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73號原 告 徐朝全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被 告 康登富

康志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RC樓房(面積27.52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磚造平房(面積49.02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水泥斜坡空地(面積10.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4,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 萬2,9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1年11月2日因拍賣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康登富、康志騰所共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RC樓房屋(下稱20號房屋)及後方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磚房)、水泥斜坡空地,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27.52平方公尺、編號Β部分面積49.0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0.26平方公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之20號房屋、磚房及水泥斜坡空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祖父康清龍曾於55年5月12日向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康正派購買重測○○○鎮○○○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面積13坪),當時並書立賣渡證,然雙方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50幾年間,康清龍或其子康春旺(被告2人之父)在自己所有相鄰之重測○○○鎮○○○段○○○○○○號(即重測後桃園市○○區○○段○○○○號,下稱487地號)土地及前揭購入之13坪土地上興建系爭磚房,後於78年間康春旺將系爭磚房部分拆除,並於487地號土地上興建20號房屋,之後20號房屋再加蓋為3層樓。嗣被告繼承前述房地,並繼受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渠等自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Α至C部分之土地。

㈡又系爭磚房早興建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於71年間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時,從外觀應可得知系爭土地有遭人占用之事實,而被告為康清龍之繼受人,應有類似物權之占有關係,原告應受該買賣債權債務關係之拘束,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況原告明知該等建物於興建之初係本於買賣關係,非無權占有,卻容任存在至今逾30年,現驟然訴請拆除,影響被告權益甚鉅,造成社會資源浪費,其起訴顯有權利濫用。再者,康春旺於78年間於487地號土地上興建20號房屋,同時基於該買賣關係而增建附圖所示編號Α部分,顯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且原告明知被告之前手康春旺有越界建築卻未提出異議,依民法796條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其拆除。另2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Α部分如遭拆除,恐對20號房屋造成嚴重結構上損害,導致全屋毀損,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應斟酌公共利益、原告使用效益及被告所受損害等,而免除該部分之拆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0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履勘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3、69至137-1、145、1

49、165至169、189頁),堪信為真。㈠康正派前於42年9月30日以放領移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重

測○○○鎮○○○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71年11月2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㈡被告以其共有之20號房屋、系爭磚房及水泥斜坡空地,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Α至C所示。

㈢被告之父為康春旺(於104年3月18日死亡),祖父為康清龍。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20號房屋、系爭磚房及水泥斜坡空地如附圖所示編號Α至C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以賣渡證為據,抗辯其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⒈被告抗辯:其祖父康清龍曾於55年5月12日向原告之前手康

正派購買系爭土地當中之13坪,惟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被告2人繼受該契約權利等語,固據被告提出賣渡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否認該賣渡證之真正,而被告復無法舉證該文書係真正,則被告僅以賣渡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當中13坪存有買賣關係,已難採信。況,本件縱認(假設語氣)被告所辯,其前手即祖父康清龍與原告前手康正派間就該13坪土地存有買賣關係,且被告亦係基於該買賣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Α至C所示部分一節為真,然該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拘束力,尚不得對抗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而原告係於71年間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則依前揭說明,該等買賣關係之虛實,均與原告無關,被告執此主張其係有權占有云云,自不可採。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於71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應知悉系爭土地

上存有系爭磚房,應有類似物權之占有關係,原告應受該買賣債權債務關係之拘束,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然被告所述之買賣關係是否真實,未見被告舉證,已如前述,況系爭土地上並未有任何房屋建物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頁謄本),而被告亦未就系爭磚房存在年限(是否於原告買受當時即存在)、原告買受時主觀知悉其前手與第三人就系爭占用部分有買賣契約,猶仍惡意受讓該土地等各情,提出任何舉證,自難認其此所辯為可採。

㈡被告就2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Α部分,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

之適用?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需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於越界建築過程中,鄰地所有權人已發現越界事實,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為要件。⒉被告固辯稱:被告前手康春旺於78年間於487地號土地上興

建20號房屋,同時基於該買賣關係而增建附圖所示Α部分,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原告知悉有越界建築卻未提出異議,應不得請求其拆除等語,並以20號房屋之建造執照申請書、48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20號房屋登記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而20號房屋附圖所示Α部分為何人所興建?興建時間及越界建築之原因為何?均未見被告就此另為舉證,遑論推認在附圖所示Α部分建築過程中,原告有知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謂可採。

㈢被告就2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Α部分,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

定之適用?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以:2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Α部分如遭拆除,恐對20號

房屋造成嚴重結構上損害,導致全屋毀損,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等語。然查,如附圖編號Α所示部分並非合法建物,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自承該部分係供作廚房、浴室及房間使用(見本院卷第191頁),與公共利益無涉,若加以拆除,雖使被告得使用面積減少27.52平方公尺(約8.32坪),然此應不致影響被告仍得使用20號房屋之合法建物範圍,要難認對於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之保護有高於保護原告正當行使土地所有權之必要。況拆除該部分,將如何影響結構致20號房屋等棟毀損等重大損害,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前述所辯,顯難予採信,是被告逕依上開規定,抗辯附圖編號Α部分應免除其拆除義務,自不可採。㈣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Α至C所示部分及返還該占

用土地?其訴請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情形?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有之20號房屋、系爭磚房及水泥斜坡空地,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土地,既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暨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自屬有據。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該等建物於興建之初係本於買賣關係

,並非無權占有,卻容任存在至今逾30年,現驟然訴請拆除,影響被告權益甚鉅,造成社會資源浪費,其起訴顯有權利濫用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權利濫用,係指行使權利以加損害於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難認係權利濫用。查,被告就其前述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僅供被告私人使用,與公共利益無涉,且原告為保護私權而排除侵害,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尚難認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