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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 告 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國榮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複 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被 告 黃宣絜(原名黃翊菱)

江宜芮潘光莒官燕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宣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由被告黃宣絜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宣絜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召開108 年6 月份第一次臨時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選任鍾國榮為主任委員,並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申請報備備查獲准,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8 年6月26日桃市桃工字第1080041238號函暨原告108 年6 月19日之108 年6 月份第一次臨時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 至第197 頁),足見鍾國榮形式上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官燕翎辯稱鍾國榮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台北桃源社區規約並無權訴訟代理資格,且鍾國榮於社區內並無資產,主張鍾國榮無從代理原告等語,因鍾國榮形式上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無論被告官燕翎所述是否屬實,在鍾國榮擔任原告主任委員身分遭解消前,其均有權代理原告,是被告江宜芮所述容有誤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宣絜自106 年9 月至108 年4 月期間擔任伊財務秘書

,負責依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監督及指示管理該社區財務;而被告江宜芮自107 年5 月23日起至

108 年3 月31日止擔任伊第24屆主任委員、被告潘光莒為第24屆財務委員、被告官燕翎則為第24屆監察委員。被告江宜芮於108 年4 月初向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對被告黃宣絜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16606 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起訴在案,堪認被告黃宣絜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多次以擦擦筆在取款單上填寫如附表「存摺顯示金額」欄之金額並交予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蓋章後,隨即塗銷金額並填上與如附表「實際提領金額」欄之金額,或在取款單之金額欄位上前方留有空格,交予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誤信其係欲提領如附表「存摺顯示金額」欄之金額而蓋章後,始於上開空格處填載、修改成溢領金額,使核章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陷於錯誤而於其上用章,被告黃宣絜遂於如如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於桃園市桃園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提領台北桃源社區銀行帳戶(戶名: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內如附表「實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於台北桃源社區之存摺影本及各月份之收支結總表上記載如附表「存摺顯示金額」欄之金額,並將上開收支結餘總表提出於管委會,而溢領高達新臺幣(下同)187 萬4,348 元(然系爭起訴書附表總額加總誤算為181 萬528 元)。惟被告黃宣絜嗣於108 年4 月22日與伊就已發現被告黃宣絜於106 年11月

2 日至107 年9 月7 日期間(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所溢領之金額105 萬1,200 以105 萬元達成和解,並經被告黃宣絜給付完畢,但就如107 年10月4 日至108 年3 月27日期間(即如附表編號20至31)所溢領82萬3,148 元部分,則尚未清償,被告黃宣絜本應就此對伊負賠償之責。

㈡又被告黃宣絜雖坦承其犯行,但其亦供稱其自106 年11月至

107 年3 月間共挪用侵占26萬元,以及107 年5 月8 日侵占

8 萬6,100 元,共計34萬6,100 元,後係因遭被告江宜芮發現其上開侵占犯行,遂要求被告黃宣絜聽從指示繼續侵占社區公款,此後每個月被告江宜芮都會要求被告黃宣絜溢領系爭帳戶活儲帳戶內之存款;則被告江宜芮亦應就伊本件請求之82萬3,148 元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另系爭帳戶需提出蓋上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大章、主任

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小章等4 印鑑之取款憑條,始得順利取款,防弊措施甚為嚴密。被告江宜芮、潘光莒、官燕翎於107 年就任台北桃源社區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時均須親自至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辦理存戶原留印鑑之變更,其等不可能不知系爭帳戶必須蓋滿上開4 印鑑始得領款之防弊方式,且確有核實支出款項數額後始得蓋章同意領款之義務;然被告黃宣絜表示被告官燕翎之監察委員小章竟長期由被告江宜芮保管,則系爭帳戶要求取款憑條須蓋用監察委員小章之防弊用意即盪然無存。且被告黃宣絜亦稱被告官燕翎、潘光莒多次未核實社區支出款項金額,即恣意於空白取款憑條上用印,致被告黃宣絜、江宜芮2 人得以輕易提領該社區帳戶存款;例如108 年3 月12日取款憑條即係經銀行人員以打字方式填寫提領數額,堪認被告江宜芮、被告潘光莒、被告官燕翎確實係於空白取款憑條上用印交由被告黃宣絜提領款項;而被告江宜芮、官燕翎雖否認有於空白取款憑條用印,108 年3 月12日日盛銀行之取款憑條較一般用紙薄,如有擦拭痕跡可清晰辨別,惟其上並未有擦拭痕跡,且被告潘光莒、黃宣絜亦坦承該取款憑條上確實未填寫金額,至被告江宜芮所稱支付鴻昌保全款項部分,被告江宜芮、官燕翎、潘光莒於108 年3 月13日有另行於社區取款單及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用印,以支付鴻昌保全22萬500 元,可知被告江宜芮稱蓋用空白取款憑條係為支付鴻昌保全另案判決敗訴之款項等語所述不實。另被告潘光莒、被告江宜芮未依規約保管存摺正本,僅以存摺影本核對帳目,故未即時發現社區遭虧空,違反規約義務而使社區受有損害;故被告潘光莒、官燕翎2 人顯有保管該社區銀行存款之過失行為,亦應就伊本件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本件被告黃宣絜、被告江宜芮就107 年4 月至108 年3 月間

之詐取或侵占犯行,乃屬有意思聯絡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告潘光莒、被告官燕翎雖為過失行為,但依行為關連共同說,其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亦應與被告黃宣絜、被告江宜芮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3,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宣絜:伊係於擔任第23屆台北桃源社區管委會財務秘

書時於取款憑條上使用擦擦筆,惟經銀行行員發現並告知使用擦擦筆係違法,下次不能再用等情,就沒有再繼續使用。惟23屆及24屆台北桃源社區管委會交接後,當時尚為一般委員之被告江宜芮即時常至管理中心查帳,並發現伊多領了30幾萬元。被告江宜芮成為主任委員後卻要求伊繼續做下去,並要求伊與被告江宜芮好好配合,伊未多想便答應被告江宜芮。伊一年來均遵照被告江宜芮之意思將取款後之現金及存摺置於同一抽屜,每當伊發信回來,現金均會遭取走,107年9 月時被告江宜芮則是要求伊將錢拿去被告江宜芮家中或置於信箱,故如附表編號7 至31部分均係配合被告江宜芮所為。被告江宜芮雖稱其9 月因辦理保全交接不在辦公室,反係代表其承認原本一直待在辦公室內。又伊僅為祕書身分,若無其餘被告3 人之印章,不可能將1 年多來台北桃源社區無數支出溢領出來,亦不能自己解除定存,社區也不至於虧損至此。被告官燕翎確實未親自蓋每一個章。伊亦記得因當時社區存款不足以支付廠商款項,被告江宜芮始叫伊將定存

200 萬元提出並放入活存,伊將空白取款憑條予被告潘光莒用印後即回到社區由被告江宜芮用印,且監察委員小章亦係由被告江宜芮蓋在解除定存之取款憑條上,後伊亦確實將20

0 萬元款項放入活存,伊係事後始知解除定存應經管委會委員表決同意。伊均係遵照委員指示處理社區事務,現今社區要討回金額時,其餘委員卻均空言卸責,伊認為其餘被告3人均需負相關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江宜芮:伊係因前任主委被火燒傷才臨時被推選為主委

,也沒有做交接,伊也有告知伊看不懂任何財報資料,需要管委會協助,是財委告知被告黃宣絜盜領的事情,伊才請財委、監委調閱交易明細,被告黃宣絜在23屆委員任期期間就開始盜領社區財產,伊並沒有指示被告黃宣絜要配合伊繼續盜領社區存款,伊認為主、監、財委應無任何責任。台北桃源社區前經法院判決應給付鴻昌保全公司款項,惟管委會匯款時漏未計算利息6,000 多元,故108 年3 月15日被告潘光莒才會先行於空白取款單上用印以支付利息,被告潘光莒隨後即通知伊及被告官燕翎,伊及被告官燕翎亦有確認利息金額無誤後再行用印,故並未造成損害。又108 年3 月12日之取款憑條上雖確實有伊之印章,但伊確未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用印被告黃宣絜係自生貪念以詐術詐領社區資產並經鈞院判決在案,則原告主張伊、官燕翎、潘光莒有共同犯意之連結,實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潘光莒:被告黃宣絜盜領情形於第23屆管委會即已發生

問題。又伊雖然是財務委員,但為無給職,且多數期間不住在社區內,伊認為被告黃宣絜利用手段盜領款項,原告卻對伊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合理。另外伊僅有1 次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用印,時間是在108 年3 月12日,被告黃宣絜當時係稱原本的取款憑條因飲料打翻而弄髒,要找伊重新用印,因時間較為緊急,還特地到外地找伊用印,伊始於空白提款單上用印,伊亦僅此一次於空白取款憑條用印,並於事後立即通知被告江宜芮,原告主張伊多次未核實社區支出款項,並非屬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官燕翎:

⒈被告黃宣絜自106 年9 月至108 年4 月擔任台北桃源社區財

務秘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盜領系爭帳戶之共用基金31次,並經被告江宜芮發現後提起詐欺告訴。後台北桃源社區第25屆管委會竟未通知伊即私下與被告黃宣絜和解,和解金額調降為105 萬,顯有違失。況鍾國榮亦有以法律顧問身分參與台北桃源社區召開第24屆委員每月會議,並審查社區財務、業務資料,卻未立時糾正不法,造成24屆之管理委員陷於錯誤,並使社區住戶權益受損,亦難辭其咎。況被告黃宣絜歸還之詐欺所得105 萬元為社區基金,原告應不得主張先行抵銷106 年11月2 日至107 年9 月7 日之詐領款項,原告切割台北桃源社區第23屆管委會共用資金債權,違反債權原則。

⒉又被告黃宣絜誣指伊將監察委員印章長期交予被告江宜芮任

意使用,並非事實,伊均係自己用印,亦未恣意於空白提領憑條上用印,108 年3 月12日取款憑條上有伊之印章,應係被告黃宣絜使用擦擦筆方式擦成空白。原告單憑被告黃宣絜所述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伊擔任台北桃源社區第24屆監察委員期間遵守社區作業守則,善盡監督責任,係被告黃宣絜施展詐術令一般人陷於錯誤,依衡平責任而言,第23屆、24屆管委會各委員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5頁):㈠被告黃宣絜於106 年9 月至108 年4 月7 日止擔任台北桃源

社區之財務秘書,106 年9 月至107 年9 月7 日均受雇於鴻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107 年10月起至108 年4 月則受雇於精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江宜芮、潘光莒、官燕翎分別為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

會第24屆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任期係自107年5 月23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

㈢被告黃宣絜於擔任台北桃園社區財務秘書期間,曾以擦擦筆

在取款單上填寫金額後交由社區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蓋章後,再塗銷原本填寫之金額並填上較高提款金額,領款後再將溢領之金額侵占入己,於106 年11月2 日至10

8 年3 月27日期間溢領的金額共計187 萬4,348 元(系爭起訴書附表加總金額誤載為181 萬528 元),被告黃宣絜並因此遭檢察官起訴且經法院依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有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433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至137 頁)。

㈣被告黃宣絜前於108 年4 月22日同意以105 萬元就106 年10

月至107 年9 月溢領金額賠償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有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至167 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4 人應就被告黃宣絜盜領台北桃源社區共用基金等情負共同侵權責任,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20至31共計82萬3,148 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黃宣絜給付82萬3,148元,為有理由。

被告黃宣絜就如附表所示溢領原告系爭帳戶款項經法院判刑確定,而被告江宜芮前僅就106 年10月至107 年9 月份溢領之金額與原告和解乙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黃宣絜就如附表編號20至31所示溢領金額,尚未與原告有何和解或協議,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宣絜就如附表編號20至31所示溢領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江宜芮、被告潘光莒、被告官燕翎就如附表編號20至31所示溢領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請求被告江宜芮、被告潘光莒、被告官燕翎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需就其等具有不法行為以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江宜芮與被告黃宣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無非係以被告黃宣絜之說詞為據。然查:

⑴被告黃宣絜於108 年6 月10日自書表示其於106 年11月2 日

至107 年3 月2 日期間用擦擦筆及預留空白填上金額的方式溢領26萬元,於107 年3 月第24屆委員選出後,有與被告江宜芮一起至銀行變更印鑑交接,被告江宜芮於107 年4 月底就私下至辦公室語帶威脅說「妹妹,其實我知道你之前帳目有問題,支出不符合總表支出,你是不是有動社區的錢?」我跟他承認了我有拿社區的錢,被告江宜芮卻說先不跟其他委員說,因為不希望其年紀輕輕就有前科背景,之後因為有把柄在其手上,107 年4 月30日就按其指示拿空白取款憑條給財委、監委蓋章後,再依被告江宜芮指示填寫不實金額在取款憑條上,由其到日盛銀行提領現金依其指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被告江宜芮,之後每個月被告江宜芮都會要求溢領活儲帳戶之現金,再依其指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她,因為怕犯的錯被公開,107 年10月1 日台北桃源社區更換為精武保全公司,也聽命被告江宜芮轉任到精武保全公司繼續待在台北桃源社區擔任秘書等節,有被告黃宣絜所書之自白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另被告黃宣絜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江宜芮、被告潘光莒、被告官燕翎裡面只有被告江宜芮知道伊有溢領社區款項,因為被告江宜芮長期都在辦公室,當時也只跟被告江宜芮比較有來往,因為被告江宜芮有發現伊有多領了30幾萬,伊試圖隱瞞,而被告江宜芮當主委的時間並沒有舉發伊,只是要伊配合她做完這1 年的主委,完成她想做的事情,因為有很多委員不太認同她,她要伊配合她領錢,伊領的現金領完後,跟存摺一起放在抽屜裡,伊就會去發信或做其他事情,伊不在辦公室的時候,被告江宜芮就會將錢取走,一般來說總幹事會拿簽呈給伊,記載要撥款的內容,然後在取款憑條上寫高於簽呈所載之金額,給監委、財委用印,另外在107 年9 月時因為跟保全公司有爭執,所以被告江宜芮就要伊將錢拿到她家信箱或拿去她家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2 頁)。則依被告黃宣絜上開所述,其均係因遭被告江宜芮發現先前有溢領社區公款之事實,才會配合被告江宜芮之只是繼續溢領社區公款,然其於自白書係記載會先拿空白取款憑條給財委、監委用印,再依被告江宜芮指示填載不實金額去領款;但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係在取款憑條上填載高於總幹事簽呈所載之金額讓財委、監委在取款憑條上用印;是被告黃宣絜所述配合被告江宜芮領款之情節前後已有不一,則其所述本難逕採。

⑵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江宜芮指示被告黃宣絜共同盜領台北桃

源社區之款項乙節,經被告江宜芮堅詞否認,然原告除被告黃宣絜上述前後並非一致之說詞以外,並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實,則原告並未盡其舉證之責,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潘光莒、被告官燕翎有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用印

,且被告官燕翎身為監委卻將其印章交由被告江宜芮保管,並未親自用印,故認被告潘光莒、被告官燕翎就原告遭溢領之款項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亦係以被告黃宣絜所述為據。然查:

⑴被告黃宣絜於自白書記載:107 年4 月30日被告江宜芮威脅

要按其指示拿空白取款憑條給財委、監委蓋完章後,在依其指示填寫不實金額在取款憑條上,由其到日盛銀行提領現金,依被告江宜芮指示的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她…108 年3 月11日社區剛開完第25屆區權會並選出新任委員,但社區管理基金活儲帳戶餘額剩3 萬多元,根本不夠付廠商工程費用,被告江宜芮又要其拿空白取款憑條給財委和監委蓋章後,被告江宜芮要其填上200 萬元隨即就蓋上她的章,並要求其隔天即108 年3 月12日到日盛銀行將社區定存管理基金200 萬元解約存入活儲帳戶彌補之前溢領之金額,以支付廠商貨款,但不知道被告江宜芮有無請示就擅自把定存解約等語,有自白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社區如有支付使用款項之必要,總幹事一定匯給伊簽呈,記載撥款的內容,在填寫取款憑條,依序讓總幹事、財委、監委、主委審閱用印,如果都OK就會去執行匯款或領款事宜…被告江宜芮、被告潘光莒、被告官燕翎只有在108 年

3 月中旬解定存那次有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用印,因為社區款項只剩下3 萬多元,主委請伊趕快去找財委用印,那天伊原本休假,伊接到總幹事及主委電話,只好配合財委到林口找財委,當時時間很急迫,因為銀行4 點就關了,所以伊給財委用印完就馬上回社區給主委用印,當時監委上班趕不回來就託給主委用印,用完印之後,伊就去銀行,因為怕把金額寫錯,是請銀行人員用鋼印打上金額,將定存轉成活存,但沒有將這筆錢提領出來,當時需要寫取款條跟匯款單,將該筆金額會到活存帳戶…以填寫空白取款憑條之方式給主、監、財委用印,不只一次,例如某一個月要領零用金,但伊只記得這樣,次數伊不記得,印象中伊還有沒有寫到提款數字的空白取款憑條給委員用印,但是主、監、財委還是有在上面用印,不過他們用印完,伊也只是將遺漏的金額填載上去,這部分是單純忘記寫金額,沒有要讓主、監、財委多蓋幾張空白取款憑條的意思…伊配合被告江宜芮取款是會在取款憑條上填載高於總幹事簽呈所載的金額,但監委、財委看到取款憑條與簽呈不符,也都沒有問為什麼就直接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至179 、181 頁)。是被告黃宣絜於自白書所載被告潘光莒、被告官燕翎有在空白取款憑條用印係在10

7 年4 月30日及108 年3 月11日、12日左右,然被告黃宣絜於本院審理時先表示被告潘光莒、被告官燕翎僅有在108年

3 月中旬解定存該次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用印,隨即又改稱後續還有幾次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用印,卻表示不記得次數及相關情形,並表示有幾次忘記填寫取款憑條上之金額,也只是單純忘記填寫,在主、監、財委用印完就按應領取金額填載,沒有任何溢領的情形,另表示配合被告江宜芮取款是填載高於簽呈之金額讓監委、財委用印;則被告黃宣絜於本院審理中完全沒提及107 年4 月30日被告潘光莒、被告官燕翎有無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用印乙事,且一度稱只有被告潘光莒、被告官燕翎只有在解定存該次有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用印,且所稱配合被告江宜芮取款之方式也未曾於自白書有所敘明,是被告黃宣絜所述確實前後有所不一,可信性自有待商榷。⑵而被告潘光莒雖坦承108 年3 月12日有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用

印,但係因被告黃宣絜表示原本取款憑條被弄髒需要重新用印,因為時間急迫才配合(見本院卷第152 頁);原告並提出108 年3 月12日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69 頁),其上金額200 萬元係以鋼印打字,並勾選「綜合存款定存(儲)解約」,堪認上開108 年3 月12日解除定存之取款憑條之金額確實應係銀行行員所打字,因僅有被告黃宣絜至銀行辦理相關手續,則被告江宜芮、被告潘光莒、被告官燕翎在其上用印,應係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用印,應堪認定。然查,原告遭溢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中,並沒有在108 年3 月12日遭提領,被告黃宣絜亦表示該筆解定存之款項就存入活存帳戶,並沒有提領(見本院卷第178 頁),則被告潘光莒、被告官燕翎縱然於108 年3 月12日有於空白取款憑條上用印,亦未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則被告潘光莒、被告官燕翎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⑶再者,被告黃宣絜所稱被告潘光莒、被告官燕翎除了108 年

3 月12日以外,尚有其餘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用印之情形,並無所據,自難以逕採,也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潘光莒、被告官燕翎於108 年3 月12日確實係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用印,其餘均無從認定屬實;況且,參諸被告黃宣絜於本院所述,也極有可能是其單純一時忘記填載,也未因而溢領台北桃源社區之公款,如係此情形,則被告潘光莒、被告官燕翎縱有於空白取款憑條上用印,也與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聲請傳喚日盛銀行經理呂誼溱以證明有以空白取款憑條方式臨櫃領款乙節,就108 年3 月12日該次應無必要,且縱有其他以空白取款憑條方式領款之情形,是否與附表所示損害情節有關,亦未見原告有何說明,自無傳訊證人之必要;另被告江宜芮表示要求傳訊證人一併確認如何判別是否使用過擦擦筆乙節,因被告黃宣絜否認其後有再使用擦擦筆,亦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⑷又被告江宜芮雖表示其等係因原告依法院判決需給付鴻昌保

全公司款項,但漏未計算利息,被告潘光莒才會緊急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用印,但有告知其與被告官燕翎要核對金額等語。然查,被告官燕翎故表示確有填寫少給付利息之取款憑條這件事,而被告潘光莒、被告黃宣絜則表示對於此情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99 頁);然原告有提出給付鴻昌保全公司之相關請關單據及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289 至293 頁),而該取款憑條有被告江宜芮、被告潘光莒、被告官燕翎等人用印,但所載金額為手寫金額,尚難認被告江宜芮、被告潘光莒、被告官燕翎用印時係空白取款憑條,且該次領款亦非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之一,則無論被告江宜芮、被告潘光莒、被告官燕翎該次是否係於空白取款憑條上用印,均不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併予敘明。

⑸另被告黃宣絜於本院表示其配合被告江宜芮領款之方式是在

取款憑條上填寫高於總幹事簽呈所載之金額,再交由財委、監委用印乙節,為被告江宜芮、被告潘光莒、被告官燕翎所否認,被告潘光莒並表示其都會依據簽呈金額及財務報表核對後,才會在取款憑條上蓋章,沒有印象有被告黃宣絜所述取款憑條所載金額高於簽呈所載金額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301 頁),被告官燕翎也稱一般都是確認簽呈跟取款憑條金額一致才會用印,且財報及存摺影本金額都是正確,管委會其他委員也必須審核財報,不可能金額有不一致的情形而無人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頁);被告潘光莒、官燕翎既否認此情,而原告復未能就此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黃宣絜所述屬實,即未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潘光莒、被告官燕翎在金額不符之取款憑條上用印亦有過失乙節,亦難認有據。

⑹此外,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官燕翎未自行保管監委印章而係交

由被告江宜芮保管使用乙節;被告黃宣絜於自白書中完全未提及此節,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108 年3 月12日解除定存該次,被告官燕翎因上班趕不回來,所以是託被告江宜芮用印,平常要用印的時候,伊會聯絡主委、財委、監委到辦公適用印,印章都在他們那邊,都是他們自己來用印,只有解定存那次被告官燕翎沒有自己用印,是主委幫他用印,其他都是他們自己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則依被告黃宣絜所述,被告官燕翎僅有108 年3 月12日解定存該次並未自己用印,雖被告官燕翎堅詞否認,並表示其印章都是自己保管並未交與他人;然因該次解除定存之行為與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官燕翎縱於

108 年3 月12日未親自用印,亦不構成侵權行為。⒋原告主張被告江宜芮、被告潘光莒未依規約保管存摺正本,

僅以存摺影本核對帳目,故未即時發現社區遭虧空,違反規約義務而使社區受有損害云云,經查:

⑴原告表示依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規約第49條約定「主任

委員應製作保管財務帳簿、什物用品底帳、會員名冊及其他帳票類。如會員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見本院卷第302 頁);則依上開規約所規範之人為主任委員,與擔任財委之被告潘光莒顯然無涉。

⑵又存摺正本並非上開規約所指之財務帳簿、什物用品底帳、

會員名冊及其他帳票類,而係銀行所製作之存款證明,本無須主任委員自行製作,亦難認主任委員縱未保管存摺正本有何違反上開規約之情形。況被告黃宣絜表示原告存摺正本向來是交由秘書保管,只有委員要求會交給委員,例如被告潘光莒在23、24屆交接時有說要查帳,就有提供存摺正本給被告潘光莒,但被告潘光莒是在伊旁邊直接審視沒有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被告江宜芮亦表示先前有聽第23屆委員提到因為之前主委保管存摺正本卻盜領存款,故改由第三方保全公司來保管存摺正本,因為這樣存摺正本及印章就不會集中在1 個人手裡,以避免盜領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依被告黃宣絜所述,原告存摺正本原本即非由主委保管,堪認歷屆主委中並非只有被告江宜芮未予以保管,且被告江宜芮所述為分散風險故改由保全公司保管存摺正本,亦與被告黃宣絜所述存摺正本由其保管乙節相符,而堪以採信。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江宜芮、被告潘光莒未保管存摺正本而違反社區規約,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自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宣絜給付82萬3,148 元,為有理由,

但請求被告江宜芮、被告潘光莒、被告官燕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 月3 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被告黃宣絜(見本院卷第93頁),依法於109 年7 月13日對被告黃宣絜生催告之效力,被告黃宣絜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宣絜給付自109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宣絜給付原告82萬3,148 元及自109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

┌──┬───────┬──────┬──────┬───────┐│編號│日期 │實際提領金額│存摺顯示金額│詐領金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A ) │ (B ) │(C )= (A )││ │ │ │ │-(B ) │├──┼───────┼──────┼──────┼───────┤│1 │106年11月2日 │ 55,766元 │ 5,766元 │ 50,000元 │├──┼───────┼──────┼──────┼───────┤│2 │106年12月5日 │ 66,720元 │ 26,720元 │ 40,000元 │├──┼───────┼──────┼──────┼───────┤│3 │106年12月19日 │ 31,500元 │ 11,500元 │ 20,000元 │├──┼───────┼──────┼──────┼───────┤│4 │107年1月5日 │ 64,589元 │ 24,589元 │ 40,000元 │├──┼───────┼──────┼──────┼───────┤│5 │107年2月6日 │ 61,533元 │ 11,533元 │ 50,000元 │├──┼───────┼──────┼──────┼───────┤│6 │107年3月2日 │ 73,128元 │ 13,128元 │ 60,000元 │├──┼───────┼──────┼──────┼───────┤│7 │107年4月30日 │ 104,500元 │ 24,500元 │ 80,000元 │├──┼───────┼──────┼──────┼───────┤│8 │107年5月7日 │ 55,739元 │ 15,739元 │ 40,000元 │├──┼───────┼──────┼──────┼───────┤│9 │107年5月8日 │ 86,100元 │ 0元 │ 86,100元 │├──┼───────┼──────┼──────┼───────┤│10 │107年6月7日 │ 80,340元 │ 20,340元 │ 60,000元 │├──┼───────┼──────┼──────┼───────┤│11 │107年6月21日 │ 88,500元 │ 8,500元 │ 80,000元 │├──┼───────┼──────┼──────┼───────┤│12 │107年7月5日 │ 85,103元 │ 15,103元 │ 70,000元 │├──┼───────┼──────┼──────┼───────┤│13 │107年7月9日 │ 86,100元 │ 0元 │ 86,100元 │├──┼───────┼──────┼──────┼───────┤│14 │107年7月16日 │ 59,135元 │ 9,135元 │ 50,000元 │├──┼───────┼──────┼──────┼───────┤│15 │107年7月30日 │ 83,449元 │ 13,449元 │ 70,000元 │├──┼───────┼──────┼──────┼───────┤│16 │107年8月2日 │ 30,200元 │ 1,200元 │ 29,000元 │├──┼───────┼──────┼──────┼───────┤│17 │107年8月3日 │ 40,000元 │ 0元 │ 40,000元 │├──┼───────┼──────┼──────┼───────┤│18 │107年8月20日 │ 60,000元 │ 40,000元 │ 20,000元 │├──┼───────┼──────┼──────┼───────┤│19 │107年9月7日 │ 96,657元 │ 16,657元 │ 80,000元 │├──┼───────┼──────┼──────┼───────┤│20 │107年10月4日 │ 90,815元 │ 10,815元 │ 80,000元 │├──┼───────┼──────┼──────┼───────┤│21 │107年11月5日 │ 96,466元 │ 16,446元 │ 80,020元 │├──┼───────┼──────┼──────┼───────┤│22 │107年12月6日 │ 95,241元 │ 5,241元 │ 90,000元 │├──┼───────┼──────┼──────┼───────┤│23 │107年12月24日 │ 27,200元 │ 7,200元 │ 20,000元 │├──┼───────┼──────┼──────┼───────┤│24 │107年12月24日 │ 72,001元 │ 12,001元 │ 60,000元 │├──┼───────┼──────┼──────┼───────┤│25 │108年1月2日 │ 93,782元 │ 3,782元 │ 90,000元 │├──┼───────┼──────┼──────┼───────┤│26 │108年1月29日 │ 95,800元 │ 15,800元 │ 80,000元 │├──┼───────┼──────┼──────┼───────┤│27 │108年2月1日 │ 33,000元 │ 13,000元 │ 20,000元 │├──┼───────┼──────┼──────┼───────┤│28 │108年2月14日 │ 91,500元 │ 0元 │ 91,500元 │├──┼───────┼──────┼──────┼───────┤│29 │108年3月15日 │ 74,922元 │ 24,922元 │ 50,000元 │├──┼───────┼──────┼──────┼───────┤│30 │108年3月21日 │ 91,500元 │ 0元 │ 91,500元 │├──┼───────┼──────┼──────┼───────┤│31 │108年3月27日 │ 70,128元 │ 0元 │ 70,128元 │├──┼───────┼──────┼──────┼───────┤│ │合 計 │ │ │ 1,874,348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