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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5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曾友俞律師原 告 熊金鵬訴訟代理人 熊嘉洲原 告 呂慶通

呂長樹呂有枝

呂豐諭

羅朝池

呂瑞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呂清輝原 告 呂宜屏

戴碩延

李威信

李曜顯

呂慶祥

呂慶杉

呂慶賢呂慶雄

呂慶峰被 告 洪羅貴

羅水生

江羅秀英

劉家深

劉宥辰

劉家富

劉月娥

劉月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羅昌才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其等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新北○○○○○○○○函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7至127頁),原告更正及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聲明:①請求終止羅昌才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

②請求塗銷羅昌才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原告於查明繼承人後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①請求終止洪羅貴、羅水生、江羅秀英、劉家深、劉宥辰、劉家富、劉月娥、劉月霞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②請求塗銷洪羅貴、羅水生、江羅秀英、劉家深、劉宥

辰、劉家富、劉月娥、劉月霞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2分之1,而本院經原告聲請裁定命追加其餘共有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頁),而追加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73頁),依法其等就本件訴訟視為已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羅因發於72年8月27日死亡,經本院前以97年度財管字第8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羅因發之遺產管理人,嗣羅因發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5月6日收歸國有並辦畢登記,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8號裁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19頁、第107頁;本院卷四第69頁),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10年8月5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雖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55頁),惟被告對此未表示同意,是依前揭規定,已由本院於112年5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58號裁定准許承當訴訟在案(見本院卷四第161至163頁)。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羅因發(已於72年8月27日死亡,由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8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羅因發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羅水生所共有,其上並有訴外人羅昌才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其權利存續期間自38年設定迄今已逾70年,且系爭土地上雖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77號、78號、80號房屋4棟及已毀損而無門牌號碼房屋3棟,惟均無羅昌才所有之建物存在,即無使用地上權之行為,故系爭地上權之成立之目的應已不存在。又系爭地上權人羅昌才已於36年3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迄未塗銷系爭地上權,損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此外,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受理此類案件,自應斟酌系爭建築物之種類、性質、利用狀況、尚得使用之期間如何,其是否已至不堪使用,是否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據以認定系爭地上權得否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8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31頁、第107至125頁、第287至292頁;本院卷二第9至14頁;本院卷四第7至25頁、第43至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77至89頁;本院卷四第61至71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自應視為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上目前雖存在如附圖所示7筆建物,然其中3筆建物之外型雖尚存在,惟年久失修,牆面斑駁、屋頂破損,建物內外雜草叢生、雜物堆積,顯見屋況破舊不堪使用,且已有相當時日無人居住,有建物照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四第7至25頁);而其餘4筆建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查訪房屋使用現況,然各該住戶均不願告知,致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參,亦有該分局回函及所附查訪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7至59頁、第139至151頁)。故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衡酌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期限,設定迄今已達70年以上,系爭地上權人羅昌才早於36年3月15日死亡,系爭土地上查無羅昌才遺留之建物存在,且被告等人係因繼承而為系爭地上權人,多年來並未繼承辦理地上權登記並使用系爭土地,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永久因系爭地上權之繼續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而有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甚至礙及土地經濟價值等土地利用狀況各情,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予以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於終止後乃屬妨害原告之系爭4土地之所有權,自得訴請塗銷之。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之1條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係因其為原地上權人羅昌才繼承人之身分而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而終止地上權之結果係有利於原告,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符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萱穎附表一:

編號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登記 日期 登記 次序 地上權登記事項 1 羅昌才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空白 1 收件字號:中字第000633號 登記原因:設定 設定權利人:羅昌才 權利範圍:2分之1 存續期間:無限期 地租:無 標的種類: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55.74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000205號附表二:編號 姓名 1 洪羅貴 2 羅水生 3 江羅秀英 4 劉家深 5 劉宥辰 6 劉家富 7 劉月娥 8 劉月霞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