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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1號原 告 黃宇君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複 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被 告 黃韻頻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妹妹,因原告不諳世事,自成年後即將其於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文件,均放置由兩造之父母即訴外人黃成杰、徐金玉住處,並由徐金玉保管。又被告畢業後,在黃成杰所創辦之企業學習代辦銀行往來雜項等事務,且被告之住所鄰近父母親之住處,幾乎每天都必須前往父母親住處收取代辦文件前往銀行辦理事務,因此被告持有父母親住處之鑰匙。詎徐金玉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死亡後,被告擅自將父母親住處之鎖匙更換,至今仍不讓其他繼承人進入屋內,原告擔心上開交由徐金玉保管之物品遭竊取,遂於108年12月間至華南銀行就系爭帳戶申請補發存摺並更換印鑑章,在此之前,系爭帳戶均非原告在使用,而是由被告掌控。㈡嗣原告於109 年間調閱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時,始發現系爭不

動產遭被告於101 年4 月9 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1 年4月5 日之借款」。原告再調閱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方知被告竟於101 年4 月5 日擅自存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刻意偽造不實借款紀錄,嗣於102 年9 月16日,被告再將上開100 萬元轉出,以此製造兩造間有借款10

0 萬元之假象。惟兩造間並未有既存之債權,則系爭抵押權因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不生效力。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至101 年間因辦理多張信用卡,且積欠過多卡債無力償還,多次向父母親求援,並由其等代為清償。嗣原告又再向父母借款100 萬元,惟其等認為原告長年不懂理財、揮霍無度,便向被告商量,請被告借原告1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念及父母經常給姊妹們金錢,自己當時的錢財也足夠花用,遂答應借款予原告,因此才會在101 年4 月5 日將100 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並由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念及兩造為姊妹,未有急用而未追討此筆借款,原告所稱被告於102 年

9 月16日自系爭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被告帳戶云云,並非事實。況原告亦有參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告稱不知情,實非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於101 年4 月9 日系爭不動產經設定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告,所擔保之債權乃記載為「101 年4 月5 日之借款」,而於101 年4 月5 日被告有將100 萬元存入系爭帳戶,於102 年9 月16日有一筆10

0 萬元從系爭帳戶中轉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公務用謄本、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49至55頁、第65至77頁),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間並無100 萬元之借款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㈠被告對原告有無101 年4 月5 日之1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是否已清償?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有101 年4 月5 日之1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且尚未清償。

1.被告對原告確有101 年4 月5 日之1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經查,被告於101 年4 月5 日曾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且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4 月9 日有經登記系爭抵押權,業經認定如前。而依證人蔡富美於本院證稱:伊是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該公司之董事長是兩造之父親黃成杰,兩造都有在該公司工作,是伊的同事,伊在101 年4 月6 日有跟原告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時是因為原告向被告借錢,要把抵押權設定給被告,所以董事長要伊陪原告去辦理系爭抵押權,申辦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文件及原告之印章、印鑑證明,都是董事長黃成杰在辦公室拿給原告的,伊有看到,在地政事務所辦理時,伊跟原告都有在櫃臺,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黃宇君」的簽名跟印章,都是原告簽名、蓋章的,原告知道伊當時是在辦理抵押權登記,不然伊怎麼會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至190 頁),可知原告本人確有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辦理,亦有經手系爭抵押權之文件,而系爭抵押權登記書上既已明載擔保債權為「101 年4 月5 日之借款」、抵押權人為被告,原告仍親自於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章,足認原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對於其有於101 年4 月5 日向被告借款10

0 萬元之事並無異議,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可徵兩造間確有於101 年4 月5 日成立由原告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之借貸關係

2.被告對原告之100萬元借款債權尚未清償。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2 年9 月16日有將100 萬元自系爭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云云。然查,經本院向華南銀行函詢之結果,該筆於102 年9 月16日至系爭帳戶轉出之100 萬元,乃是轉帳至原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定期存款帳戶,且該筆交易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上,均蓋有原告之印章,有華南銀行109年10月6 日營清字第1090028166號函及函附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110 年1 月13日營清字第1100001125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110 年4 月9 日華西存字第110000030 號函及函附之開戶傳票(見本院卷第177 至179 條、第247 至249 頁、第343 號、第351 號),足證102 年9 月16日之100 萬元應是原告自行轉帳,與被告無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已清償上開借款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有對被告為任何清償行為,是認被告對原告之100 萬元借款債權尚未清償。

3.原告其餘主張不可採之理由:⑴原告雖主張依101 年4 月5 日該筆10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

存款憑條上的記載,該筆100 萬元是先由「仟湘有限公司」匯款至系爭帳戶,又即刻匯出相同金額,之後再以現金交易之方式存入,傳票上還註記「提現為名,轉帳為實」等字樣,且該存款憑條上是蔡富美之字跡,可見該筆交易乃是被告交辦蔡富美或其2 人互相勾結,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所為之虛偽交易云云,並提出該筆交易之存款憑條為佐(見本院卷第

263 頁)。然查,該筆款項最終既是以被告之名義存入系爭帳戶,則無論該款項以何方式入帳、入帳方式是否有經過更改,均不會影響被告已交付100 萬元予原告此一事實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可採。況原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所顯示之註記並不完整,觀諸被告所提出同張存款憑條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83 頁),可知該存款憑條上之完整註記為「本交易非『提現為名,轉帳為實』」等語,與原告上開之主張完全相反,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⑵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帳戶於108 年12月前均為被告所掌控,系爭100 萬元並未交付予原告云云。然查:

①原告前於104 年間對其另一位姊姊黃凱琳提告侵占時,曾於

該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509 號案件,下稱系爭侵占案件)中,主張黃凱琳侵占原告從系爭帳戶中領出之款項,並陳稱:伊有在使用系爭帳戶,作為家裡開銷使用,伊在油墨工廠工作的薪資也是匯到系爭帳戶等語(見系爭侵占案件卷宗第14頁、第33至35頁、第42頁),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於108 年12月前均由被告所掌控之說詞,與其於系爭侵占案件中之說詞有所矛盾,顯非可採。原告就此雖表示:其提告系爭侵占案件,是遭被告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強迫,且被告等人於偵查庭中不讓其向檢察官陳述案情,故其於系爭侵占案件中之陳述,不得引為證據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侵占案件104 年7 月30日偵查庭錄音錄影光碟之結果,可見於該次偵查庭中,僅有原告、原告於該案之告訴代理人及黃凱琳出庭,被告並未出現,且於檢察官訊問原告時,是由原告單獨回答問題,且原告亦是自行向檢察官陳述其有在使用系爭帳戶,有本院110 年4 月21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64 頁),足認原告所稱被告不讓其於系爭侵占案件中陳述之說詞,顯屬無稽,自非可採。

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帳戶於102 年5 月20日有一筆取款32萬6,

500 元之取款憑條,其上之字跡是蔡富美所寫,此是被告交辦蔡富美所為,足證系爭帳戶是遭被告所掌控云云。然依證人蔡富美於本院證稱:該102 年5 月20日之取款憑條是伊寫的,當時是董事長黃成杰交代伊寫的,因為伊是會計,伊不曉得為何要寫這張取款憑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尚難認蔡富美書寫此張取款憑條與被告有何關聯,故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何掌控系爭帳戶之情事。

③原告又再主張系爭帳戶於105 年7 月14日有一筆款項匯出至

保險公司帳戶中、於106 年3 月13日、107 年8 月16日則各有一筆款項匯款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執業之上林法律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帳戶(下稱系爭事務所帳戶)中,且於

105 年7 月14日及107 年8 月16日之匯款申請書上均留有被告之手機號碼,可證明系爭帳戶為被告所使用云云,惟此部分惟被告所否認,且辯稱:伊是因為與原告在同一公司上班,被告負責跑銀行之業務,所以原告才會請被告順便幫忙匯款等語。而本院審酌:①105 年7 月14日從系爭帳戶所匯至保險公司之款項,實際上是用於給付原告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費,該保險契約之要約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原告之兒子等情,有富邦人壽110 年4 月7 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0958號函及函附之要保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37 至342 元);②又系爭帳戶於106 年3 月13日匯款至系爭事務所帳戶之款項,是用於給付原告於106 年3 月9 日委任該所律師提告刑事詐欺案件之報酬,而系爭帳戶於107 年8 月16日匯款至系爭事務所之款項,則是為了給付原告於107 年8 月7 日委任該所律師聲請再議之報酬等情,則業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提出委任契約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11 至314 頁);可徵上開三筆款項均是為了原告自身之事務所為之支出,與被告無涉,足認系爭帳戶應是由原告自己所掌控,而難認有遭被告控制之情形。④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掌控系爭帳戶之具體情事,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確有101 年

4 月5 日成立之1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且尚未清償,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即有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佑儒附表一:

┌──┬─────────────┬────┬───┐│編 │ 建號或地號 │ 面積 │ 權利 ││ │ │ │ ││號 │ │ (㎡) │ 範圍 │├──┼──┬──────────┼────┼───┤│1 │建物│桃園市○鎮區○○段18│87.90 │全部 ││ │ │16建號(門牌號碼:桃│ │ ││ │ │園市○鎮區○○路2 段│ │ ││ │ │150 巷255 弄31號8 樓│ │ ││ │ │) │ │ │├──┼──┼──────────┼────┼───┤│2 │土地│桃園市○鎮區○○段27│2417.11 │10000 ││ │ │6 地號 │ │分之11││ │ │ │ │2 │└──┴──┴──────────┴────┴───┘附表二:

┌─────────┬──────────┐│ 項目 │ 內容 │├─────────┼──────────┤│抵押物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 │101年 │├─────────┼──────────┤│字 號 │平資字第42550號 │├─────────┼──────────┤│登記日期 │101年4月9日 │├─────────┼──────────┤│權 利 人 │黃韻頻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宇君;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 │1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1年4月5日之借款 │├─────────┼──────────┤│清償日期 │121年4月5日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