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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 告 楊慶灝被 告 中壢站前華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許志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瓚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中壢站前華廈民國一○九年二月二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確認被告許志雄與被告中壢站前華廈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即任期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主任委員許志雄自民國109 年1 月1 日起,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為視同解任;㈡109 年

2 月2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住戶會議,出席人數未依住戶規約需出席單位及出席坪數50% 以上,請求判決會議記錄無效,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同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中壢站前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許志雄為被告,並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中壢站前華廈(下稱系爭社區)109 年2 月2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許志雄與被告管委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89 頁);再於同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前開第2 項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許志雄與被告管委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即任期自109 年1 月1 日至110 年12月31日)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37 頁)。核原告所為前開第1 次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許志雄於系爭社區擔任管理委員違反法定連任次數限制,及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及其區權比例未達法定最低限制,所為決議存有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所為前開第2 次聲明之變更,係為特定被告許志雄擔任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期間而為補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社區5 號4 樓之1 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109 年2 月2 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而依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數為21人,然其中4 樓之8 區分所有權人鄭玉英,3 樓之7 區分所有權人黃善妮,4 樓之10、6 樓之6 、6 樓之8 區分所有權人張榮芳,7 樓之2 區分所有權人陳麗珠均未出具委託書即由他人代理出席,上開出席人數扣除後,僅有25% 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出席之區權比例僅達35.27%,未達法定最低開會標準,所為之決議應不存在;又系爭區權人會議中雖選出被告許志雄為管理委員之一,然被告許志雄前自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及自

107 年1 月起至108 年2 月止,已擔任監察委員,自108 年

3 月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擔任主任委員,因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均屬有連任1 次限制之職務,依法被告許志雄不得再次擔任主任委員,然管理委員竟再推舉被告許志雄為主任委員,自屬違法。並聲明:㈠確認系爭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許志雄與被告管委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即任期自109 年1 月1 日至110 年12月31日)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主任委員為訴外人趙志偉,因趙志偉於107 年6 月25日公告請辭,被告管委會決議在新任主任委員被推舉前,仍以趙志偉為主任委員,直至108 年2 月16日被告管委會108 年度第1 次會議決議,始由監察委員即被告許志雄自108 年3 月

1 日起接任趙志偉未竟之任期,即被告許志雄於108 年3 月

1 日起至同年21月31日止代理主任委員;又被告許志雄擔任之監察委員與主任委員係屬不同職務,並無原告指陳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有關連任1 次限制之規定情事。又系爭區權人會議代理出席人員未提出書面委任乙節,因受委託之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或親屬,依向來慣例無庸出具委託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2 頁):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社區於109 年2 月2 日,由社區主任委員即被告許志雄

召集109 年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即系爭區權人會議),並於會中決議通過修正規約,並選任游秀能、楊麗江、被告許志雄、邱纓淇、廖芷清、嚴玉玲為管理委員,古金娟及林瓚孚為候補委員。嗣被告許志雄經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

㈢系爭社區專有部分戶數為48戶,總坪數為1001.58 坪,依系

爭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記載,系爭區權人會議實到戶數21戶,出席戶數所占面積為572 坪。

㈣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任期2 年,被告許志雄於105 年1 月1 日

至106 年12月31日擔任監察委員,再於106 年12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監察委員,任期自107 年1 月1 日至10

8 年12月31日,期間主任委員辭任,被告許志雄曾代理主任委員。

㈤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區分所有權人鄭玉英由周戴玉羽代

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張榮芳由其配偶嚴玉玲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陳麗珠由配偶許志雄代理出席,均未出具委託書。

四、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及其區權比例均未達法定最低限制,其所為之決議不存在,且被告許志雄擔任主任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包含通過修正規約及選舉管理委員等公共事務,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應屬不存在,且被告許志雄不得擔任主任委員等節,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所修正之規約及選出之管理委員等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並影響原告身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9 年度台上字第50

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而依系爭社區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時有效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⑴規約之訂定或變更。⑵公寓大廈重大修膳(按:應為「繕」字之誤)或改良。⑶公寓大廈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⑷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人強制出讓。⑸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⑹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⑺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同條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六目(按:即為第2 項第1 款至第

6 款)應有區分所有權人百分之五十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百分之五十出席,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百分之七十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百分之七十同意行之外,決議均應有百分之三十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百分之三十出席,以出席人數百(按:漏「分」字)之六十同意行之」,有系爭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8 頁),可知倘屬系爭規約第6 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6 款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其出席人數應達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百分之50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達百分之50,且應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百分之70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百分之70同意,始得決議通過,其餘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其出席人數則為應達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百分之30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達百分之30,且應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百分之60同意,始得決議通過。

⒊另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

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 分之1 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 分之1 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系爭規約第5 條第

4 項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本樓住戶代理出席……」(見本院卷第275 頁),可知區分所有權人倘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以「書面」委託他人出席,未以書面委託者即非合法委託,不能算入出席人數及出席之區分所有權。

⒋經查,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為21人,尚未達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即48人)半數,且其中區分所有權人鄭玉英(即系爭社區4 樓之8 )、張榮芳(即系爭社區4 樓之10、6 樓之

6 、6 樓之8 )、陳麗珠(即系爭社區7 樓之2 )、黃明松(即系爭社區3 樓之7 )、林素鳳(即系爭社區6 樓之3 )均未親自出席而係委託他人出席,有會議簽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 頁),然均未出具書面文件,不合書面委託之要件,均不能計入出席人數(共計7 人),則系爭區權人會議合法出席人數應為14人,僅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29%,未達系爭規約第6 條第3 項規定各項事務決議之最低出席人數,參諸前揭說明,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各項決議均難認合法成立,應認為不存在。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區權人會議代理出席人員均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或親屬,依向來慣例無庸出具委託書云云。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及系爭規約均明定須由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方式委託他人代理出席,違反上開規定即不能算入出席數,自不得以過去未能符合法律及規約之慣行,作為免除出具書面委託之藉口,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⒌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系爭規約所

定最低出席人數,卻據此作成決議,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許志雄與被告管委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任期自109 年1 月1 日至110 年12月31日)部分:

承前所述,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既未達出席人數而不存在,該次會議有關選舉游秀能、楊麗江、許志雄、邱纓淇、廖芷清、嚴玉玲(下稱嚴玉玲等6 人)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不存在,嚴玉玲等6 人既未經合法選任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自無從推舉被告許志雄為主任委員。另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 至2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依內政部95年4 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50802204號函示意旨,上開有連任次數之管理委員,其連任後仍擔任有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無論是否為同一職務,均有上開條例第29條第3 項連任1 次之限制(見本院第299 頁)。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亦有明定。是如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有違,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經查,被告許志雄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擔任系爭社區監察委員,再於106 年12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監察委員,任期自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足見已連任1 次監察委員,縱經再選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參諸上開說明,亦不得再擔任有連任限制之主任委員,倘被告管委員再行推選被告許志雄為主任委員,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有違,當選無效,與被告管理會間主任委員之法律關係亦不存在。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許志雄與被告管委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即任期自109年1 月1 日至110 年12月31日)不存在,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及被告許志雄與被告管委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即任期自10

9 年1 月1 日至110 年12月31日)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