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4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古博彥上列上訴人與被告王雅儷等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1,6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