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5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羅因發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友俞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熊金鵬
呂慶通呂長樹呂有枝呂豐諭羅朝池呂瑞凰呂宜屏戴碩延李威信李曜顯呂慶祥呂慶雄呂慶杉呂慶賢呂慶峰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洪羅貴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熊金鵬、呂慶通、呂長樹、呂有枝、呂豐諭、羅朝池、呂瑞凰、呂宜屏、戴碩延、李威信、李曜顯、呂慶祥、呂慶雄、呂慶杉、呂慶賢、呂慶峰,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就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1358號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是倘起訴之共有人未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羅因發之遺產管理人,羅因發及相對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因聲請人起訴請求法院終止由被告洪羅貴等人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未具備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而需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9 至37頁),其中訴外人羅因發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32,足見本件為原告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數、應有部分均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具狀聲請追加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羅水生同為上開地上權之共有人而為對造當事人,基於訴訟相對性原理,不宜追加為原告,並於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要件時扣除。基上,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追加除被告羅水生外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原告之部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以裁定命上開共有人即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