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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 告 韓中荷被 告 馮佳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7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5日至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間之某時,見原告所有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鎖遭破壞,竟以不詳方式擅自進入該處。原告之隱私權、住宅安寧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入建築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規範於妨害自由罪章,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本件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擅自侵入系爭房屋,核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住宅安寧,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對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自由造成破壞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五、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每月薪資所得暨財產狀況;被告為高中肄業,每月薪資所得暨財產狀況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出於不法目的,以陌生人入屋之情況,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9號卷第9頁)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2月27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