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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356號原 告 張清祿訴訟代理人 廖宜田被 告 詳如附表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六編號63姓名欄「楊意禎(兼楊徐昭子之承受訴訟人)」,應更正為「楊意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已敘明楊徐昭子之繼承人為報到單編號60至62之被告,並不包含63楊意禎,然因楊意禎於本件有其父親楊國柱之繼承權,故楊意禎仍為本件被告並無違誤,惟於附表六漏未刪除「兼楊徐昭子之承受訴訟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一、被告資料(如附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