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6號原 告 黃敬峰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簡瑞清
簡瑞漢簡宇鑫(原名:簡瑞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簡瑞清、簡瑞漢為被告,訴請變價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嗣因被告簡瑞清抗辯其非系爭建物共有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為原告、簡瑞漢及簡宇鑫,原告遂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具狀追加簡宇鑫(原名簡瑞仁)為被告,同時變更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之分配比例(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原告追加簡宇鑫為被告,係因其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意旨,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應予准許。至變價分割後分配比例之更易,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而與被告成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而伊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簡瑞清:伊與被告簡瑞漢、簡宇鑫為兄弟關係,系爭建
物係伊父親出資興建,惟伊已於100 年3 月1 日將其應有部分3 分之1 出賣予被告簡瑞漢、簡宇鑫,並受領價金,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雖未辦理變更,然所有權應由簡瑞漢、簡宇鑫各持分2 分之1 ,伊就分割方式無法表示意見等語。㈡被告簡瑞漢、簡宇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何約定不分割之協議,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7 年11月6 日桃院祥八105 年度司執字第63336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成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稽(見桃司調卷第14-17 、38-41 、64-68 頁、本院卷第19-2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333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兩造既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經查,系爭建物係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建物經測量後總面積合計為379.10平方公尺(第1 層158.70平方公尺,第2 層164.69平方公尺,騎樓12.53 平方公尺,突出物43.18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惟系爭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合計108.2 平方公尺(第1 層41.57 平方公尺,第2 層47.56 平方公尺,騎樓12.53 平方公尺,陽台6.54平方公尺)使用鄰地同段1112地號土地,又系爭建物2 樓有獨立之樓梯可供出入,無須經由1 樓建物之大門,而1 樓及2 樓間無可通之樓梯,2 樓有樓梯可通頂樓及屋突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6頁正反面、51-54頁),另就系爭建物目前實際使用狀況,兩造均未具體陳明,且本院於109 年9 月21日至現場履勘時,亦因被告簡清漢、簡宇鑫未到場而無法進入系爭建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倘以原物分割系爭建物,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倘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惟本件審理中均未有人表示願受共有物之部分分配或全部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酌以兩造已因無法協議分割而生本件訴訟,為免另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另考量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系爭建物既有前述不適於原物分割情形,倘將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又將形成房屋使用土地權利之複雜關係,顯將減損系爭房地價值且難達通常之使用目的。而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較諸各共有人分別出賣其應有部分而言,將共有物全部予以變賣當能取得更高之換價,對於共有人應較為有利。再者,倘嗣後兩造認有繼續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必要時,仍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7項規定主張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對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斟酌後認上述分割方案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附表一:
┌─┬─────────────────────┬─────┐│編│土 地 坐 落 │面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平方公尺 │├─┼───┼────┼────┼──┼────┼─────┤│1 │桃園市○○○區 ○ ○○段 │ │ 1051 │125.26 │└─┴───┴────┴────┴──┴────┴─────┘┌─┬──┬───────┬─────┬─────────────────┐│編│建號│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要建築材料├───────┬─────────││號│ │建 物 門 牌│及房屋層數│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 │ │ │ │ │料及用途 │├─┼──┼───────┼─────┼───────┼─────────┤│1 │ │桃園市蘆竹區內│加強磚造2 │第1層:158.70 │陽台:14.58 ││ │ │興段1051地號 │層、住家用│第2層:164.69 │ ││ │ │--------------│ │騎樓:12.53 │ ││ │ │桃園市蘆竹區霄│ │突出物:43.18 │ ││ │ │南崁路2段522號│ │合計:379.10 │ ││ ├──┼───────┴─────┴───────┴─────────┤│ │備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本建物尚有部分面積使用鄰地1112地號,第1 層面││ │ │積41.57 平方公尺,第2 層面積47.56 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2.53 平方││ │ │公尺,陽台面積6 .54 平方公尺。 ││ │ │ ││ │ │ │└─┴──┴───────────────────────────────┘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敬峰│ 1/3 │ 1/3 │ 1/3 │├──┼───┼────────┼────────┼────────┤│ 2 │簡瑞清│ 1/3 │ 無 │ 1/6 │├──┼───┼────────┼────────┼────────┤│ 3 │簡瑞漢│ 1/3 │ 1/2 │ 5/12 │├──┼───┼────────┼────────┼────────┤│ 4 │簡宇鑫│ 無 │ 1/6 │ 1/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