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5號原 告 羅寶珠
陳桂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庚道律師被 告 葉俊雄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731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寶珠新臺幣貳佰捌拾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羅寶珠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葉俊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其住處桃園市○鎮區○○路○ ○○ 號之巷弄內,持武士刀朝向被害人陳文良揮砍,先砍落被害人手指後,再度砍中迎面而來之被害人頸部,被害人遂逃出巷口,被告亦緊追在後,且不斷揮砍被害人身體、手部,直至被害人因傷倒地,被告仍趨前踹被害人,復而砍擊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因頭頸部、兩側上肢多處銳器傷及頸靜脈血管斷離導致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上開事實由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偵字第17933 號起訴書所載內容即可證明。
(二)原告羅寶珠部分:⒈原告羅寶珠為被害人之母,於00年0 月00日生,截至108
年6 月22日被害人死亡之日止,原告羅寶珠滿56歲,按內政部公佈107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56歲年女性平均餘命為30.08 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自其65歲起應可推定不能維持生活,而得以滿65歲為扶養費請求起算日,即原告羅寶珠可受被害人扶養21年,另原告羅寶珠除被害人外,另有4 名子女即陳桂榮、張育苓、張雙榮、張郁偵,再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
7 年度桃園市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 萬3,049 元,1 年為27萬6,588 元作為計算,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羅寶珠之扶養額為404 萬2,629 元,原告羅寶珠之子女即陳桂榮、張育苓、張雙榮、張郁偵及被害人各負擔5 分之1 扶養額,其中被害人應負擔原告羅寶珠之扶養額為80萬8,526 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被害人為年僅31歲之青壯年,原有大好人生及未來,因被告犯行而遭殺害慘死,致原告羅寶珠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慟,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
⒉綜上所述,為此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等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賠償前揭損害金額。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寶珠280 萬8,5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羅寶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陳桂榮部分:原告陳桂榮為被害人之妹,與被害人手足至親,因被害人死亡所承受痛苦,不亞於父母、子女或配偶,同受有精神上非財產上之損害,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9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賠償150 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桂榮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陳桂榮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另按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10
9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我認諾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上開庭期乃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並非言詞辯論期日,且被告未於本院109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生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自認效力,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羅寶珠部分:⒈被告於108 年6 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其住處桃園市
○鎮區○○路○ ○○ 號之巷弄內,持武士刀朝向被害人揮砍,先砍落被害人手指後,再度砍中迎面而來之被害人頸部,被害人遂逃出巷口,被告亦緊追在後,且不斷揮砍被害人身體、手部,直至被害人因傷倒地,被告仍趨前踹被害人,復而砍擊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因頭頸部、兩側上肢多處銳器傷及頸靜脈血管斷離導致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而涉犯刑法殺人等罪嫌,經本院以10
8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被告犯殺人等罪,非法持有刀械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此部分得易科罰金),殺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9 月23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至21頁、第83至9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此刑事案件之卷宗查閱無誤,核與原告羅寶珠所述,並無不符,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自認上開事實。從而,因認原告羅寶珠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對於其母即原告羅寶珠依法負有扶養義務,原告羅寶珠自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經查,原告羅寶珠主張扶養費用為80萬8,526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故原告羅寶珠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80萬8,52
6 元,自屬有據。⒊次按民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被害人之母即被告羅寶珠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再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害人因被告殺害行為而死亡,原告羅寶珠為被害人之母,因喪失至親致其心理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則原告羅寶珠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羅寶珠突遭喪子之慟,頓失依靠,天倫之樂難再,其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並衡以兩造之身分、學經歷、資力狀況(見本院個資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殺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羅寶珠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⒋準此,原告羅寶珠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80 萬8,
526 元(計算式:80萬8,526 元+200萬元)。
(二)原告陳桂榮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甚明,顯見立法者有意限定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慰撫金範圍。查民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其文義,係就他人生命權之侵害,列舉性地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人,僅限於父母子女及配偶等五種親近身分關係者,並未包括「祖父母、兄弟姐妹、未婚配偶乃至於事實上配偶」等與死者有相當身分關係之人,換言之,本條規定立法者有意沈默,非屬法律漏洞,此係國內學者之多數見解亦為實務所採取。本條固於10
5 年有立法委員提案擬加以修正,法務部民法修正委員會於70年代亦曾有修法委員提案修正增列請求權人者,但經討論後,仍維持現行規定,未加修正者(引自王欽彥「生命侵害之損害賠償日本法之借鑑」一文,靜宜法學第六期,第283-284 頁),是本條無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復屬法律問題,無事實自認之適用,先予敘明。查被害人與原告陳桂榮為兄妹關係,被害人未婚,衡情固可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此部分之事實雖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55頁),然究與民法第194 條所列舉之得請求之特定親屬法律關係規定未合,原告陳桂榮主張類推本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150 萬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羅寶珠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4 日(見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羅寶珠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 萬8,526 元,及自108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桂榮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羅寶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羅寶珠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羅寶珠、陳桂榮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