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 告 曾維邦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被 告 藍文山訴訟代理人 劉宏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及第12款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前揭規定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係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且為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於前揭規定公告施行時已繫屬本院且未經終局裁判,應依上開規定,自110年1月22日起適用簡易程序。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4,6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1,8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肩挫傷合併關節軟骨破裂及關節不穩定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先後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全家福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2,120元,往返醫院、診所就醫有搭乘計程車必要而支出交通費用15,600元。原告於108年1月2日至108年3月25日共82日因系爭車禍受傷嚴重,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而由原告之母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64,000元。原告為南亞技術學院四年級學生,生長於單親家庭,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為減輕母親經濟負擔,長期於就學之餘打工賺取生活費,於108年1月2日至3月25日共82日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以108年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損失收入63,140元。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有右肩挫傷合併關節軟骨破裂及關節不穩定傷害,致原告經常性右手脫臼、肩關節麻痛、無力、活動受限,減損勞動能力,參照104人力銀行網頁,一般大學餐飲科畢業生平均月薪27,709元至40,656元,可期原告將來月薪為36,000元,以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計算108年1月2日系爭車禍發生日至149年3月28日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之工作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86,992元。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1,8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2,120元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所稱右肩關節之傷勢為系爭車禍所造成,原告未舉證需專人看護,又未提供交通費用單據,且原告為學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待業狀態,亦未舉證因系爭車禍受傷須休養82日導致無法領取薪水,其請求82日看護費用164,000元、交通費15,600元、薪資損害63,140元、勞動能力減損186,992元,均無理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如依原告所述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合理之車資應為8,650元,縱原告之右肩關節唇撕裂傷與系爭車禍有關而減損勞動力,其每月損失金額應採勞動部公告之108年基本工資23,100元核算方屬合理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騎車遭被告駕車碰撞發生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肩挫傷合併關節軟骨破裂及關節不穩定等傷害,被告經本院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不爭執原告因其過失發生系爭車禍受傷,僅否認原告之右肩傷勢部分為系爭車禍所造成,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12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5,600元,其中8,650元部分有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往返醫院、診所就醫有搭乘計程車必要而支出交通費用15,600元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被告對於原告前揭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既不爭執,足見原告有就醫之需要,參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診所就醫之必要。至於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總額為15,600元既經被告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對於被告提出於台灣大車隊網站查詢起點為原告住所地址、終點分別為天晟醫院、全家福診所、桃園醫院地址估算單程車資之查詢結果資料及被告所辯依上開查詢資料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之合理車資應為8,650元部分亦不爭執,原告復未舉證其實際支出交通費用超過8,650元,被告辯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搭乘計程車就醫之交通費用為8,650元,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8,650元部分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64,000元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2日至108年3月25日共82日因系爭車禍受傷嚴重,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而由原告之母照顧,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64,000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院依兩造聲請調查,桃園醫院於110年1月5日、111年3月9日函復:原告初次骨科門診為108年3月13日,108年3月13日後無須專人照護,且無法回溯評估108年3月13日之前是否需要看護等語,難認原告於108年3月13日後需專人照護,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於108年1月2日至108年3月13日期間需專人照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8年1月2日至108年3月25日共82日之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4.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63,140元有理由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打工賺取生活費,請求被告賠償108年1月2日至3月25日共82日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63,14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明雖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108年1月2日至天晟醫院急診,診斷頭部外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醫囑宜多休息,按時門診追蹤,原告嗣於108年1月5日、3月13日、4月9日至桃園醫院門診診視右肩挫傷合併關節軟骨破裂及關節不穩定,醫師囑言受傷後宜休養12週,宜門診複查若持續不穩定則建議手術治療;原告復於108年1月8日至全家福診所門診治療右膝挫傷、右踝挫傷、擦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右肩挫傷併右肩盂唇撕裂傷,至108年2月28日止至該診所門診治療共28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天晟醫院108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108年4月19日、108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全家福診所108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被告雖否認原告之右肩傷勢部分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並辯稱原告於108年1月2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急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診斷原告有右肩部位之傷勢等語。上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雖無原告右肩傷勢之診斷,惟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3日之108年1月5日至桃園醫院門診經診視發現右肩挫傷等,桃園醫院並認為原告右肩關節損傷有可能是系爭車禍造成,有桃園醫院111年3月9日函在卷可稽,參以系爭車禍發生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偏倒地滑行之情形(見本院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22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第2至3頁),當日原告急診就醫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除頭部外傷外,右側上下肢均受傷,堪認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右肩傷勢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原告雖為學生,惟依本院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106、107年度分別有240,000元、111,600元之薪資所得,於102年6月10日起即陸續以部分工時參加勞工保險,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載明其於107年9月10日開始擔任飲料店員3個月,堪信原告主張其長期於就學之餘打工賺取生活費為真實。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2日至3月25日共82日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以勞動部公告之108年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其損失收入63,140元(計算式:23,100元31×82=63,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5.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86,992元,其中144,441元部分有
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減損勞動能力,以原告將來月薪36,000元,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請求被告賠償108年1月2日至149年3月28日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186,992元等語,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受本院囑託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其綜合原告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原告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並進行右肩軟組織超音波檢查等各項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因右肩關節唇撕裂,殘存右肩疼痛,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原告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認原告勞動力減損百分之2等語,有長庚醫院110年9月8日函在卷可稽。原告所受右肩傷勢為系爭車禍造成,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2。原告主張以將來月薪36,000元計算其減損金額,然為被告否認而辯稱應採用勞動部公告之108年基本工資23,100元核算。原告未舉證其於請求之108年1月2日至149年3月28日期間之實際月薪為36,000元,且前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08年1月2日至3月25日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係主張以勞動部公告之108年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亦應按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已請求108年1月2日至3月2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其再請求此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並無理由。原告為84年3月28日生,參酌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於108年為每月23,100元,109年為每月23,800元,110年為每月24,000元,111年為每月25,250元,以此計算原告自108年3月26日至111年4月30日止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之金額為15,429元【計算式:23,100元×2%×(4+6/31)+23,800元×2%×12+24,000元×2%×12+25,250元×2%×4=15,429元】,自111年5月1日起至149年3月28日即原告年滿65歲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29,012元【計算式:
25,250元×2%×255.00000000+25,250元×2%×0.00000000×(255.00000000-000.00000000)=129,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000)】。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自108年3月26日起至149年3月28日年滿65歲之日止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44,441元(計算式:15,429元+129,012元=144,44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無理由。
6.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其中150,000元部分有理由原告因被告過失發生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肩挫傷合併關節軟骨破裂及關節不穩定等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程度、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部分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2,120元、交通費用8,650元、不能工作損失63,140元、勞動能力減損144,441元、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得請求賠償378,35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3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