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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4號原 告 邱奕舜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思慧律師被 告 松駿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梁坡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至3 、7 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023 元,其中1,100,000 元自民國109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420,02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09 年8 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663 元,其中1,100,000 元自

109 年3 月13日起,其中420,02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09,640 元自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10 年1 月14日具狀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663 元,其中1,100,000 元自109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420,02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109,640 元,自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即109 年

9 月1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12,000元,自民事補充理由五狀繕本送達即110年1 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8 月31日與被告簽訂原證1 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以1,100,000 元向被告購買臺灣達富(DAF )汽車有限公司、西元2010年所出產之二手曳引車輛,牌照:KLE-3993(引擎號碼為M-95960 號)(下稱系爭曳引車)。惟因原告尚未覓得貨運公司掛牌靠行,系爭曳引車至108 年9 月26日止,皆停放在被告公司,直至同年9 月30日,原告與新竹物流之承攬人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達通運公司)簽署承攬契約,由原告擔任新竹貨運之次承攬人,原告始於108 年10月

8 日凌晨3 點50分,為執行首次新竹貨運次承攬職務駕駛系爭曳引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出發,行經苗栗縣○○鄉○○村00000 號,即發生引擎機械故障,且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處理,均未獲置理。原告遂向鈞院聲請保全證據,並經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認係系爭曳引車第5 、第6 汽缸之缸體因長期使用散熱過程中如發生散熱不良時,冷卻水會於沸騰後形成氣泡,並呈現以高溫的氣態和流動的衝擊壓力,衝擊汽缸外側之金屬本體,導致形成氣穴及侵蝕進而腐蝕造成嚴重之銹穿孔,導致汽缸金屬銹穿孔形成裂紋,引擎機油與破損流出之冷卻水相互攪動形成乳化態機油,致使冷卻水異常地流注入汽缸內,形成引擎之嚴重損壞,,故被告於出售系爭曳引車時,引擎業已存在「汽缸氣穴」、「銹穿孔」、「嚴重積碳」、「汽缸裂紋」之引擎破損情形,導致引擎水混入機油內,造成引擎之損害,原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

4 條之約定,請求退款。又因被告故意不告知上述汽缸鏽蝕之引擎瑕疵,給付原告瑕疵之物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原告自108 年10月9 日至同年月31日止,本可獲得平均每月之營業收入212,476 元,亦因此僅得於吉達通運公司擔任受薪司機,每月薪資為34,966元,尚有差額177,510元之所失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不完全給付適用給付不能、民法第360 條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如110 年1 月14日具狀及當庭變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 年8 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當天即將系爭曳引車開走,且依遠通電收之高速公路里程記錄顯示,原告應自108 年9 月間即開始執行載運任務。又系爭曳引車自交車日至108 年10月8 日發生故障時,已在高速公路駕駛有2,000 餘公里,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稱第5 、第6汽缸缸體破裂之瑕疵,於伊交車時即存在於系爭曳引車,況原告既已駕駛相當之里程數,亦不排除自於原告操作不當所致,倘令原告得解除契約,對伊顯失公平。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原告得退回系爭曳引車,由伊退回車款,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亦需將系爭曳引車返還被告。此外,原告無法證明其所稱之瑕疵於交車時即已存在,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亦無法證明伊有可歸責之事由,伊亦不負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 年8 月31日簽訂原證1 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買受標的為系爭曳引車,買賣價金為1,100,000 元,並於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交車後乙方(即原告)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即被告)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主張異議。」,並以手寫合意特約事項: 「賣方承諾買方:①車體主結構大樑及側樑無受外力事故造成變形或修復補焊之行為②引擎、變速箱、水箱、行車電腦、差速器、變速箱電腦皆保固半年③賣方未經買方許可不得將車輛做借貸或買賣之行為。」

(二)系爭曳引車於108 年9 月26日靠行登記在益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三)系爭曳引車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61 號為證據之保全,並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引擎異常情形為鑑定,經該公會鑑定後,出具KLE- 3993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為:本車之引擎系統經各項鑑定後,應可確定是第5 、第6 汽缸之缸體破裂所致,而造成此損壞之因素應屬長期使用及損害多時所致,非短期間操作所會產生之引擎損壞之案件。

(四)依遠通電收之高速公路里程記錄顯示,系爭曳引車自108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止,在高速公路已行駛里程達2142公里。

(五)依遠通電收之高速公路里程記錄顯示,系爭曳引車自108年8 月31日起至同年9 月6 日止,在高速公路已行駛里程達625.2 公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購買系爭曳引車時,曾經試駕系爭曳引車,當時外觀、行駛狀態均正常;僅因原告尚未覓得貨運公司掛牌靠行,故將系爭曳引車停放在被告公司停車場內,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民事補充理由一狀)。又觀諸遠通電收之高速公路里程記錄顯示,系爭曳引車於原告購買後、至108 年10月8 日之前,曾行駛在高速公路等情,有遠通電收之高速公路里程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 至195 頁)。是原告稱於108 年10月8 日3 時50分許,首次駕駛系爭曳引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出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次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原告於購買系爭曳引車時,已知悉係2010年出廠之車輛,且系爭曳引車自出廠至購買時,已經人為之長期使用、非於訂購後始製造組裝出廠;又依系爭買賣合約書,其上未載明兩造有無約定系爭曳引車於買賣時之行駛里程數,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知悉系爭曳引車於原告購買前,已經長期使用,尚屬有據。

(五)系爭曳引車於108 年10月8 日發生故障前,已在高速公路行駛達2,142 公里,自系爭鑑定報告以觀,無法確知第5、第6 汽缸缸體破裂之起因即散熱過程中如發生散熱不良時,冷卻水會於沸騰後形成氣泡,並呈現以高溫的氣態和流動的衝擊壓力,衝擊汽缸外側之金屬本體,導致形成氣穴及侵蝕進而腐蝕造成嚴重之銹穿孔,致使冷卻水異常地流注入汽缸內,係在系爭買賣前即存在。則系爭曳引車既經長期使用,確實有因長期使用致生引擎損害之風險,然查,依原告所提出卷內相關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對系爭曳引車經長期使用其引擎狀態所生之上開風險,不需經考量而仍購入系爭曳引車,或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不告知,致原告誤認上開風險並不存在。故認兩造於訂約時,系爭曳引車係符合兩造所約定之狀態,被告係依債之本旨而交付系爭曳引車,自難謂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六)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係因意思表示之解釋,應屬探求表意人為該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故如當事人對於契約有所爭執者,其於解釋時,應探求立約之真意,並所應力求者,應於解釋契約條款時,可斟酌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而論,使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能夠達成,並且應不違背契約本質者,始稱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經查,系爭買賣合約書第4 條約定:「交車後乙方(即原告)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即被告)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主張異議。」等語,已如前述,惟就上開約款中所謂「引擎系統故障」,是否包含交車後因其他因素所導致之引擎故障,或僅限於系爭曳引車於被告交車時即存在之瑕疵,系爭買賣合約書第

4 條並無明確規範,須解釋該約款之意義及探求當事人間締約之真意。而參酌系爭買賣合約書第4 條中其餘與引擎系統故障並列之退款事由,包含「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等狀況,皆係系爭曳引車交車前已存之瑕疵情形,且若依原告主張,被告就交車後任何引擎系統之故障皆應負退款責任,但在被告無法預見原告係以何種方式使用系爭曳引車,亦無法實際管領系爭曳引車之情況下,卻須承擔任何系爭曳引車引擎系統故障之風險,顯悖於民法第373 條之買賣契約危險承擔原則。故探求當事人真意及買賣契約之本質並參酌民法買賣契約規定,系爭買賣合約書第4 條應解釋為被告對系爭曳引車交車時所存在之引擎系統瑕疵、故障,方應負返還價金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4 條約定,伊只要於交車後發現引擎故障而要求退車,被告應無條件退還車款云云,洵屬無據。又原告主張駕駛系爭曳引車為其生財工具、至為重要,則於購入時亦知悉系爭曳引車已使用達10年餘、累積里程數逾百萬公里,應已謹慎審酌有無歷次車況檢查之依據、資訊是否透明與相關得利用之專業資源存否之下,綜合評估決定而買賣系爭曳引車,然系爭曳引車自108 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止,在高速公路已行駛里程達2,142 公里;自108 年8 月31日起至同年9 月6 日止,在高速公路已行駛里程達625.2 公里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曳引車是否於交車時即存有引擎系統故障之瑕疵,尚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曳引車於被告交付時確有引擎系統故障情形存在,自難僅憑原告單方臆測,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件既難認系爭曳引車於交付時有引擎系統故障存在,原告據系爭買賣合約書第4 條請求解約並退還車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民法第226 條、第22

7 條第1 項、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1,100,000 元,及賠償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姿靖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1 │租車費用 │24萬 │├──┼──────────┼─────────────┤│ 2 │拖吊費用 │13,000元 │├──┼──────────┼─────────────┤│ 3 │引擎拆解費用 │21,000元 │├──┼──────────┼─────────────┤│ 4 │益銓公司保管停車費 │47,000元 │├──┼──────────┼─────────────┤│ 5 │貨車任意險 │16,257元 │├──┼──────────┼─────────────┤│ 6 │秋季燃料費 │490元 │├──┼──────────┼─────────────┤│ 7 │冬季燃料費 │8,500元 │├──┼──────────┼─────────────┤│ 8 │牌照稅 │5,551元 │├──┼──────────┼─────────────┤│ 9 │汽車行車執照費與證照│215元 ││ │資料列印費 │ │├──┼──────────┼─────────────┤│ 10 │貨車強制險 │10,500元 │├──┼──────────┼─────────────┤│ 11 │寄發存證信函費用 │140元 │├──┼──────────┼─────────────┤│ 12 │罰鍰費用 │1,500元 │├──┴──────────┼─────────────┤│合計 │364,153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