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99號原 告 黃健治被 告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南宏被 告 葉重德
○○○等(葉重德之親屬)柯仙桃○○○等(柯仙桃之親屬)陳淑玲○○○等(陳淑玲之親屬)葉佳紋葉南宏葉昭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21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核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 萬7,335 元,並以書狀補正被告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正確營業所地址、被告蔡重德等人之住居所及前開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之姓名及住居所等,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