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 告 鄭慶芳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複代理人 吳定宇律師被 告 鄭騰源
鄭有慶鄭力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34 平方公尺)範圍埋設自來水管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4 項準用同法第
779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本院按:此為起訴狀之附圖,非本判決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埋設自來水管線。嗣迭次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61頁、第90頁、第94頁),並追加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終則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在系爭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另原告就地號、埋設管線位置之變更,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被告鄭力豪(下與鄭騰源、鄭有慶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人,有設置自來水管線之需求,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供兩造通行之用,是於系爭土地上埋設自來水管線,自屬對被告侵害最小之方式,然卻遭被告拒絕,伊自得依民法第786 條第1項、第4 項準用同法第779 條第4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容忍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管線。況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55715/700000 ,已逾應有部分2/3 ,伊亦得依民法第
820 條規定單獨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
110 年1 月18日溪地測字第110000071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3頁)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34 平方公尺)範圍埋設自來水管線。
二、被告則以:
(一)鄭騰源、鄭有慶:兩造原均為3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經分割後,300 地號土地歸原告取得、300-3 地號土地由鄭有慶取得、300-4 地號土地由鄭力豪取得、300-5 地號土地由鄭騰源取得、系爭土地則供兩造通行之用。而伊等先前共商在系爭土地上埋設自來水管線時,即遭原告拒絕,致伊等僅能在各別土地上裝設,現卻又提起本件訴訟要求伊等忍忍其施工,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鄭力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則請求本院依法審酌。
三、經查,兩造原均為300 地號土地共有人,嗣經分割,由原告分得300 地號土地、300-3 地號土地由鄭有慶取得、300-4地號土地由鄭力豪取得、300-5 地號土地由鄭騰源取得、系爭土地則為兩造共有,兩造現均僅能藉由系爭土地連接300-
7地號土地後往西南方向延伸至產業道路對外通行,另被告現分別在其等土地上興建房屋,均設有獨立水錶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890 號卷〈下稱桃簡卷〉第5 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300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見桃簡卷第6 頁),其上現有一門牌號碼桃園市大溪區中庄下崁22之2 號之一層樓磚造平房(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原告欲使用前開土地或房屋,甚或興建新建物,確有增設自來水管線以取得民生必需用水之必要。
(二)又300 地號土地附近之自來水接水點,最近接水點需透過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00-7 地號土地上既設∮100m/mDIP 銜接,並自系爭土地上沿線埋設配水管線長度約40公尺、寬度約0.6 公尺及深度1 公尺以連接至300 地號土地,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第二區管理處)109 年9 月7 日台水二業字第109001287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自來水第二區管理處派員至現場標示確認施工範圍(見本院卷第79頁),並由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可知原告為取得民生必需用水,非透過系爭土地設置水管及相關設備即無法達成,參以系爭土地目前供道路使用,已為被告所是認,而前揭自來水管之開挖管溝係以「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回填,管溝回填完成,再鋪設「瀝青混凝土面層」回復道路修復工程,以維持正常交通等情,此觀前揭自來水第二區管理處函即明,是原告於埋設自來水管線後,亦無礙系爭土地原供道路之用,足認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34 平方公尺)設置自來水管線,應屬對被告侵害最小之方式,對原告則非需費過鉅,則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前揭範圍內埋設自來水管線,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埋設管線既經准許,原告併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屬選擇合併之訴,本院無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抗辯其等先前與原告協商在系爭土地上埋設自來水管線而遭拒,則原告事後亦不得要求其等應同意原告埋設自來水管線云云,然被告於該時如非透過系爭土地設置水管即無法取得民生必需用水,甚或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於共有人間有所爭執,本得依法律途逕為之,被告捨此不為,自不得以此為由否決原告安設管線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在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3
4 平方公尺)範圍埋設自來水管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埋設自來水管線事件,係由法院確認有管線安設權存在後,復斟酌何種埋設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兼顧兩造之利益,參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就系爭土地上埋設自來水管線事宜與原告協商未果,而自行在其等土地上開挖埋設管線,故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埋設管線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恐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其中半數,方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1 月18日溪地測字第11
0000071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