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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2號原 告 李詩淵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武傑凱律師曹智涵律師李承訓律師被 告 永秀高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詩烈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單方解任其董事長地位之行為不合法,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董事長地位是否存在,即關乎原告權利之行使,原告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股東,經推舉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然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董事李詩烈、李詩鈴寄發存證信函片面聲稱原告「執行業務有違法令、章程及董事之決議,有不適任之情」,然並未明確指涉原告有何違反法令行為,該二人並於同年月21日召開會議,以決議方式解任原告董事長職位,隨後作成會議記錄及董事同意書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董事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經桃園市政府作成

109 年5 月22日府經登字第10990871230 號函准予變更。李詩烈、李詩鈴並執該函通知相關客戶及銀行,致使原告喪失董事長地位,而此逕自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委任關係行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51條之規定,而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亦是經由全體股東推選,依照被告公司章程董事長由公司設置而非由董事選任,故董事長之解任應涉及被告公司章程之變更,須得到全體股東同意方得為之。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為原告、訴外人李詩烈、李詩鈴、李詩鵬於89年12

月18日設立,設立後皆由原告擔任董事長職務,並向董事、股東說明公司狀況,然於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李傳慧於105 年

5 月27日辭世後,原告即有不提供被告公司帳冊、不對董事及股東說明財務狀況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48條之行為,且有未盡忠實執行業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帳冊供董事及股東查核之義務等情。

㈡被告之主要業務為出租不動產收取租金為營業項目,然原告

對於被告公司所擁有之多筆不動產,並未積極出租,反倒屢屢使租約破局,致被告公司於106 年6 月29日起至109 年3月19日止損失約2500萬元。

㈢依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基於有權選任者即有權解任之法理

,李詩烈、李詩鈴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於109 年4 月21日召開會議解任李詩淵董事長職務,並作成決議等行為,要無不當。又根據實務見解,我國有限公司對於股東同意之方式極為寬鬆,不僅不拘泥於任何形式,時間亦不要求同時為之,只要足認股東對特定事項或議案表達同意者,即符合同意之要件。上開見解於有限公司董事間會議亦可準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公司法第30條、第46條、第49條至第53條、第54條第3 項、第57條至第59條、第208 條第

3 項、第208 條之1 及第211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準用第211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51條、第108 條定有明文。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裁判要旨)。由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可知,董事為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執行業務機關,董事長則僅為章定、任意之機關,兩者並不相同。由上開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已經明文列舉該等準用之法條於「董事」準用之,至「董事長」則不在準用之列,顯見其「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立法意旨,立法者已預作安排區分,並無法律漏洞,自不得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

四、107 年10月26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70037184號令發布定自

107 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立法理由為:「按第102 條第1 項規定,有限公司股東行使同意權係以表決權為準,並非以人數計算,爰修正第一項。依原第一項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考量實務上,或有公司誤認須於章程載明董事長姓名,致董事長變更時即須進行修正章程之程序,而徒增困擾,爰修正為『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換言之,章程僅需載明置董事長一人,毋庸載明董事長姓名;並明定董事長之產生方式,以資明確。」是公司法既已明定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依有權選任者即有權解任及程序從新之法理,被告公司之董事自得以過半數之同意解任董事長。況有限公司本無董事會之設置,對董事長之解任亦無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限制,被告公司章程第9 條亦僅規定:「本公司置董事三人,並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並未記載董事長姓名(本院卷第27頁),是董事長之變更無須進行修正章程之程序,原告主張其係經全體股東選任為董事長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以外,其主張全體股東同意才能變更章程改選董事長云云,顯然即係上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立法理由中之「誤認」,尤屬無稽,殊難憑採。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解任原告董事長職位不合法,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日期: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