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63號原 告 張泰昌訴訟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
陳淑玲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即臺灣桃園農田水
利會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被 告 張秀美
張瑾修張瑾宜
歐賢誠
古盛煇曾欽發簡佩貞簡佩雯簡佩蓉
簡佩妤簡水源
簡水錦簡水敏呂三信呂欣樺呂鑒勳簡秀綢簡李足簡慶宏簡慶華簡琮榮陳簡秀琴劉茂雄劉建次陳育勝陳秀蓮簡劉秀英簡琮寶簡琮文簡秋貴呂聰明呂宸幃呂碧霞呂惠卿張秀麵呂侑璘呂季珍呂春木江春風楊簡秀英
黃朝義薛月英
黃馨嬅黃馨儀黃金玉黃秀珠黃嘉倫
簡日春簡清吉簡志昌簡志宏簡佳惠簡清其簡清元簡秀琴簡秀戀簡添登簡添泉李明翼
李明徽
李明賢張春波張碧倫張雅淳張瑜珊
簡秋英簡碧雲簡春枝簡義翰簡靜芬簡淑梅簡枝才呂鳳梅簡玉玲
簡玉婷簡春田簡清文夏美霞簡盟峰簡盟宗簡綉娥沈簡阿里簡素碧官香江志烽江雅婷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雅瑄被 告 簡劉菊英(即簡財清之承受訴訟人)
簡俊亮(即簡財清之承受訴訟人)
簡俊德(即簡財清之承受訴訟人)
簡碧玉(即簡財清之承受訴訟人)
簡碧蓮(即簡財清之承受訴訟人)
許憲廣(即許簡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許憲誠(即許簡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許秋梅(即許簡秀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編號9至97所示共有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簡旺成所遺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一○○分之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面積及權利範圍,如附表「分割後取得部分」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外,其餘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及第175條規定,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被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原為水利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公法人,嗣農田水利法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改制納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為蔡昇甫,有行政院109年9月9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9月23日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簡財清、許簡秀鳳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如附表備註二2.3.所示,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於109年10月30日因109年10月1日接管而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由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處分事務。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非為籌措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不適用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國有財產署受移轉後具有訴訟實施權,惟屢經本院通知,均未承當訴訟。承受訴訟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且依上開規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國有財產署。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約定分管,又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達成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協議,爰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簡旺成業於35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一)附表編號9至97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簡旺成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5,117.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00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答辯謂: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即屬供農田水利灌溉使用之蓄水池用地,屬水利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蓄水之建造物,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及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照舊使用,如變價分割予以出售,仍應供農田灌溉之水利使用,將無人應買或甚低價額應買,對共有人均不利。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法分割並無困難,共有人原物分割分得之土地雖依法繼續供水利使用,仍有可能依農田水利法規定以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每年提撥的財產處分所得價款承租或價購,亦對共有人有利。原告前於107年間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06號,下稱前案),嗣未依限補正而遭駁回。前案曾至系爭土地勘驗並由地政機關人員複丈製作被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主張之分割方案圖,本件亦主張相同之原物分配方案即如附圖(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3日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後取得部分」欄所示內容分配,已考量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地段967地號土地(下稱967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相同,得於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後與所有之96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其餘相鄰之同地段965、966、968、972、974、993地號土地均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土地,或現供農田水路使用之國有土地,最有利於共有人;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於前案亦主張原物分割,變價分割不符合共有人意願等語。被告張秀美、張瑾修、張瑾宜並答辯稱:同意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不同意變價等語。被告官香、江志烽、江雅婷、江雅瑄則謂:希望以變價方式分得價金等語。其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簡旺成於35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簡旺成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無法約定分管,又無法達成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之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張秀美、張瑾修、張瑾宜、官香、江志烽、江雅婷、江雅瑄所不爭執,不到場之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兩造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
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又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合於前揭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變賣分配價金,被告江志烽、江雅婷、江雅瑄亦同意變賣系爭土地,惟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張秀美、張瑾修、張瑾宜以前詞主張按附圖所示原物分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系爭土地面積25,117.24平方公尺,如依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最少之252分之1共有人,亦可分得99.67平方公尺,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原告主張變賣分配價金,尚非可採。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提出附圖之原物分配方法,係按兩造應有部分計算分配面積,原告及其餘被告對於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均未提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面積及權利範圍,如附表「分割後取得部分」欄所示,較為適當,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仲旻附表編 號 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分割後取得部分 附圖 編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張泰昌 252分之1 A 99.67 全部 2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備註一】 2100分之1950 B 23,323.15 全部 3 張秀美 252分之1 C 99.67 全部 4 張瑾修 112分之1 D 224.26 全部 5 張瑾宜 112分之1 E 224.26 全部 6 歐賢誠 1008分之14 F 348.85 全部 7 古盛煇 1008分之14 G 348.85 全部 8 曾欽發 168分之1 H 149.51 全部 9 簡佩貞 2100分之25 (公同共有) 【*備註二】 I 299.02 全部 (公同共有) 10 簡佩雯 11 簡佩蓉 12 簡佩妤 13 簡水源 14 簡水錦 15 簡水敏 16 呂三信 17 呂欣樺 18 呂鑒勳 19 簡秀綢 20 簡李足 21 簡慶宏 22 簡慶華 23 簡琮榮 24 陳簡秀琴 25 劉茂雄 26 劉建次 27 陳育勝 28 陳秀蓮 29 簡劉秀英 30 簡琮寶 31 簡琮文 32 簡秋貴 33 呂聰明 34 呂宸幃 35 呂碧霞 36 呂惠卿 37 張秀麵 38 呂侑璘 39 呂季珍 40 呂春木 41 江春風 42 楊簡秀英 43 黃朝義 44 薛月英 45 黃馨嬅 46 黃馨儀 47 黃金玉 48 黃秀珠 49 黃嘉倫 50 簡日春 51 簡清吉 52 簡志昌 53 簡志宏 54 簡佳惠 55 簡清其 56 簡清元 57 簡秀琴 58 簡秀戀 59 簡添登 60 簡添泉 61 李明翼 62 李明徽 63 李明賢 64 張春波 65 張碧倫 66 張雅淳 67 張瑜珊 68 簡秋英 69 簡碧雲 70 簡春枝 71 簡義翰 72 簡靜芬 73 簡淑梅 74 簡枝才 75 呂鳳梅 76 簡玉玲 77 簡玉婷 78 簡春田 79 簡清文 80 夏美霞 81 簡盟峰 82 簡盟宗 83 簡綉娥 84 沈簡阿里 85 簡素碧 86 官香 87 江志烽 88 江雅婷 89 江雅瑄 90 簡劉菊英 91 簡俊亮 92 簡俊德 93 簡碧玉 94 簡碧蓮 95 許憲廣 96 許憲誠 97 許秋梅 *備註一: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即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之承受訴訟人)於訴訟繫屬中,於109年10月30日因109年10月1日接管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由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處分事務。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非為籌措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不適用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國有財產署受移轉後具有訴訟實施權,惟屢經本院通知,均未承當訴訟。 *備註二: 1.登記共有人簡旺成應有部分2100分之25,簡旺成於35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編號9至89之共有人及簡財清、許簡秀鳳,未辦理繼承登記。 2.簡財清於109年10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附表編號90至94所示之簡劉菊英、簡俊亮、簡俊德、簡碧玉、簡碧蓮,原告為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8頁)。 3.許簡秀鳳於110年7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附表編號95至97所示之許憲廣、許憲誠、許秋梅,原告為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26頁)。 4.登記共有人簡旺成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主文第一項判決其繼承人應就繼承簡旺成應有部分2100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