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7號原 告 秦宇昊即萊可汽車商行訴訟代理人 李健維
陳信全被 告 李欣穎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據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價金新臺幣(下同)137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該買賣價金請求權,另追加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減縮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87、97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為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7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Audi A4 Avant 30TFSI之車輛(下稱第1部車輛),並交付定金5,000元。簽約後被告以配件簡陋為由,向原告請求出售符合被告需求、性能配備較高級之同一型號AudiA4 Av ant 40TFSI車款,原告遂向彰化某車行尋得符合被告需求之車牌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並於109年6月8日於通訊軟體LINE上向被告再三確認購買意願、是否可前往彰化將車輛牽回,被告則表明同意以137萬元購買,並多次確認車輛後回覆「出發」,故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詎被告竟於原告向他人購得系爭車輛後,拒不給付買賣價金,經原告於109年6月11日以律師函催告履行仍未給付,再經原告以109年10月5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原告顧及中古車價額會隨時間經過遞減,乃於109年8月11日以119萬8,000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原告因此受有17萬2,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㈠被告購買之標的物為中古汽車,依買賣交易習慣,中古車之
車況優劣,應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而被告並未見到系爭車輛實體,無法判別車況、設備及是否符合需求,兩造就系爭車輛僅在交涉階段,難認成立契約關係。另依原告對於買賣契約不成立之退訂流程,原告既已交還雙證件且不歸還定金,可見兩造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不成立,原告卻反於自己訂立之流程,爭執契約未取消,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
㈡縱認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親李宗憲已於109年6月9日於電話中向原告表示不予購買,欲取回雙證件,及依民間慣例由原告沒收5,000元之方式處理。嗣被告於109年6月10日委由其父李宗憲至原告車行取回雙證件,並由李宗憲書立記載買賣不成之字據交付原告,而原告亦於事後傳送該字據予被告,可知兩造應已合意解除契約,並以沒收定金方式處理。
㈢再者,兩造就系爭車輛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上達成合意而成
立契約,被告並未看過系爭車輛,此應屬通訊交易。而被告於收受系爭車輛以前即表明不予購買,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被告應已合法解約。另由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僅依原告提供之既有Audi A4 Avant汽車款式、設備資訊,進行挑選,且既有配備為原告單方告知,被告並未提出特殊規格要求原告進行客製化,故系爭車輛並非客製化商品,不構成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之合理例外情形。況依經濟部公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6點第1項規定,被告亦得拋棄5,000元定金,向原告解除契約。
㈣縱認被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然被告尚未支付價金尾款,亦
非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亦無理由。再者,原告請求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部分,然原告係在109年8月11日始轉賣系爭車輛,已在被告於109年6月9日解除契約之後,依照司法實務見解,原告應不得請求轉賣產生價差之損害。
㈤又依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顯示原告於109年7月7日始為過
戶登記,係在本件109年6月19日起訴以後,與一般車輛買賣當日完成過戶有異,且原告迄無法提出有於109年6月8日向訴外人黃雅雪給付價金之證明,可見原告當時僅係向彰化車商友人調車,該次並未購買,後因不甘本件交易不成,方於起訴後將系爭車輛買賣過戶,藉此向被告求償。另依登記資料所示,原告係將系爭車輛轉售訴外人翁君萍,亦非其所提出買賣契約所載之訴外人陳芃,故原告所提出轉售之買賣契約應係臨訟製作,且就陳芃所匯款項亦非買賣價金,此亦與原告所稱中古車行慣例為現金交易之情不符,故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買入及售出價格,其主張受有損害,自無可採。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㈡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經兩造之何方為合法解除?㈢原告請求轉賣車輛之損害17萬2,000元,有無理由?
四、茲說明本院判斷之理由如下:㈠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前於109年6月7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約定被告
向原告購買第1部車輛(廠牌為Audi,型號為A4 Avant 30TFSI,排氣量1,400cc),被告並交付5,000元定金予原告,嗣兩造合意解除第1部車輛買賣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105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可信為真。另觀諸兩造就系爭車輛(廠牌Audi,型號為A4 Avant 40TFSI,排氣量2,000cc)之締約過程,兩造於109年6月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原告有稱:
「這車在彰化奧迪原廠」、「一樣是16/17mo白色,但是這是高階滿配的」、「2.0(亦即排氣量2,000 cc)」、「要到140(亦即140萬元)」、「你如果可以,還這台也行,基本上就是加價買配備,2.0,馬力更大」、「如何,照舊還是換滿配」、「1.4(亦即排氣量1,400 cc)配備不夠滿」、「你如果要這台白色的就要快,在彰化奧迪原廠,我必須去攔截」、「1.4升到2.0」、「交朋友,這樣吧,137 (亦即137萬元)」、「我去彰化牽車,你覺得可行?可以就直接處理」、「貸款不用重拉」、「你等交車,剩下我給你服貼完成所有」、「你放心,絕對沒有買貴,接近成本了,你要的全都有」、「我去看車吧」等語,並有傳送系爭車輛之照片及車籍資料等予被告確認,被告則回覆:「那貸款有要重拉嗎」、「就137吧」「出發」、「車牌有需要更換嗎」、「要包膜嗎」、「行照及保險卡到時候好了先傳給我」、「照會完了」、「車牌你確定再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79頁);再參以證人即被告父親李宗憲於本院證稱:
我之前打電話問中租公司車貸代辦人員,車貸人員說撥款文件都交到原告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顯見兩造確有於109年6月8日談論由原告覓尋與第1部車輛相同廠牌、更高馬力及配備之系爭車輛,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37萬元及付款方式(貸款支付)後,由原告前往彰化車行處理拉車事宜,被告並已完成系爭車輛之貸款照會過程等情,應可認定。則兩造就買賣之標的即系爭車輛、買賣價金137萬元等買賣之必要之點已為合致,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應已有效成立。至被告雖抗辯其未看過系爭車輛,中古車車況應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兩造僅在交涉階段,尚未成立契約云云,然被告既已完成貸款之照會程序,顯係為履行買賣契約成立後之價金給付事宜,故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㈡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經兩造之何方為合法解除?⒈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10月5日以準備㈠狀繕本對被告為
解除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早於109年6月9日、10日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等語。
⒉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另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上開條文所稱合理例外情事,包括「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行政院所定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亦有規定。此乃因通訊交易,一般消費者僅能根據企業經營者單方提供之有限資訊,於倉促時間及壓力下作成購買決定,鑒於時間倉促、資訊有限,或囿於壓力,消費者決策恐未盡周延,故立法上乃延後商品之猶豫期間,亦即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猶豫期間,得以詳細考慮,並給予解約之機會。又因考量部分商品或服務,因為具有特殊性質(如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始規定排除不適用前揭任意解約之規定。
⒊查本件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係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
網路對話方式完成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係以中古車輛買賣為業,此有萊可汽車商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可認原告應為企業經營者,被告則為消費者,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交易,應屬消保法所稱之通訊交易甚明。揆諸上開規定,消費者即被告自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之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並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⒋觀之證人李宗憲證稱:我於109年6月9日去訪價系爭車輛之
售價,當天下午6點半左右,我打電話給被告說他買的車價格過高,我們討論後決定不買,我和被告都有向原告打電話說不買了,要取回雙證件,翌日即109年6月10日中午,我有到原告車行向業務員說我們不買了,要把雙證件拿回來,該名業務員拿紙筆給我寫,我有寫買賣不成,定金同意由賣方沒收之內容,然後我將這張紙交給業務員,該業務員就把雙證件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被告及其父親李宗憲已於買賣契約成立(109年6月8日)後之翌日即109年6月9日,旋以電話向原告表示不予購買之意,復於109年6月10日由其父親李宗憲親自至原告車行再次表達上情,並書立載有「買賣不成」之字據交由原告,以及向原告取回被告留存於車行之雙證件,前揭過程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被告自含有向原告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故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抗辯其已合法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因被告客訂,始向他人購入之「
客製化商品」,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及行政院所定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規定,應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任意解除權云云。然所謂客製化商品,衡諸一般交易通念,應係指企業經營者根據不同消費者之獨特需求所進行之個人化製作,故該商品本質上應有為消費者專門量身打造之性質。而系爭車輛係於市面上流通之商品,縱有等級或配備高低之不同,仍非屬為被告之獨特需求所進行之個人化製作,故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⒍從而,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在先,則原告自無可能於109年10月5日再為解除契約之可能,併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轉賣車輛之損害17萬2,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雖依民法254條、第260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後,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轉售之損失17萬2,000元云云,然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車輛既已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以給付遲延為由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未給付價金,屬給付不能,故請求被告賠償前述17萬2,000元損害部分,然系爭契約之解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