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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70號原 告 王清雲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複代理人 李泓律師被 告 蔡篤杰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01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5號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之新台幣250萬元違約金債權,在超過新台幣60萬元之範圍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01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以系爭和解筆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010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其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01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所生之新台幣(下同)250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01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主張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並依系爭和解筆錄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該違約金債權有所爭執,此種不安定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原告前因土地買賣、興建農舍等糾紛,遭被告提起刑事自訴

,經本院107年度自字第6號判決原告無罪後,復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最終兩造達成和解,而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主張原告有如附表所示違約之情事,應給付被告違約金每次50萬元,合計共250萬元,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010號繫屬中,惟原告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情事存在,被告對原告違約金債權250萬元不存在,且亦顯然存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依法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

㈢被告對於原告之250萬元違約金債權應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⒈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由兩造

各持有2分之1權利,嗣兩造於協商上開和解條件時,原告表示願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原告所屬系爭土地持分之2分之1(即1/4),使被告得以取得系爭土地總計4分之3持分(即1/2+1/4=3/4),於該地興建更大的農舍,被告則允諾再給付原告360萬元購置土地。於達成上開買賣土地之合意後,原告即應被告之要求,同意讓被告能在「取得系爭土地總計4分之3持分、以興建更大農舍」之前提下,於系爭和解筆錄中約定原告應配合被告提供其興建該農舍所需之「分管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且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中「分管協議書」之分管約定內容(包含分管位置及比例),兩造更將之明確約定在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項內,載明「分管示意圖如附件之附圖所示,

A、B由上訴人(即被告)使用,C由被上訴人(即原告)使用」等語,亦即,兩造明訂兩造分管使用範圍與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維持相同,即由被告分管系爭土地之四分之三面積,原告則分管四分之一面積(詳見和解筆錄第五項及附件之附圖)。

⒉被告在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不僅拒絕履行系爭和解筆錄

第一項之土地價金給付義務,竟更表示其因擔憂「倘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可能會使其無法立即取得興建農舍之權利」,而拒絕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約定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權利(系爭土地持分迄今尚未移轉變更)。且被告又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之約定,原告應配合提供其興建農舍時所需之「分管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放棄興建同意書」及000地號、000地號道路之養護同意書等文件,然被告請求原告提出之文件,卻係以「兩造各自分管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為其基礎內容,顯與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相悖。

⒊而被告雖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文件催告

原告提供「與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項內容不符之文件」(即要求原告提供「就系爭土地各自分管二分之一」之分管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惟其片面催告要求原告提供之文件,已背離系爭和解筆錄之精神,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催告,其催告即非適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原告亦不負遲延責任。

⒋況且,原告於109年3月12日、同年月13日再分別以存證信

函回覆,不僅表示被告應確實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移轉登記,更隨函提供「與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項相符之分管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予被告,足認原告已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顯無任何違反和解筆錄之情事存在,亦未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之期限。被告對於原告之250萬元違約金債權應不存在。

⒌綜上,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其對原告

有違約金250萬元債權存在,並無理由,其並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疏失違約(假設語氣),惟原告嗣於1

10年1月19日已交付被告所需之文件(詳110年1月19日訊問筆錄),債務已履行完畢,且被告自承已順利取得農舍之建築執照(詳被告111年2月10日綜合辯論意旨狀),而該250萬元違約金金額甚鉅,爰請鈞院應依上開規定,比照被告因履行所受之利益,並就當事人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為核減違約金之斟酌標準,予以酌減。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010號損害賠償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所生之250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01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8年11月2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所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

,其中第三項約定:「債務人(即原告)應配合債權人(即被告)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時所需之分管協議書、…及其他所需之全部手續、資料、文件等事宜。若債務人於通知後一個月內仍拒絕配合辦理時,每次應賠償債權人違約金五十萬元。」。惟原告經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內容,通知原告配合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所需之「土地分管契約書」完成簽名用印,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會同被告一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管登記等,詎原告或不予理會,或以附表所示之主張拒不配合,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之約定,應以每次賠償被告違約金50萬元,計被告通知原告配合申請興建農舍相關事項,目前已達11次,累計應賠償違約金金額亦達550萬元。本件被告已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5次之違約金,合計為250萬元。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250萬元不存在云云,主

要係以:原告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提供文件,故「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及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催告,故原告不負遲延責任等情為其論據,惟:

⒈原告主張「原告已依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提供文件,故有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並不可採:原告在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不理會被告於本件先後如附表所示之通知,拒絕在一個月期限內配合辦理興建農舍相關事項,分別在各次期限屆滿時即產生被告每次有請求原告支付50萬元違約金的權利(其後仍有多次再經通知而仍再拒絕配合的情形存在)。原告並未曾支付任何違約金,故原告支付違約金的義務仍然存在,並未消滅。原告遲至110年1月19日透過法官協助後始願意配合交付相關文件的行為,並主張為本件「違約金債務」的消滅事由云云,顯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催告」云云,亦不足取:

⑴兩造當時針對系爭000地號土地持分各2分之1,本得申請

興建農舍,而因原告私自使用掉興建農舍的起造資格身分,以致於無法依兩造103年9月5日合約,於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2年後開始興建農舍,而遭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背信罪自訴;嗣後兩造於高等法院審理時成立系爭和解筆錄。

⑵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因原告放棄興建農舍資格,被告

因而善意多向原告購買了400坪中的200坪土地,但並非需要多購買土地才符合興建資格。此從和解後被告便通知原告配合提出文件,而非等到新購買的土地持分過戶,經2年後再通知原告配合提出文件,即可證明;且被告一直以來就是按照原本2分之1持分的規劃進行申請興建(被告109年12月1日提出興建農舍經營計劃書、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0年3月8日核准興建農舍申請,均同此旨,都是以原本各持分2分之1進行申請),原告臨訟編造故事稱被告是為了要興建更大的農舍云云,顯有不實。

⑶又系爭和解筆錄第三條係要求原告配合提出「興建農舍

時所需之分管協議書」,即依申請興建當時主管機關須要的分管協議書;與第五條「分管示意圖」是針對被告多購買土地後共有人間使用土地範圍的約定,係屬二事;原告故意將兩者混淆。此由第三條文義上是約定「興建農舍時」所需之分管協議書即明。

⑷原告另稱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一條及第二條未給

付多購買之土地價金及移轉登記云云。然土地多購買的部分,與本件原告應配合被告興建農舍,本屬不同的事項,此從原告109年12月28日所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中,已說明「…系爭和解筆錄上開各項約定係各自獨立,互相並無關聯乙節,已足認定明確。…」。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土地過戶便通知原告配合提出興建農舍相關文件,不符和解筆錄精神云云,自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催告,故原告不負遲

延責任云云,並不可採。而原告在接獲被告如附表五次通知應配合辦理相關興建事項或提出所需文件時,均拒絕配合辦理,合計應賠償被告違約金250萬元,應堪認定。則原告訴請確認並無違約金債權存在云云,即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並無理由:

⒈兩造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原告非惟已多次拒不配合通知辦

理相關事項或提出文件,甚至連被告送件給桃園市政府建管單位進行審查時,還故意積極阻擋被告的申請原告:109年7月8日被告在辦理「農民興建農舍資格審查」時,收到桃園市政府農業局退補件一次告知單,其上記載有「王清雲君109年7月8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倘若蔡篤杰並未取得系爭土地總計四分之三之所有權利,則本人不同意其興建農舍之申請』…」等語。顯示原告有故意破壞被告申請之情事。

⒉而原告早於103年9月便約定好要跟被告一起興建農舍,但

竟然背地裡偷偷將「無農舍」的起造資格身分用掉,以致於無法依照原來約定開始興建。後來刑事二審開庭和解後,原告仍然毫無善意,不但不配合申請興建所需之相關手續及文件,更是千方百計想要阻撓被告夫妻一圓農耕生活的夢想,被告因原告從訂約以來的惡意行為,增加的額外支出及損失也達千萬元,一直拖延到110年才在費盡心力後取得建照。原告在本件訴訟程序中的配合作為,其實都是在108年11月20日和解筆錄成立後即應該配合的事項。衡情實毫無對原告酌減違約金的理由存在。

㈣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主張請求權之基礎為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惟依其所稱理由係「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云云,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構成要件中所要求的「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的「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作為其主張應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010號執行程序之理由,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擔。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主張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並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則否認被告有該違約金債權存在,此種不安定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所生之250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因系爭土地買賣、興建農舍等糾紛,被告對原告提起

刑事自訴,經本院107年度自字第6號判決原告無罪後,復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最終兩造達成民事和解,而於108年11月2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系爭和解筆錄。

㈡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內容,

通知原告應配合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事宜,原告均已收受各該文件。

㈢被告已依系爭和解筆錄主張原告有如附表所示違約之情事,

應給付被告違約金每次50萬元,合計共250萬元,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010號繫屬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㈠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與第1、2項及第5項之約定間,究有無依序履行關係或各自獨立而互不影響?㈡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通知,是否已符合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之通知不符合系爭和解筆錄之本旨,及原告已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並無任何違反和解筆錄之情事,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以酌減,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25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01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與第1、2項及第5項之約定

間,有無依序履行關係或各自獨立而互不影響?⒈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有關原告出售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持分之2分之1予被告,係為使被告得以取得系爭土地總計4分之3持分,於該地興建更大的農舍,而原告亦在此前提下,於系爭和解筆錄中第3項約定原告應配合被告提供其興建該農舍所需之「分管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且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中「分管協議書」之分管約定內容(包含分管位置及比例),更明確約定在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內,載明「分管示意圖如附件之附圖所示,A、B由上訴人(即被告)使用,C由被上訴人(即原告)使用」,系爭和解筆錄第1、2、3項及第5項間,應有依序履行關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當時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持分各2分之1,本即得申請興建農舍,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因原告放棄興建農舍資格,被告因而善意多向原告購買了400坪中的200坪土地,但並非需要多購買土地才符合興建資格,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與第1、2、5項約定係各自獨立等語。

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係約定,被告願以470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2分之1)之2分之1(即4分之1,合計約200坪);第2項約定原告願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第3項則約定原告應配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時所需之分管協議書…等,若原告於通知後一個月內仍拒絕配合辦理時,每次應賠償被告違約金五十萬元;第5項則約定分管示意圖如附件之附圖所示,A、B由被告使用,C由原告使用等語,則自系爭和解筆錄之文義觀察,並無法認定兩造之各項約定有履行先後順序之關係,亦無法自系爭和解筆錄之文義解釋,認定其第3項之約定,應以第1、2、5項約定履行為前提。再參以,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土地原有持分2分之1,即得申請興建農舍,並非需要另外多購買原告之土地持分才符合興建資格;且取得土地移轉登記後,必須再經過2年後,始能申請興建農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將被告新購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必須再經過2年後始能申請興建農舍,顯然係不利於被告原來申請興建農舍之時程,被告應無於系爭和解筆錄協議時,與原告約定新購得之土地移轉登記後,再請原告配合申請興建農舍之可能。另原告於110年1月19日本院審理時已交付被告所需之文件,且被告亦已順利取得農舍之建築執照,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所交付之文件,亦係按被告主張兩造原來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各2分之1為基礎而製作之各項文件。足見,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顯未以第1、2、5項之約定履行作為前提。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另提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筆錄第3項約定,係在第1、2項約定履行之前提下所為之約定云云,即嫌無據。

⒊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與第1、2項及

第5項之約定間,應屬各自獨立而互不影響,應堪採信。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通知,是否已符合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之

約定?原告主張被告之通知不符合系爭和解筆錄之本旨,及原告已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並無任何違反和解筆錄之情事,原告不負違約之責任,是否有理由?⒈查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即原告)應配合上

訴人(即被告)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時所需之分管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含道路鄰地)、放棄興建同意書及000、000地號道路(跟本案相關部分)由龍潭區公所養護同意書及其他所需之全部手續、資料、文件等事宜。若被上訴人於通知後一個月內仍拒絕配合辦理時,每次應賠償債權人違約金五十萬元。」等語,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按。

⒉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知部分:被告主張已依附表

所示之存證信函及內容通知原告,原告收受後已逾一個月未回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查被告此部分通知內容與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相符,且並與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及第5項之約定各自獨立互不影響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就系爭土地各自分管二分之一」之分管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已背離系爭和解筆錄之精神,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催告,其催告即非適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原告亦不負遲延責任云云,即非可採。被告主張原告應負違約責任,應堪採信。

⒊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知部分:被告主張已依附表

所示之存證信函及內容通知原告,原告亦已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原告雖為如附表編號2原告主張欄所示之主張,惟其主張有關於被告之通知已背離系爭和解筆錄之精神,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云云,並不可採,業如前述。另原告主張已於109年3月12日、同年月1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回覆,更隨函提供「與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項相符之分管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予被告等語,惟查,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與第1、2項之約定間,各自獨立而互不影響,業如前述,則原告即不能以被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給付價金及移轉登記為由,主張得不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履行。又原告雖隨函提供分管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予被告,惟依附表編號被告答辯欄所稱:原告12日提供的為空白文件,於13日再補寄自行修改過內容的「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但並未提供印鑑證明等必要文件,仍然無法辦理。經被告向地政事務所送件後經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被告又以109年3月27日台北成功郵局23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已於109年3月30日收受)應於地政事務所規定時限內共同前往辦理補正手續。惟原告仍然不願配合前往辦理,以致於109年4月10日遭到地政事務所駁回登記之申請等情,有被告所提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影本、109年3月27日台北成功郵局230號存證信函、地政事務所駁回通知影本各1件為證(詳被證16至18),顯見,原告或提出與被告要求內容不符之文件,或漏未提供印鑑證明,或未配合被告共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補正手續,均與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相違,則原告主張被告之通知不符合系爭和解筆錄之本旨,及原告已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云云,均屬無稽,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負違約責任,亦堪採信。。

⒋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通知部分:按被告依系爭和解

筆錄第3項約定通知原告履行,「若原告於通知後一個月內仍拒絕配合辦理時,每次應賠償債權人違約金五十萬元」,所稱「每次」解釋上自應從被告之通知是否可完整獨立分隔,作為判斷違約次數之基礎。查被告雖主張已依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證信函及內容通知原告,原告亦已收受等情,惟被告此部分通知之文件及內容,與附表編號1通知之時間相同,僅內容係通知原告「應另」提供「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並完成簽名用印),以供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農舍時使用等語,是應認為此僅係附表編號1之補充通知,尚非具有完整獨立分隔之次數,而應與附表編號1視為同一通知,原告對被告附表1之通知既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自無重覆再構成附表編號3違約之餘地。則被告主張原告此部分亦應負違約責任,自無可採。

⒌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知部分:被告雖主張已依附

表所示之存證信函及內容通知原告,原告亦已收受等情,惟此項通知,係在如附表編號2通知後,等候原告回覆中,經原告於109年3月12日、同年月1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回覆,並隨函提供「與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項相符之分管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予被告,被告再於109.3.27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依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上所要求之事項,攜帶所有權狀、身分證正本、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共同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補正手續,迄被告之申請於109年4月10日遭到地政事務所駁回止,應認為均係在附表編號2所為通知之延續,則附表編號4之通知,依前開說明,仍不能認為係完整獨立分隔之通知,而與附表編號2應視為同一之通知,則就原告如附表編號2之違約,自不能就附表編號4再論以另一次之違約責任。

被告主張原告此部分亦應負違約責任,亦無可採。

⒍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通知部分:被告主張已依附表

所示之存證信函及內容通知原告,原告收受後已逾一個月未回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查被告此部分通知內容與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相符,且該約定並與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及第5項之約定各自獨立互不影響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之通知已背離系爭和解筆錄之精神,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催告,其催告非適法,原告亦不負遲延責任;或主張原告已依約提供文件、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並未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均無可採(參前述㈡之⒊)。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負違約責任,應堪採信。⒎綜上,原告對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2、5之通知,均未於一

個月內配合原告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自應負共計3次違約之責任。㈢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以酌減,是否有理由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主張之250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2.本件兩造所約定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每次應賠償50萬元。被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原告非惟已多次拒不配合通知辦理相關事項或提出文件,甚至連被告送件給桃園市政府建管單位進行審查時,還故意積極阻擋被告的申請原告,原告有故意破壞被告申請之情事等情,固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農業局退補件一次告知單(詳被證21)為證;惟原告主張原告其後於110年1月19日已交付被告所需之文件,且被告自承已順利取得農舍之建築執照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本院審酌審酌被告已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善意向原告多購約200坪之系爭土地,然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非惟消極不配合原告申請興建農舍,更有積極破壞原告申請之情事,惟其後已於本院審理中配合被告之要求提供相關文件,使被告得以完成農舍興建之申請;及考量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違約之期間約1年半,違約次數共計3次,並審酌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如能依約履行時,被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認兩造前開所約定每次賠償50萬元之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事,應予酌減為每次違約以賠償20萬元違約金為適當。

⒊另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19日調解時,雙方已達成

調解共識,原告依約履行調解方案後,被告即不再向原告請求違約金,應認被告已捨棄違約金之請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遍查本院110年1月19日訊問筆錄,並無任何被告同意捨棄違約金請求之相關記載,原告就此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⒋綜上,本件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3次之違約金合計為60萬元

(20萬元✘3=60萬元)。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之250萬元違約金債權,在逾6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3601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主張對原告有違約金250萬元

,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惟原告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情事存在,被告對原告違約金債權250萬元不存在,存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法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云云,惟原告主張之事由,顯非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則其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01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3次之違約金合計為60萬,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01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之250萬元違約金債權,在超過60萬元之範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主張,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原告通知被告之文件及內容 原告之主張 被告之抗辯 1 109年1月14日台北成功郵局37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應準備好「土地分管契約書」完成簽名用印,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與被告一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管登記, 被告片面催告要求原告提供之文件,已背離系爭和解筆錄之精神,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催告,其催告即非適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原告亦不負遲延責任。 1.被告係依照系爭和解筆錄第三條約定通知原告提出興建農舍申請所需之文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通知原告云云,自不足採。 2.被告雖於109年2月17日收受原告委託中新法律事務所田俊賢律師所發信函,函中表示相關文件已交付原告委託之劉鳳滿代書全權處理云云。惟:已超過一個月期。且被告於109年2月21日以律師函通知劉鳳滿代書交付上開文件,但劉鳳滿代書告知並無原告所稱所有資料均委託劉鳳滿代書保管之事。 3.依上說明,原告不予理會被告於109年1月14日通知配合辦理興建農舍相關事項,已逾一個月,應賠償被告違約金50萬元。 2 109年2月21日台北成功郵局112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應履行109年1月14日台北成功郵局36、37、38號存證信函之義務。 1.被告要求交付的文件背離和解筆錄精神,仍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催告,原告不負遲延責任。 2.又原告已於109年3月12日、同年月13日再分別以存證信函回覆,不僅表示被告應確實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移轉登記,更隨函提供「與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項相符之分管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予被告,足認原告已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顯無任何違反和解筆錄之情事存在,亦未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之期限。 1.原告已於109年2月24日收受存證信函。 2.原告雖曾於109年3月12日及13日提供左列文件,惟因12日提供的為空白文件,於13日收到被告委任的律師提出質疑後再補寄自行修改過內容的「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但並未提供印鑑證明等必要文件,仍然無法辦理。 3.被告向地政事務所送件後經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被告又以109年3月27日台北成功郵局23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已於109年3月30日收受)應於地政事務所規定時限內共同前往辦理補正手續。惟原告仍然不願配合前往辦理,以致於109年4月10日遭到地政事務所駁回登記之申請。且原告直到109年3月24日即接受本次通知後期滿一個月,仍拒絕配合辦理。 4.依上說明,原告不予理會被告於109年1月14日通知配合辦理興建農舍相關事項,已逾一個月,應賠償被告違約金50萬元。 3 109年1月14日台北成功郵局38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提供「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並完成簽名用印),以供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農舍時使用 被告請原告提供「與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項內容不符之文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催告,原告不負遲延責任。 1.原告於109年1月16日收受,惟至109年2月16日為止,完全不予理會上述通知。 2.被告雖曾於109年2月17日收受原告委託中新法律事務所田俊賢律師所發信函,函中表示相關文件已交付原告委託之劉鳳滿代書全權處理云云。惟:因已超過一個月期限,且被告於109.2.21以律師函通知劉鳳滿代書交付上開文件,但劉鳳滿代書告知並無王清雲所稱所有資料均委託劉鳳滿代書保管之事。 3.依上說明,原告不予理會被告於109年1月14日通知配合辦理興建農舍相關事項,已逾一個月,應賠償被告違約金50萬元。 4 109.3.27台北成功郵局230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應依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上所要求之事項,攜帶所有權狀、身分證正本、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共同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補正手續。 原告早已依約提供文件、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並未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被告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1.原告於109年3月30日收受。直到受通知後期滿一個月即109年4月30日仍拒絕配合辦理。 2.故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賠償被告違約金50萬元。 5 109.4.30台北成功郵局310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應提供如109年1月14日台北成功郵局第36號所示正確內容「共有物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等證件資料,並與被告約定時間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分管登記。 被告之通知已背離系爭和解筆錄之精神,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催告,其催告即非適法,原告亦不負遲延責任;且原告早已依約提供文件、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並未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 1.原告於109年5月4日收受。惟直到受通知後期滿一個月即109年6月4日仍拒絕配合辦理。 2.故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賠償被告違約金50萬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