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5號原 告 楊學良被 告 鑫昊生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奇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2736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業經依法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投資被告公司之牛樟芝培育計畫,並參與日添三金專案,於102 年7 月20日簽訂「共同培育計畫加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9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甲方(即原告)每年將分紅之金額定期入帳,惟107 年度之分紅119萬元因被告公司所開支票未填寫提領日期,無法兌現、108年度分紅119 萬元迄未給付,合計尚積欠238 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前負責人確實為李建鞍,惟李建鞍因侵占公款,訴外人即被告股東吳美慧遂邀被告公司現任負責人謝奇峰合夥,並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謝奇峰,前負責人有無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一事並不清楚,且被告公司現正虧損並無能力支付等云云,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簽立系爭合約,約定每年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分紅金額,惟迄今尚有
107 、108 年度之分紅未為給付,業提出系爭合約書以佐(見司促卷第5-1 頁至第9 頁),被告雖辯稱不清楚前負責人曾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倘若公司之負責人依合法登記,其為公司之代表機關,所為之行為自對公司生效,不因嗣後變更負責人而受影響,觀諸系爭契約書所列乙方立約人負責人為李建鞍,被告亦於言詞辯論程序自承李建鞍為被告公司前負責人、被告公司因為虧損沒有能力支付(見訴字卷第24頁),依法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積欠之107 、108 年度分紅合計
238 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107 、108 年度之分紅金額23
8 萬元,既未約定分紅給付之期限,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31日起(見司促卷第130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