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李賛興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林正雄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1 月14日起至通行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區域(面積138.23平方公尺)、同段40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區域(面積38

9.4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 月14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1,54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各以新臺幣71,5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原列蘇奕熹、吳富米、吳富崇、許新豐(下稱蘇奕熹等4 人)及林正雄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自民國10

9 年1 月14日起至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7日楊地測字第1080007285號函文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40

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區域(面積389.4 平方公尺)之土地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㈡被告林正雄、蘇奕熹應自109 年1 月14日起至就同段

408 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區域(面積138.23平方公尺)之土地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15萬元。嗣原告撤回對蘇奕熹等4 人之起訴,吳富米、吳富崇、許新豐當庭同意(本院卷第195 頁),蘇奕熹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追加先、備位訴之聲明及變更請求金額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71、172 、311 、312 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之訴,惟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通行其土地之同一事實,原訴係請求被告給付償金,追加之訴係請求被告購買通行地,訴訟資料可以共用,基於紛爭一次性解決,應予准許。另就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408 之2 、40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40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69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得通行原告所有408 之2 、40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區域,並應容忍被告在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及設置管線,業已確定在案。

㈡被告所有408 地號土地面積僅295.51平方公尺,其通行原

告所有408 之2 、40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區域面積共計527.63平方公尺,且可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及設置管線,使其408 地號土地經濟價值大幅增加,被告通行後所獲利益甚鉅。而原告所有408 之2 地號土地為建地,因被告通行其中138.23平方公尺,造成實際上能建屋使用之面積由原有之404.37平方公尺減少至266.14平方公尺,減少範圍達3 分之1 ,然每年必須繳納地價稅6,777 元。另原告所有409 地號土地為農地,原可申請農地農用證明而免徵地價稅,卻因被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之行為而無法申請,每年應繳納地價稅2,385 元,因前案判決被告之通行權為永久,對原告造成之損害重大。

㈢爰先位依民法第78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以鑑定市價

2,640,193 元購買如附圖編號B 區域土地、以鑑定市價2,297,460 元購買如附圖編號A 區域土地,共計4,937,653元。

㈣另備位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次性

償金,依鑑定之市場租金,如附圖編號B 區域土地為759,

000 元、如附圖編號A 區域土地為676,000 元,共計1,435,000 元。再次備位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年給付償金予原告,依鑑定之市場租金,如附圖編號

B 區域土地每年為35,974元、如附圖編號A 區域土地每年為35,568元,共計71,542元。

㈤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7,653 元。原告應於被告給付4,937,653 元之同時,將408 之2 、40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區域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00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次備位聲明:被告應自109 年1 月14日起至就408 之2、40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區域之土地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 月14日各給付原告35,974元、35,568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前案中主張通行如附圖編號A 、B 、C 區域,嗣經

前案判決認定通行如附圖編號A 、B 區域為最小侵害方式,原告於前案亦表示同意,復未曾爭執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及設置管線等節,原告現主張上開通行方式對其損害過鉅並請求被告購買通行範圍,違反誠信原則,亦無理由。

㈡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按前案判決主文所示通行範圍之償

金,惟該償金之性質相當於租用土地之租金,原告所有之

408 之2 、409 地號土地,均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及農牧用地,附近交通不便且多為農田,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償金為適當,此償金應為定期給付,並且如附圖編號A 區域之償金應由鄰地即408 、408 之1 、408 之3 、408 之4 、408 之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平均分攤方為公平,被告僅需負擔5 分之

1 ;如附圖編號B 區域之償金則應由408 、408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與訴外人蘇奕熹平分。

㈢再者,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於109 年4

月23日會同執行處及地政機關前往鑑界,猶待原告配合移除種植之樹木,被告方得施工鋪設水泥或柏油,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尚未鋪設道路亦未通行,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1 月14日起給付償金,應屬有誤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為408 之2 、40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40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㈡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經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得通行原告所有408 之2、40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區域,並應容忍被告在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及設置管線,業於108 年9 月16日確定在案,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7、293 至301 、321 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

788 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通行原告所有408 之2 、40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區域面積共計527.63平方公尺,且可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及設置管線,造成原告減少建屋面積、無法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每年應繳納地價稅,損害過鉅云云。惟查,⑴如附圖編號A 區域寬度為6 公尺、如附圖編號B 區域

寬度為3 公尺(本院卷第217 頁),且位於原告所有

408 之2 、409 地號土地邊緣,扣除通行範圍之408之2 、409 地號土地,形狀方整,並未形成畸零地,此通行範圍亦經前案判決認定為最小侵害方式(本院卷第33頁),原告於前案中亦已同意被告通行如附圖編號A 、B 區域,有前案108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 頁),難認此通行範圍對原告損害過鉅。

⑵原告雖主張原告所有408 之2 地號土地為建地,因被

告通行其中138.23平方公尺,造成實際上能建屋使用之面積由原有之404.37平方公尺減少至266.14平方公尺,減少範圍達3 分之1 云云,然查,408 之2 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 條規定,有建蔽率60%之限制,本就不能整筆土地蓋滿建築。而原告所有409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是否可申請農地農用證明而免徵地價稅,尚須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原告在未鋪設水泥前,是否已符合申請條件,未可得知,更何況,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在

409 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是原告無法申請農地農用證明與被告無關。

⑶原告再主張其每年須繳納地價稅云云,然繳納地價稅

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原告容忍被告通行土地可請求被告給付償金,即已補償原告之損失。況原告自承因409 地號土地上有建物,故有徵收地價稅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則原告應繳納地價稅乙節與被告無關。

⑷承上,被告通行原告所有408 之2 、409 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A 、B 區域,未致原告損害過鉅,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購買通行地,為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且通行地、被通行地之所有權人亦可能有變更,並非永久固定於兩造之間,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及給付之義務人、受領之權利人,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一次性償金,惟依上開實務見解所述,償金應以定期給付為適當,故原告備位請求為無理由。

㈢次備位聲明部分:

1.按所謂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應依鑑定之市場租金計算;被告則辯稱應適用土地法規定之租金上限。經查:

⑴本院囑託鼎漢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408 地號土地

通行408 之2 、40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區域,按年給付之償金為何(本院卷第79、279 頁),鑑定結果為:如附圖編號B 區域土地每年通行權租金為35,974元、如附圖編號A 區域土地每年通行權租金為35,568元等情,有鑑定報告(置於卷外)及該所109年10月5 日函文為佐(本院卷第303 、305 頁)。

⑵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業已考量下列因素:①409 地

號土地北側臨8 公尺寬之中山東路一段186 巷,單面臨路;408 之2 地號土地需經由409 地號土地通行,

2 筆土地地形呈矩形,地勢平坦。②408 之2 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 條規定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240 %;409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③409 地號土地上部分有建物,其餘土地及408 之2 地號土地則為空地。④

408 之2 、409 地號土地距新屋第一市場、埔頂國小、新屋兒一公園等,距離約1.2 至1.5 公里;距66號觀音大溪快速道路新屋交流道約5 分鐘車程。⑤408之2 、409 地號土地位於中山東路一段186 巷旁,雖屬住宅及農業複合環境,區位功能以農業為主,商業設施與服務性設施均在區公所附近,整體而言,生活機能普通(鑑定報告第23頁)。並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即409 地號土地以比較法評估基準地價,408 之2 地號土地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基準地價,藉基準地價設算出市場交易下之通行權價額;輔以法定租金推估收益面下之通行權收益價額;最後,考量市場現況、各估價方法之適用性、估價目的、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情況,採加權平均法,決定通行權價格(鑑定報告第28頁),再計算出每年需給付之通行權租金(計算式如本院卷第305 頁所示),客觀、專業、公正,應可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故本件應以申報年息5 %計算償金云云。惟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之償金,其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既未設有規定,亦無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關於租用基地建屋租金上限之規定,而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乘以租用面積僅為提供償金計算方式之參考,並非絕對應予適用。本件既已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按年給付之償金金額,該鑑定報告並已考量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等各項影響價格因素,並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而得出結論,比單純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比計算之方法詳盡,故被告辯稱應適用土地法規定之租金上限云云,並不可採。

3.被告再辯稱如附圖編號A 區域之償金應由鄰地即408 、

408 之1 、408 之3 、408 之4 、408 之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平均分攤方為公平,被告僅需負擔5 分之1 ;如附圖編號B 區域之償金則應由408 、408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與訴外人蘇奕熹平分云云。然訴外人即408 之3 、408 之4 、408 之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吳富米、吳富崇、許新豐均表示,其土地目前為空地,沒有要使用,不需通行如附圖編號A 、B 區域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且前案判決僅確認被告有袋地通行權,不及於其餘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既係通行如附圖編號A 、B 區域全部,則被告辯稱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應平均分攤償金云云,並不可採。

4.被告末辯稱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通行,原告請求自109 年1 月14日起給付償金應屬有誤云云。惟:

⑴按通行權人行使通行權,將使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

通行地或通行該通行地受到限制,支付償金,即為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損害之補償,此項支付償金之義務,應自取得通行權時起算。如經法院判決者,則以判決袋地所有權人勝訴確定時起,支付償金【(83)廳民一字第22562 號研究意見參照】。

⑵查前案判決於108 年9 月16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321 頁),則被告自確定日起有通行權,即有支付償金之義務,而非以實際通行起算,然原告僅請求自109 年1 月14日給付償金,仍屬有據。又將來408 地號土地如別有可供通行至公路之聯絡道路,而無須通行如附圖編號A 、B 區域土地致通行權消滅,即無須給付償金,故原告訴之聲明所稱「終止通行之日」,真意應係「通行權消滅之日」,爰更正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8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購買如附圖編號A 、B 區域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次性償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次備位依民法第78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5日楊測法複字第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69 號判決之附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給付償金
裁判日期: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