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邱聰科被 告 蕭永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至101 年1 月20日,陸續13次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01 萬8,000 元,嗣經被告先後各於98年9 月15日、99年5 月9 日、100 年4 月6日、同年5 月5 日、7 月22日、9 月7 日及102 年1 月17日部分清償7 次後,仍欠伊本金211 萬2,610 元及約定利息未償,伊乃訴請被告應返還借款本息(下稱前案借貸訴訟),惟因伊另執有被告於99年12月29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00 年

2 月22日、票面金額為105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99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伊即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6473 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案借貸訴訟乃據此扣除上開105 萬元後,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610 元本息(確定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9 號)。詎被告事後竟又另行向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被告部分勝訴確定(下稱後案確認訴訟),致伊迄今仍有105 萬元之借款並未獲償(下稱系爭105 萬元借款),因被告自102 年1 月17日以後即未再清償系爭105 萬元借款本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借款及加給自102 年1 月18日起算之約定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10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書狀之陳述則以: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已辦妥相關股票過戶登記,前案借貸訴訟及後案確認訴訟均係認定兩造間之借款往來關係,然後案確認訴訟既已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05 萬元借款債權業經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再行訴請被告清償該105 萬元之借款本息,本件原告顯為重複起訴,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7年11月28日至101 年1 月20日,先後陸續13次向原告借款共計701 萬8,000 元,嗣經被告各於98年9 月15日、99年5 月9 日、100 年4 月6 日、同年5 月5 日、7 月22日、9 月7 日及102 年1 月17日部分清償7 次後,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11 萬2,610 元及約定利息未償。

㈡、原告另執有被告於99年12月29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00 年2月22日、票面金額為105 萬元之系爭本票,經聲請本院以10

5 年度司票字第99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原告即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6473號為強制執行。

㈢、前案借貸訴訟審理後,係就被告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借款本息,加以扣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105 萬元,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610 元本息。

㈣、被告就系爭本票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後案確認訴訟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因優先抵充而全數清償完畢,並判決被告該部分勝訴確定在案。

五、本件爭點:

㈠、本件原告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原告應否受後案確認訴訟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

㈢、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判斷當事人前後二訴是否同一,應以訴之要素為其基準,換言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即屬禁止重複起訴之範疇。

⒉查,本件原告於105 年10月間,曾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起訴主張扣除系爭本票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105 萬元後,被告仍應返還借款125 萬元本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 年度上易字第139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610 元本息確定(即前案借貸訴訟);而被告亦有於105 年3 月間,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05 萬元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即後案確認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之民事卷宗及判決書核閱確認無誤。經參互比對本件與前、後案之訴訟內容,可見當事人雖均為兩造,惟原告於前案中係就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以外之其他借款金額訴請返還借款,被告於後案中則係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應否為強制執行而起訴,前後兩案之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且訴之聲明亦非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105 萬元之本案訴訟,與前、後二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非同一,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云云,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㈡、原告應否受後案確認訴訟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⒈按為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經

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有既判力。又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之本件訴訟,與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之訴訟,並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固不在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禁止重訴之列,惟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如已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關於契約之已消滅,在當事人間自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仍不能不予駁回。」(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7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曾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原告不

得再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為由,向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485 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駁回其餘之訴後,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之民事案卷及判決書確認無誤,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因被告清償完畢而歸於消滅之事實,即有既判力。雖本件原告所提起之本案返還借款訴訟,與後案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均不同,然兩造當事人既均同一,即應受後案確認訴訟既判力之「遮斷效」所羈束,兩造均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05 萬元借款債權並未經清償完畢,也與後案確認訴訟之判決無關云云,顯係以後案確認訴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足採。

⒊從而,因本件被告所提起之後案確認訴訟已獲有勝訴之確定

判決,則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05 萬元借款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在當事人間即有判判力,原告應受該後案確認訴訟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拘束,而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㈢、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本息,有無理由?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固確曾以系爭本票為擔保而向原告借款借得10

5 萬元,惟該筆105 萬元之借款債務,嗣既因被告優先抵充而清償完畢,並經後案確認訴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確定,有如前述,則兩造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後案確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拘束。從而,關於兩造間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05 萬元借款債權部分,自應認業經被告向原告為清償完畢,而被告既已清償該部分之債務,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05 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自應歸於消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再次重複清償借款。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本息云云,即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當事人應受後案確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羈束,原告不得為與該後案確認訴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茲因本件被告業已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05萬元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借款105 萬元本息云云,核屬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