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 告 廖乃正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蘇建宇律師被 告 范文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9 年4 月25日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定金合約,約定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5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並交付定金50萬元予被告,且約定若被告違約不賣,應支付定金2 倍金額共100 萬元作為賠償原告之違約金額。嗣原告不斷催促被告簽約,詎被告竟向原告提出於系爭土地上先興建自用住宅再移轉予原告以減省稅賦之雙方未約定條件,然為原告拒絕後,被告即以諸多理由拒絕與原告簽約,原告並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回函表示「109 年6 月2 日簽約」,俟109 年6 月2 日兩造又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應於同年
6 月9 日簽訂買賣契約,且於第4 條約定被告若違反本協議內容,則應於109 年6 月10日前加倍返還原告定金100 萬元。詎被告又以原告未先支付價金九成等顯不合理且非雙方約定之事由拒不履約,因被告顯無履約之意願,原告為此僅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擇一判命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內容大致無誤,但伊從未拒賣系爭土地,伊只是簽約後查知出售系爭土地需繳稅賦510 萬元,故請原告配合於伊在系爭土地興建自用住宅後再移轉予原告,但原告無法接受,故應係原告違約,伊仍希望與原告再有協調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定金合約、存證信函、系爭協議書等件為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49、50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不論兩造簽定之土地定金合約或系爭協議書(詳本院卷第15、23頁),俱無被告所稱之上開條款,是被告以此質疑係原告違約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4 條分別約定兩造應於109 年6 月
9 日上午11時,至惠誠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桃園市○○區○○○街○○號二樓)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若被告違反協議內容,則應於109 年6 月10日前加倍返還定金,給付原告
100 萬元,有卷附協議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確未依約於109 年6 月9 日簽定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0萬元,自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固有確定期限,惟未另約定利率,是原告為被告利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 年7 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00 萬元,及自109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