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原 告 李夢純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被 告 梁語耘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伊為好友,故前後向伊借款如附表編號1 至3 。其中
附表編號1 部分係伊先向住三重之友人借貸250 萬元後悉數借給被告,約定分25期清償,最後一期清償期為107 年5 月15日惟被告僅返還11期代墊借款即110 萬元予伊,自106 年
4 月起即未返還借款,剩餘140 萬元借款仍由原告對住三重之友人清償,所有清償期迄今均已屆期,則被告尚欠伊140萬元未清償;附表編號2 部分係伊另於104 年11月15日向三重之互助會借貸245 萬元後悉數借給被告,約定共分49期清償,最後一期清償期為108 年12月15日,惟被告僅償還16期共94萬4,000 元,自106 年4 月起即未再償還,所有清償期迄今均已屆期,故被告尚欠伊33期借款本息194 萬7,000 元;如附表編號3 部分,係伊於105 年3 月間向三重之互助會借貸70萬元後悉數借給被告,約定共分35期清償,最後一期清償期為108 年2 月20日,被告並開立35張面額2 萬3,000元之本票交付伊,惟被告僅償還13期,自106 年4 月起餘22期未償還,故尚積欠伊借款本息50萬6,000 元。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借款尚有共385 萬3,000 元未清償。
㈡另被告亦曾書寫金錢往來計算表(下稱系爭金錢往來計算表
)並以LINE傳送予伊,其上明確記載兩造金錢往來,雖有部分與事實尚有差距,但被告自書承認每月應給付伊合計22萬元,包含「三重每月還款100,000 」、「三重會錢59,000」、「三重會錢23,000」,與伊所述兩造間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金額相符;雖被告於系爭金錢往來計算表將上述內容記載為「寶貝(即原告)幫阿嬤(即被告)代墊」之費用,但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筆借款均係伊向友人借款後再轉借給被告,消費借貸關係仍成立於兩造間,故非代墊之金額。且系爭金錢往來計算表除記載被告每月應返還伊16萬7,290元,再加計被告胞姐梁溢真(即華蓮師姐)每月應給付伊之會錢8 萬3,000 元、被告親家母陳瑞容(即行蓮)、陳瑞容女兒(即惜蓮)每月會錢1 萬4,000 元,結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26萬4,290 元,亦與被告前匯款至伊所使用之女兒李思廷帳戶之金額與相符,更證系爭金錢往來計算表之內容為真實。
㈢況伊前因主張被告詐害債權,而訴請撤銷被告與其二子間就
房地所有權之贈與及移轉登記,是伊對於被告是否確有消費借貸債權、債權金額為若干即為該案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就此為充分攻擊防禦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112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伊對被告確有385 萬3,000 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兩造均未再上訴而告確定,則前案判決之就上開重要爭點之事實認定,對於兩造應具爭點效,兩造均應受該事實認定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主張。
㈣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3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5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於前案所提出之2 張互助會單可知該2 互助會之會首
分別為訴外人劉蓮嬌、陳瑞容,伊均有按期分別繳交每期會款予會首而無積欠任何會款,原告從未幫伊代墊任何會款。又原告所提出由伊所書寫之系爭金錢往來計算表,係原告擔心其養女即李思廷會拒絕扶養原告,始苦苦哀求伊寫下系爭金錢往來計算表並拍給原告,雙方當時即明知系爭金錢往來計算表所載內容並非事實。況原告並無法說明系爭金錢往來計算表中「三重每月還款」係向誰借款、約定利息為何、借據何在;就「三重會錢」也無法說明係指何互助會、會首為誰、起會日期及標會日期為何、標單何在、每一會份會款種類及基本數額為多少、採內標或外標制。另系爭金錢往來計算表中不僅未明列兩造之姓名,記載亦過於簡略,無法證明確有原告主張其有向三重之互助會借款再將借款轉借予伊、約定清償期數、已清償金額、剩餘本息等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又原告所提出之本票22張(下稱系爭本票22張)雖確為伊所
簽發,惟系爭本票22張實係伊簽發予另一個每期會款2 萬之互助會會首,該互助會亦為原告找伊入會,原告卻始終拒不告知伊會首為何人,均由原告向伊收取會款,在原告要求下由原告將系爭本票22張轉交給會首以繳納會款,原告告稱每繳納一次會款就可以取回一張本票,而在伊標得該互助會後,因原告急需用錢,故伊將得標之合會金全數借給原告,此後伊所應繳納之每月2 萬3,000 元匯款即改由原告負責繳納,以為清償,原告稱係其借款給伊,顯非事實。
㈢原告主張前案判決具有爭點效,然前案判決雖將「梁語耘是
否向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列為爭點,惟前案判決係因伊所有財產價值顯超過對原告所負債務金額,顯非無資力,故認伊將房地贈與訴外人黃梓溢等2 人並無礙原告對伊之債權而判決伊勝訴。是影響判決結果者為伊之資力多寡,伊究竟有無向原告借款即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況因伊於前案判決之一審即全部勝訴而無權上訴,而無法就該爭點判斷表示不服,顯見前案判決顯失公平,況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本案之2.17倍,差距甚大,故當事人仍應得就前案判斷之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本件亦無需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再者,前案判決之一審判決(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係認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之債務關係,故兩造間確無原告所述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㈣梁溢真清楚知悉兩造金錢往來之始末,並當庭完成具結,縱
與伊為姊妹關係,亦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陳述。故就梁溢真之證詞可證伊未曾向原告借錢。且若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知原告為無資力之人,無能力借款予伊,被告及被告配偶黃玟源反而財產甚多,殊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㈠系爭金錢往來計算表由被告書寫,被告拍攝為照片後再以LI
NE傳送給原告,另系爭金錢往來計算表上所載「寶貝」係指原告,「阿嬤」則是指被告,以及被告有簽發系爭本票22紙等情,有系爭金錢往來計算表、系爭本票22紙、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另原告前以被告詐害債權而訴請撤銷被告與其二子間就房地
所有權之贈與及移轉登記乙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前案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亦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85 萬3,00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85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被告與黃梓溢、黃梓銨,並列「
梁語耘是否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梁語耘是否因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而限於無資力」共2 爭點,有前案判決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顯見兩造為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並將兩造間有無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列為爭點,且本件附表即前案判決之附表編號1 至3 (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兩造在前案判決審理過程中,應已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借款是否存在已於前案判決為充分舉證及攻擊防禦,且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就有無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原則上無從為相異之判斷。從而,前案判決已就原告對於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共計385 萬3,000 元之借款存在,已為實質認定及判斷(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故依前開爭點效之說明,本足認原告確實對於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共計38
5 萬3,000 元之借款債權。⒉被告雖以前案判決中影響判決結果者為被告資力多寡,故原
告對於被告有無債權存在即非主要爭點,且被告於前案判決因一、二審均勝訴,也無從上訴,故無法就爭點判斷表示不服,而否認有爭點效之存在云云。然查:
⑴前案判決雖主要係以被告不因移轉房地所有權而喪失資力而
判決被原告敗訴,然前案判決亦確實有就兩造間有無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已為實質審理及判斷,且係因認定原告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才進而論斷被告是否仍具資力;被告徒以最後判決原告敗訴之理由而認前案判決就兩造間有無如附表所示債權並無爭點效,顯有誤會。
⑵再者,前案判決第一審固以原告對於被告並無借款債權而判
決原告敗訴,前案判決則係以原告對於被告雖有借款債權,但被告移轉房地所有權並不影響其資力而判決原告敗訴,故被告於前案判決均無上訴利益;然而,爭點效係因兩造已於前案訴訟中已為充分舉證及攻擊防禦並經法院為實質判斷,被告就前案判決並無上訴利益,係就法院判決之結果而言,但此並不影響被告於前案判決訴訟過程中仍得舉證攻防之權利,是被告以無從上訴而否認爭點效之效力,亦非可採。
⒊依前開說明,被告並未主張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
,故被告應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始得做出與前案判決相異之判斷。然查:
⑴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僅聲請傳喚其
胞姊即證人梁溢真到庭作證。查證人梁溢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跟原告借錢,是原告跟被告借了好幾百萬元,因為被告很有錢,且伊有看到原告來跟被告借錢,原告說因為房子被法拍沒有錢、要借錢,還有很多,但一時想不起來,被告很有錢,不會跟原告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至10
7 、109 、112 頁),是證人梁溢真固然證稱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之情事。然參諸證人梁溢真表示:並無看過系爭金錢往來計算表,但系爭金錢往來計算表應該是被告的字跡,伊不清楚其上所寫之華蓮師姐為何人,但「阿嬤」是指被告,「寶貝」是原告,伊現與原告亦有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110 頁);而證人梁溢真與原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有傳喚原告到庭作證,原告於該案證稱系爭金錢往來計算表所記載之「華蓮」為梁溢真,「行蓮」是伊親家母,這是我們之間的默契等語,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47號案件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則原告於另案證稱系爭金錢往來計算表所載之「華蓮」係指證人梁溢真,惟證人梁溢真卻於本件表示不知「華蓮師姐」為何人,顯有就與原告間金錢往來刻意隱瞞而未吐實之情,況證人梁溢真與被告為姊妹,關係親密,且證人梁溢真亦與原告另有訴訟,自有迴護被告之可能,其證述之可信性本屬有疑,且證人梁溢真證述內容僅一再強調被告很有錢、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並未為具體陳述,其上開證述,本難逕採。
⑵又參以證人梁溢真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曾經由原告介
紹而去標會,因原告朋友是會首,被告要標會就找原告幫忙處理,伊當時也有跟被告一起請原告幫忙標會,伊與被告標會及交付會款之方式都一樣,原告並沒有幫被告及伊代墊過會錢,系爭本票22張是被告所簽發,伊也有簽發過這樣的本票,因為我們不認識跟會的會首,都要透過原告,因為沒有會單就用本票來繳會款,原告說會首要求每個會腳都要簽本票,伊跟被告所標得之會款都借給原告,但原告都沒有還款,本票是在標到會之後一次簽發所有本票,我們總共有36人,扣掉自己應該要簽35張本票,而伊是第3 個標到會,所以伊應該簽了32張本票,伊簽發本票的日期都是同一天,就是標到會的那一天,被告情形跟伊是一樣的,但被告是第2 個標到會,伊跟被告都是以現金交付會費給原告,每個月都有給,原告再轉交給會首,繳會費就可以取回1 張本票,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跟會的資料,但標到會之後就沒有給會費了,伊跟被告標到會都將標得之會款借給原告,金額都是70萬元,原告是知道我們標到會後說要整修房子,主動向我們表示要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111 至112 頁)。依證人梁溢真上開所述,其與被告一樣有一起向原告跟會,且跟會情形完全一樣,亦有簽發本票給原告,故證人梁溢真所述應可作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之參考,先予敘明。
⑶然證人梁溢真證稱簽發本票是要給會首作為繳會費之依據,
每月以現金交付會費後即可取回本票1 紙,顯然與其證稱是在標到會才一次簽發所有本票乙情有所矛盾,因依證人梁溢真所述,是原告表示會首要求簽發本票作為繳納會費之依據,但無論是被告或證人梁溢真在標到會之前亦有繳納會費之必要,原告卻在證人梁溢真及被告標到會之後才要求其與被告簽發本票,實不合常理;況證人梁溢真表示其與被告在標到會之後馬上就將會款借給原告,根本沒有拿到錢,被告亦表示借款給原告之後,即改由原告負責交付會費給會首作為清償,則依照證人梁溢真與被告之說法,證人梁溢真及被告於標到會之後應無須再給付會費,更無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繳付會費之必要,是證人梁溢真所述,顯難認屬實。又證人梁溢真證稱其得標後沒有再給會費,但其與被告有拿回本票,只是拿回幾張忘記了,因為交了會費原告就會返還1 張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113 頁),其既然得標後沒有再交付會費給原告,又豈能拿回得標後才簽發之本票,是證人梁溢真所述確有矛盾,益證其所述並非可採。
⑷再參以證人梁溢真表示被告情形與其完全相同,而被告所簽
發系爭本票22紙簽發日期均為105 年5 月20日,到期日則為
106 年5 月至108 年2 月之每月20日,有系爭本票22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如證人梁溢真所述屬實,被告應係在105 年5 月20日得標後才簽發本票給原告,但系爭本票22紙顯然欠缺105 年5 月20日至106 年4 月20日到期之部分,應已由被告取回;換而言之,被告應有於105 年
5 月至106 年4 月繼續支付其所稱之會費給原告,以取回已簽發之本票;更顯證人梁溢真所述得標後即將得標會款轉借原告,之後未再繳納會費乙節與事實不合,足認被告辯稱將得標之70萬元借給原告,之後即由原告負責繳納會費乙節並非屬實。
⑸從而,證人梁溢真所述顯無從採信,更無從佐證被告辯稱原
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3 所示借款實際上係原告向其借款乙節屬實。反之,原告表示當時是將標得會款以現金交付給被告及證人梁溢真,被告及證人梁溢真才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及證人梁溢真每個月返還其2 萬3,000 元,其就會返還1張本票給她們,但她們只給付13個月,剩下的本票都還在其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依常情而言,簽發本票通常是為擔保所積欠之債務,被告及證人梁溢真簽發本票給原告,應有擔保欠款之意,且與系爭本票22張之簽發情形相合,故原告主張與卷證相合,堪信為屬實。
⑹至被告一再強調自身資力,無須向原告借款;然資力之好壞
,與是否需向他人借款,並無絕對,縱被告自身資力並非不良,仍不能排除偶而急需用款之狀況,是被告強調自身資力,並無從因而否定原告對於被告具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借款債權之事實。
⑺綜上,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除以推翻前案判決原判斷之新訴
訟資料,且原告所述顯然與事實較為相合且可採,依前開所述,本院於本件自不得做出與前案判決相異之判斷,而應認原告對於被告確實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借款債權無誤。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385 萬3,000 元及自109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均屬分期清償之借款,且均已屆清償期;而前案判決亦已認定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筆消費借貸各自分期清償之清償期間,依前述爭點效之說明,堪認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筆消費借貸借款均屬有約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關係,且迄原告109 年6 月15日起訴時(請參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均已屆清償期。是原告依訴訟上處分權之行使,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滿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⒉從而,被告係於109 年7 月7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5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滿1 個月之翌日即109 年
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5 萬3,000 元,及自109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編│日期 │ 金額 │交付│交付│約定償還方式及清償情形 │尚未清償餘額 ││號│ │(新臺幣)│方式│原因│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1 │105 年4 月│ 250萬元 │現金│消費│⒈共分25期清償,自105 年│140萬元 ││ │間某日 │ │ │借貸│ 5 月15日起至107 年5 月│ ││ │ │ │ │ │ 15日止,每月清償10萬元│ ││ │ │ │ │ │ 。 │ ││ │ │ │ │ │⒉僅清償11期,自106 年4 │ ││ │ │ │ │ │ 月起即未清償。 │ │├─┼─────┼─────┼──┼──┼────────────┼───────┤│2 │104 年11月│ 245萬元 │現金│消費│⒈共分49期清償,自104 年│194萬7,000元 ││ │15日 │ │ │借貸│ 12月15日起至108 年12月│ ││ │ │ │ │ │ 15日止,每月清償5 萬9,│ ││ │ │ │ │ │ 000元。 │ ││ │ │ │ │ │⒉僅清償16期,自106 年4 │ ││ │ │ │ │ │ 月起即未清償。 │ │├─┼─────┼─────┼──┼──┼────────────┼───────┤│3 │105 年3 月│ 70萬元 │現金│消費│⒈共分35期清償,自105 年│50萬6,000元 ││ │間某日 │ │ │借貸│ 3 月20日起至108 年2 月│ ││ │ │ │ │ │ 20日止,每月清償2 萬3,│ ││ │ │ │ │ │ 000 元,共應償還80萬 │ ││ │ │ │ │ │ 5,000元。 │ ││ │ │ │ │ │⒉僅清償13期,自106 年4 │ ││ │ │ │ │ │ 月起即未清償,尚有22期│ ││ │ │ │ │ │ 未清償。 │ │├─┴─────┴─────┴──┴──┴────────────┼───────┤│ 總計│385 萬3,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