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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7號原 告 築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佳蓓被 告 謝定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原告初以沈佳蓓名義起訴(詳司促卷第2 頁),嗣更正原告為築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5頁)。核其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應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每月還款5 萬元,並簽立了18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被告僅還7 期後就不繼續還款,至今尚積欠原告55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是因原告逼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具狀陳稱:兩造前有合作關係,但被告有時會失聯,公司貨款沒有按時繳回,甚至有些未繳回,為端正公司風氣,原告乃結束與被告之合作關係,在清算期間,也請被告的家人到公司詳談,被告姐姐當時表示,為了不讓渠父母擔心願先拿出現金替被告償還給原告,但原告認為被告是成年人,應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因此才在公司請被告簽立系爭本票,分期償還等語(詳本院卷第43頁);復當庭表示:伊現在無法說明當初如何算出被告積欠原告公司100 多萬元,但要強調的是,雙方有經過兩次協調,協調結果是被告須償還原告90萬元,所以被告才會簽發系爭本票分期清償。於105 年

3 月間第一次協調時,除被告外,還有被告的姐姐及姐夫在場,彙算的結果被告要還原告100 多萬元,被告的姐姐願意拿100 萬元來還清,但原告認為應由被告本人自己還,所以沒有答應。後來於105 年6 月7 日第二次協調時,被告同意返還90萬元並當場簽立系爭本票18張,但後來僅還7 期共35萬元,餘額55萬元迄未歸還等語(詳本院卷第83頁)。從原告前開陳述可知,兩造是對於被告在合作期間執行業務時,帳款收繳等問題發生爭執,最終達成和解,被告始簽立系爭本票,嗣因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原告始提起本訴之經過,洵無疑義。惟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惟原告既未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與被告,且被告亦係基於和解而簽立系爭本票,難認兩造間具備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縱認原告所述均為真,兩造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