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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2號原 告 廖運蓉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被 告 謝奇恩

黃嬌妹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全部範圍(面積一九八四平方公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零柒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約1984平方公尺(範圍另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範圍所示特定)之土石方等廢棄物清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判決被告應返還上開土地確定時起,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9 年12月3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2,8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2 月1 日起至被告給付前開第一項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59 元。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全部範圍(面積1984平方公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105 年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59 元。

」(見本院卷第252 至253 頁),核原告所為之上開變更,就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變更為以先、備位訴之聲明請求部分,乃與起訴時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謝奇恩、黃嬌妹為母子,其2 人於104 年12月底至105 年1 月間止,受桃園市○○區○○段○○○○○號(下稱109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彭及松之託,於1093地號土地施作田埂工程時,竟未經原告同意,將自不詳處所載運之營建廢土,傾倒至系爭土地上,面積達1,984 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侵害原告之權利,預估清運費用為80萬元(就上開事實,被告2 人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起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決被告2 人無罪,惟無罪理由為該土石方非屬廢棄物,而無法認定有涉犯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且系爭土地原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無須繳納地價稅

,然因被告上開傾倒土石之行為,致原告遭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以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農地使用為由,裁罰7 萬元,並自10

6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截至109 年止,已課徵

4 萬2,852 元。又被告無權侵占系爭土地,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105 年1 月份之公告地價及年息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9,259元。㈢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清運費用80萬元、裁罰7 萬元及地價稅4 萬2,852 元,共91萬2,852 元,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59 元。如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為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59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就其

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係在場見聞,足認原告於

104 年12底至105 年1 月間即已知悉,況原告早在105 年5、6 月間即已以同一事實向本院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59 號回復原狀事件受理,然原告卻於108 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

㈡被告確實有於系爭土地上倒土,整塊土地都有填滿,但原因

是原告於104 年12月中跟被告謝奇恩說要填土、整地,說要把雜草蓋住跟把水池填平,被告謝奇恩才會在系爭土地上倒土,被告謝奇恩整地當時,原告也有到現場,故被告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亦非無權占用,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2 人於104 年12月底至105 年1 月間,有在系爭土地上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面積達1984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訴字第515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

9 年度上訴字第378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是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土石方,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負賠償責任或移除土石方並返還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萬2,852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主張如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

105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59 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萬2,852 元,為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104 年12月底至105 年1 月間有於系爭土地傾倒土石方之侵權行為,然①其於105 年3月28日即曾就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遭吉明企業社傾倒廢土之事,請求吉明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被告黃嬌妹,原告起訴狀乃誤載為「黃僑妹」)回復原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5 年度訴字第859 號回復原狀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②原告於105 年6 月24日又曾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提告被告2 人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有原告之刑事告訴狀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928號卷第1 至9 頁);顯見原告最晚於「105 年6 月24日」即已明確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於「108 年12月25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而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萬2,852 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2 人於104 年12月底至105 年1 月間,有在系爭土地上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面積達1984平方公尺,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雖稱:其會在系爭土地上倒土,是因為原告要求伊在系爭土地上填土、整地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彭及松到庭作證。然查:

⑴依證人彭及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4 年11、12月間,

伊有找被告2 人於1093地號土地上進行水田埂施作,為了要施作田埂,水泥車必須要經過相鄰之系爭土地,伊就去跟原告協調,原告有同意讓被告經過系爭土地與1093地號土地相鄰之部分土地,並同意讓伊把借經過部分土地之雜草除掉,就是用挖土機把草挖起來,另也同意伊把原告從池塘挖起來的土推入池塘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至190 頁),可知,原告於彭及松向其借路經過時,僅有同意讓被告「經過」系爭土地的部分區域,且僅同意彭及松就經過部分進行「除草」及「將原告從池塘挖起來的土推入池塘中」等動作,而並無請被告另外載土來就整塊土地進行填土、整地之行為。

⑵且依證人彭及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除了上開借路經過

的事情外,原告因為看到被告在伊的土地上做田埂,有跟伊說想要找被告就系爭土地進行除草,伊有向被告轉達,並要他們自行聯絡,後來他們怎麼聯絡,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至193 頁),可見原告雖曾向彭及松表示過想要找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施作的事情,惟其向彭及松提及之工作內容僅包含「除草」之項目,而並未提及有關「填土、整地」之部分;且證人彭及松並不知悉兩造後來有無聯絡,亦不知悉兩造實際聯絡之內容為何,則依證人彭及松之上開證述,並無法認定兩造間有何就「請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填土、整地」達成合意之情形。

⑶又參諸證人彭及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被告於系爭土

地上倒土之過程中,原告有到現場看過,當時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倒土的面積已經超過原告答應伊借路經過的範圍,原告看到後,有向伊表示土倒太高了,不要再倒了,伊第一次在現場遇到原告時,原告就有跟伊說過不要再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亦足見原告對於被告當時的倒土行為確有反對之意思,益徵原告並無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倒土之情形。被告雖稱依證人彭及松之上開證述,可認原告僅是對倒土之高度不滿,然就倒土之事原告乃屬知情云云;惟審酌原告當時雖表示「土倒太高了」、「不要再倒了」等語,主要是對倒土之高度表達意見,然就其真意究竟是「不要倒土,且不要倒這麼高」,抑或是「可以倒土,但不要倒這麼高」,從證人彭及松所證稱原告上開簡短之意見,並無法明確查知,是自難逕以此推認原告有何同意被告倒土之情形。

⑷另依證人即彭及松之子彭火生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亦

證稱:當時是找被告來施作田埂,一開始還很正常,可是後來伊去查看田埂進度時,發現怪手在倒土,後來土越堆越高,伊就去問原告是否有同意,原告說他完全不同意,伊就去質問被告黃嬌妹,被告黃嬌妹說他有跟怪手司機說不能倒土,但伊後來又發現被告趁伊不在場時又進來偷倒等語(見10

5 年度他字第392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6至77頁;107 年度訴字第515 號卷第148 至153 頁),亦可見原告於被告倒土當時,確曾明確向證人彭火生表示其反對之意思,且從被告黃嬌妹向證人彭火生表示「其有說過不能倒土」之說法,益顯在被告黃嬌妹之認知上,兩造間亦無達成「由被告就系爭土地填土、整地」之約定。

⑸況觀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表

,其上就被告謝奇恩之說詞,亦僅記載:「怪手司機謝奇恩表示鄰地地主彭及松欲作田埂,故口頭告知廖君會經過其地,廖君同意其使用,並口頭委託幫忙回填池塘」等語(見他字卷地15頁),可見被告謝奇恩於稽查當時,亦僅稱原告有答應借路經過,口頭委託其幫忙回填池塘,而完全未提到其所主張原告要求其填土、整地之情事;而審酌回填池塘與就系爭土地填土、整地,兩者差別甚大,且若兩造間確有達成填土、整地之協議,依常情被告謝奇恩於受稽查之第一時間,自當立即提出,以維護自身權益,然被告謝奇恩卻就此部分隻字未提,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⑹綜上,本件難認兩造間有何就「由被告就系爭土地進行填土、整地」達成協議之情形。

3.本件被告有於系爭土地上倒土,然兩造間僅有「借路經過」之協議,而難認有「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填土、整地」之合意,業如前述,且被告就其有何其他於系爭土地上倒土之正當權源,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則參酌被告謝奇恩所陳稱:在僅是借路經過之情況,於施作完畢後,便會將鋪設之石頭水泥塊載走,復原給地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足認被告就其因「借路經過」所鋪設之石頭水泥塊,於1093地號土地之水泥田埂施作完成後,亦無繼續堆置之權利,是認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全部範圍(面積1984平方公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59 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已如前述,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間並無申報地價之情形,而該期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0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地價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98之13頁)。而系爭土地有鄰道路,附近均為農田,生活機能不算便利等情,有空照圖可參(見他字卷第32頁)。本院審酌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每月7,407 元(計算式:700 元×80%×1,984 平方公尺×8%÷12≒7,4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乃是於104年12月底至105 年1 月間於系爭土地上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2 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07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91萬2,8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59 元,為無理由;然其備位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且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自105 年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0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