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77號原 告 李亞民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 律師被 告 葉蘇賢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葉明亮李葉金蓮葉桂蘭葉蘭香
葉桂英葉桂美葉明通葉明全黃葉梅珠葉梅玉葉梅桂葉梅蘭葉阿爐葉建傑葉文明葉明宏葉珍坊葉鄧梅香葉阿香葉爾煙林葉菊妹黃葉容妹葉桂妹葉品妍(兼葉范姜竹妹之承受訴訟人)
何克南
葉素鍛(兼葉范姜竹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素碧(兼葉范姜竹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采紋(兼葉范姜竹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葉秋菊葉金菊葉民棟(葉清灶之承受訴訟人)
葉民權(葉清灶之承受訴訟人)
葉民煉(葉清灶之承受訴訟人)
葉民鋒(葉清灶之承受訴訟人)
葉民港(葉清灶之承受訴訟人)
魏丁火(魏葉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釗發(魏葉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永錢(魏葉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永德(魏葉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婉羽(魏葉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瑞菊(魏葉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爾堂葉爾良葉貴香葉桂秋葉桂蘭葉家琪(葉爾政之承受訴訟人)
葉鴻璋(葉爾政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譚美玲(葉爾政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葉民淇(葉爾政之承受訴訟人)
葉元發葉泉葉阿合訴訟代理人 葉爾星被 告 葉秀珠
葉仁雄葉明坤葉如芳葉民傑葉民峯葉春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葉建民(葉宜湧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英(葉宜湧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黃色部分(寬六米,面積四0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施作排水溝渠、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0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葉○○等人就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塊所示土地(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附圖黃色區塊所示位置土地鋪設道路、施設排水溝,並得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見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432號卷,下稱壢簡卷,第4頁至第5頁)。嗣於查得204-1地號土地共有人後更正被告姓名為葉阿海、葉蘇青、葉元發、葉泉、葉阿庚、葉阿合、葉秀珠、葉仁雄、葉明坤、葉如芳、葉民傑、葉民峰、葉春光、葉宜湧(見壢簡卷第34頁至第35頁),又因葉阿海、葉蘇青及葉阿庚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遂以其等之繼承人即葉蘇賢、葉明亮、李葉金蓮、葉桂蘭、葉蘭香、葉桂英、葉桂美、葉明通、葉明全、黃葉梅珠、葉梅玉、葉梅桂、葉梅蘭、葉阿爐、葉建傑、葉文明、葉明宏、葉珍坊、葉鄧梅香、葉阿香、葉爾煙、林葉菊妹、黃葉容妹、葉桂妹、葉范姜竹妹、葉品妍(原名:葉韶芬)、何克南、葉素鍛、葉素碧、葉采紋、葉清灶、魏葉秋妹、葉秋菊、葉金菊、葉爾堂、葉爾良、葉爾政、葉貴香、葉桂秋、葉桂蘭為本件被告(見壢簡卷第128頁至第131頁),此核屬更正及補充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葉范姜竹妹、葉清灶、魏葉秋妹、葉爾政及葉宜湧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9年1月31日、110年2月20日、110年10月27日、110年9月23日、110年2月3日死亡,葉范姜竹妹之繼承人為葉品妍、葉素鍛、葉素碧、葉采紋等4人,葉清灶之繼承人為葉民棟、葉民權、葉民煉、葉民鋒、葉民港等5人,魏葉秋妹之繼承人為魏丁火、魏釗發、魏永錢、魏永德、魏婉羽、魏瑞菊等6人,葉爾政之繼承人為譚美玲、葉家琪、葉鴻璋、葉民淇等4人,葉宜湧之繼承人為林月英、葉建民等2人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77頁至第205頁、第291頁至第295頁;卷二第116頁至第122頁、第178頁至第190頁),復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第207頁、第231頁;卷二第112頁、第192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足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於法即無不合。
四、除被告葉春光以外之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葉阿合、葉阿爐、葉元發以外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被告共有之204-1地號土地上半部為雜草叢生之泥土路,下半部則為東福路,伊須通行204-1地號土地上半部之泥土路始得通行至東福路。又204地號土地為可供建築之土地,考量日後興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功能,有鋪設道路、設置排水溝、電力、水管、瓦斯管及其他供一般住宅當常生活所需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春光:204地號土地非袋地,且204-1地號土地事實上供公眾通行、本即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交通用地,僅係政府尚未辦理徵收而已,原告應向行政機關請求,而非提起本訴;縱認原告得以通行,原告亦應給付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阿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之內容略為:意見與被告葉春光相同。
㈢、被告葉阿爐、葉元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稱:對原告主張的方案沒有意見。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2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至204-1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共有,204-1地號土地部分現況為東福路。又20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葉阿海、葉蘇青、葉阿庚業已死亡,葉蘇賢、葉明亮、李葉金蓮、葉桂蘭、葉蘭香、葉桂英、葉桂美、葉明通、葉明全、黃葉梅珠、葉梅玉、葉梅桂、葉梅蘭、葉阿爐、葉建傑、葉文明、葉明宏、葉珍坊、葉鄧梅香、葉阿香、葉爾煙、林葉菊妹、黃葉容妹、葉桂妹等24人為葉阿海之繼承人;葉品妍、何克南、葉素鍛、葉素碧、葉采紋、葉民棟、葉民權、葉民煉、葉民鋒、葉民港、魏丁火、魏釗發、魏永錢、魏永德、魏婉羽、魏瑞菊、葉秋菊、葉金菊等18人為葉蘇青之繼承人;葉爾堂、葉爾良、潭美玲、葉家琪、葉鴻璋、葉民淇、葉貴香、葉桂秋、葉桂蘭等9人為葉阿庚之繼承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77頁至第205頁、第291頁至第295頁;卷二第116頁至第122頁、第178頁至第190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204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被告所共有204-1地號土地上半部通行至下半部之東福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即為:㈠原告所有204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㈢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道路、埋設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通行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有204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又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
2、經查,20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204-1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共有,為特定農業區之交通用地等情,有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壢簡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6頁)。而204地號土地南端並未直接臨東福路,仍有樹木雜草無法供車輛通行,僅能以徒步方式穿越樹林始得通行至東福路等情,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日楊地測字第110001321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16頁、第119頁、第124頁)。被告雖稱204-1地號土地本即為道路用地可供原告通行,然查,新屋區東福路(桃104區道)雖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編號道路且已鋪設柏油,惟204-1地號土地並非全部均為東福路,而僅有部分係位於東福路,此有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11月17日桃工養行字第110007805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至第143頁)在卷可參,該未經鋪設柏油之204-1地號土地,現況既為樹林、雜草,未經認定為既成道路亦或係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管養,難謂204號土地有臨接公路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204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自屬可採,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被告辯稱204號土地現與公路得以聯絡,非屬袋地云云,難認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應支付償金始得通行,惟此乃被告等得否起訴請求,其以此拒絕原告通行,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本件原告所有204地號土地為袋地,欲對外通行至東福路,即須通過周圍鄰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即係由204地號土地之東南側經由被告所有204-1地號土地通行至東福路,本院並偕同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委由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繪製109年9月11日楊測法複字第3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是本院即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原告所提通行方案是否為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
2、經查,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即如附圖黃色部分(寬6米,面積40平方公尺),係原告204地號土地聯絡東福路最近之路徑,亦為最方便之路線,且足供該土地人車通行東福路,為其通常使用之方式,而204-1地號土地本即有部分之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東福路,既未改變上開土地既有之現況或再另闢其他道路之必要,不致使被告面臨變更使用現況之情形,對被告現況影響非為重大,損害實尚屬微小。從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能充分發揮204地號土地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又衡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機器腳踏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3公尺,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公尺,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2公尺,以及通行之便利性、一般車輛二車相會時之預留空間,及消防、救護等因素,兼顧兩造利益,自應有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寬度之必要,方足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3、綜上,原告所有204地號土地確有通行被告共有204-1地號土地之必要,原告自得對該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共有之上開土地於如附圖黃色部分(寬6米,面積40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㈢、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道路、埋設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通行之行為?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
2、查,原告就被告所有204-1地號土地如附圖黃色部分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非通過204-1地號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復以設置於上開黃色部分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阻礙原告所有204地號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袋地通行權人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前揭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施作排水溝渠、埋設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信管線及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其等通行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204-1地號土地如附圖黃色部分(寬6米,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鋪設道路、施作排水溝渠、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與方法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酌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與方法,不受兩造聲明拘束,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事件等訴訟,是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雖非無據,但被告之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倘由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有欠公允。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符公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