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文濱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廖乃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6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