂俊燁
呂弦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被 告 陳易青
陳玉龍
陳華鐘
陳華深
陳華康
陳華勝
陳華圓
陳建良
陳靖綸
陳富森
陳佩苓
陳華秋
陳華炎
黃秋桃
劉靜嫻
陳華銘
陳碧瑛
陳碧琴
陳宋枝妹
陳華煥
陳華楨
陳華勝
陳呂瑞春
陳華彬
陳華俊
陳妙玲
陳智玲
陳錦玲范振尊
范道昌
范鉅昌
范渡昌
范兆湖范滾汀
范振遜陳范玉端
賴范椒妹
范玉雪范玉晴劉許櫻花
劉濶財劉聖意
劉卉羽
劉茂坤
徐溢鑫
徐銘鴻
徐漢青
張徐明珠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茂程被 告 徐唯禎
徐鳳君
徐麒鈞
黃嘉娟
歐誠群
歐立群
歐逸群葉陳安妹
劉靜芬
陳劉宜妹
陳富松陳俊霖陳富祥
陳富堂
楊欣怡楊星峰
陳雍智
陳韋伶陳唐玉英
陳富雄陳富來陳桂蘭
陳莊碧雲
陳俊培
陳惠智
陳華樹
陳宜榛
楊陳梅妹
詹陳滿妹
魏明慧(陳昌平之承受訴訟人)
陳威穎(陳昌平之承受訴訟人)
陳邑文(陳昌平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潔(陳昌平之承受訴訟人)
陳暄昀(陳華鑫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伶(陳華鑫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安(陳華鑫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云(陳華鑫之承受訴訟人)
羅富美(陳華淇之承受訴訟人)
陳靖凱(陳華淇之承受訴訟人)
陳瓏(陳華淇之承受訴訟人)
范張春娘(范煥仁之承受訴訟人)
范銘昌(范煥仁之承受訴訟人)
范艾玲(范煥仁之承受訴訟人)
范曉玲(范煥仁之承受訴訟人)
范鎧玲(范煥仁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847(1)(寬三公尺,面積九平方公尺)所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20.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在其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依地政機關現場測繪之結果,具體特定通行之範圍,屬補充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午○○、酉○○、申○○、未○○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9年10月31日、110年1月27日、109年8月16日、110年11月15日死亡,午○○之繼承人為卯○○、子○○、癸○○、丑○○等4人,酉○○之繼承人為辰○○、寅○○、巳○等3人,申○○之繼承人為壬○○、己○○、辛○○、庚○○等4人,未○○之繼承人甲○○○、丙○○、乙○○、丁○○、戊○○等5人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59-67頁、103-105頁、37-45頁、217-227頁),復據原告、被告繼承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95-97頁、107-109頁、115-117頁、155-157頁、273-275頁);又被告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10年11月21日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乙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壢簡卷139頁),亦經原告具狀聲明代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64-66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足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四、另除被告亥○○、戌○○○、天○○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地無對外聯絡之道路,係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須經由距離公路最近之系爭土地通行。又考量一般汽車法定寬度以2.5公尺為限,以及通行之便利性、車輛會車時之預留空間、消防救護及建築需求等因素,通行系爭土地之寬度以6公尺寬為合理。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847⑴、847⑵、847⑶面積分別為9、6、3平方公尺部分通行權關係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在其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各以:㈠壬○○、己○○:若原告欲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願意出售
,如不買則反對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亥○○、宇○○、宙○○、戌○○○、天○○:系爭土地為大家共有,原
告不可以私用;不同意原告使用,除非原告與全體共有人協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等實際情形定之。至於法院對於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蓋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是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等為848地號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則為玄○○及被
告所共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848地號土地並未與公路即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直接連接,惟通行系爭土地3公尺後可至上開公路,系爭土地現狀上鋪設水泥地面、無地上物乙節,有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壢簡卷167-170頁、本院卷一331頁、291-300頁),堪認848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僅需透過通行系爭土地3公尺後即可到達公路,可認通行系爭土地確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
⒉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
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未滿10公尺者,其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此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即明。
是848地號土地以通行系爭土地為通路,因長度僅3公尺,業如上述,則其路面寬度僅須留設2公尺,即能使其達成供建築使用之目的。惟衡酌依我國規範一般汽車寬度至多可有2.5公尺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故為符合848地號土地車輛通行、消防、救護及建築之需求,系爭土地應留設3公尺路面寬度以供通行。
⒊原告固主張基於會車時之預留空間需求,而請求留設6公尺寬
路面等語,惟查848地號土地僅需通行系爭土地3公尺後即可到達公路,距離甚短,甚至不及一般車輛長度4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6目規定),即使有2車同時有雙向通行系爭土地之需求,只要其中一方見狀先行避讓即可,故認無會車需求。原告此部分主張,過度增加被告應容忍的使用範圍,並非妥適。又原告稱6公尺寬之通行方案,需用系爭土地面積僅18平方公尺,並未超過玄○○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云云,惟袋地通行權人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應擇就通行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與通行地共有人各應有部分為何及如何使用收益土地係屬二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院考量848地號土地之通行便利及消防、救護、
建築等需求,堪認系爭土地留設3公尺寬度,已足供通行使用。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圖所示847⑴部分(寬3公尺、面積9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在其上
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而侵害防止請求權,應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權利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自可請求防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47⑴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且現狀上已鋪設水泥路面,已如前述,審酌原告所有848地號土地連通公路以及載運物品等現代生活機能所需,該水泥路面應已足供其需求,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之必要性,故其請求不能准許。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等語,惟被告僅有表示不願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者,並無欲於系爭土地上營建、設置障礙物之情形,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何營建或設置障礙物之準備,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47⑴所示(寬3公尺,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