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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訴字第1294號原 告 慶栓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英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高啓航律師被 告 聯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玗芝上列當事人間無因管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不動產上物權之訴,凡主張不動產所有權或占有權,主張不動產物之負擔,(如主張地役權、地上權、質權、抵押權是)或主張不動產物權之負擔消滅之訴者皆是,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關於不動產之占有,雖僅為一種事實關係(民法第940 條),然占有既規定於民法物權編內,並為法律所保障,除回復請求權人外,無論何人均負有不得侵害之義務。衡其性質,幾與物權無異。職是之故,不動產占有之訴,仍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105 年9 月印行,第53頁至第54頁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

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器自原告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遷出,則原告雖另有主張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原告既已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行使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依首揭說明,仍應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廠房位於新北市鶯歌區,自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合併依民法第172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亦得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併管轄,且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主張不同請求權,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件如需另行測量系爭機器所占用系爭廠房之實際面積時,仍需會同兩造並囑託系爭廠房所在地之地政機關為測量,為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故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無因管理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