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14號原 告 黃秀華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被 告 陳營賜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址設桃園市○○區○○村○○路00號的OOO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原告原為系爭管委會委託之OO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之代記帳人員,且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詎被告為下列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
1.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在系爭管委會開會時,不實指稱原告冒稱主委指派去找OO保全公司的主任、半夜騷擾委員等語,並將該次會議記錄張貼在系爭社區的公佈欄。
2.被告於109年8月9日管委會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的109年7月財務報告上指摘原告記帳概念混亂。
3.被告於109年9月21日張貼公告不實指稱原告半夜騷擾3位委員、指控原告沒有移交財務細項清冊。
4.被告於109年10月8日在系爭管委會開會時,不實指稱原告因被更換,心有不平,口氣不佳,及稱原告有記帳不實等語,並將該次會議記錄張貼在系爭社區的公佈欄上。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
撫金20萬元,並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在OOO社區之公佈欄,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一個月。3.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109年1月起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因系爭社區之
保全及物業管理工作交由OO公司負責,OO公司則將系爭社區之記帳工作交由原告處理。被告對於原告記帳內容多處感到不解,乃要求OO公司通知原告向系爭管委會說明帳務內容,惟原告拒絕說明亦拒絕出席會議,兩造始生心結。
下開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之公告內容並無不實,被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1.被告於109 年8 月1 日要出門前遭原告臨時要求隨同前往OO公司查帳,被告因要上班而拒絕。當日晚間被告接獲OO公司的主任來電表示原告向其稱受到被告委託前往OO公司看帳,但並無此事。嗣於109年8月1日晚間12點左右,原告先在大廳與被告爭執,被告不理會返家後,原告就到安全委員甲○○家按電鈴,要求到樓下大廳談事情,管理委員乙○○下班時也被攔下來一起談,直至109年8月2日凌晨2時始結束。因此被告才於109年8月6日在系爭管委會開會時提出上開問題,並請OO公司處理,此次會議紀錄並無不實。
2.因原告拒絕說明記帳內容,且帳務內容有錯誤,致被告無法全然理解社區財務及收支狀況,為釐清責任,被告才在原告製作之109年7月財務報表上寫記帳概念混亂。
3.原告解任記帳工作後,因社區內屢有與事實不符之流言,被告為澄清事實,才製作並張貼109年9月21日之公告,說明系爭管委會解任原告之緣由,及原告解任後帳務移交情形。
4.109年10月8日之系爭管委會會議記錄為總幹事oo,上開會議紀錄中關於原告的內容均非被告所述,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月起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原告原為系爭管委會委託之OO公司之代記帳人員。㈡如附表二所示之4張公告曾經張貼在系爭社區公佈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是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而民法上所謂侵害名譽權,當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亦即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之合理範圍所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及是否貶損其人之聲譽而定。如發表言論之人所為,尚在前開範圍內,縱其用語尖酸刻薄,令人不悅,亦不認為毀損他人名譽。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不實言論並張貼如附表二所示4張公告(下分稱原證1至4公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查:
1.就原證1公告部分,被告於109年8月6日在開會時所稱原告「冒稱主委派去找OO主任」、「半夜騷擾委員們」、「保全公司邀請列席說明社區帳務問題,卻不出席,顯然已經不適任,經管委會通過即日起予以汰換」等語(本院卷第15頁),依下列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上開發言並非毫無依據:
⑴證人即OO主任己○○到庭證稱略以:109年8月1日戊○○找
我討論帳的問題,戊○○說OO公司的行政組長沒有清楚把帳做好,有缺錢,缺的錢由公司補。戊○○說是主委請他過來的,所以我才會跟主委講說我很忙我需要安靜的做帳等語(本院卷第198、199頁)。故己○○確實曾向被告轉述原告說是主委請他過來找己○○等語,而被告認為其未要求原告去找己○○,故使用「冒稱」二字,並無不當。
⑵證人即系爭社區安全委員甲○○到庭證稱略以:109年8
月初晚上12半左右,戊○○來我家告知我,戊○○與丁○○有一些爭執,請我到樓下聽戊○○與丁○○的對話。因我是委員之一,所以我就下去了。到凌晨二點半時結束,他們爭執的是,戊○○說是丁○○要戊○○去保全公司找藍小姐,但丁○○說沒有要戊○○去找,丁○○是說要去你自己去,我現在要去上班。藍小姐打電話問丁○○是否為丁○○叫戊○○來找我,丁○○說丁○○沒有叫戊○○去找藍小姐。當時是在一樓大廳,在場人有我、丁○○、戊○○、賴○○(監察委員),凌晨一點左右乙○○(財務委員)下班也有到場、蘇先生(A棟住戶)在場。我覺得是一種騷擾,因戊○○與丁○○吵架事情不大,雖然我是委員,我有下去瞭解,但聽起來是小事,沒有必要在半夜找我們下去聽。在會議記錄上簽名是因為我們五位委員都在,我們認為是事實,所以就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47、148頁)。故系爭社區之委員確實認為原告在半夜找委員開會討論私事是一種騷擾,則被告之發言並無不實。至原告雖主張其未強迫委員們半夜開會,且委員們並未拒絕,故非騷擾云云。然依一般通念,半夜12點至凌晨要求他人參與討論,時間上確有不當,證人甲○○等人雖未明示拒絕,但心有不快,渠2人已證述明確,故被告發言不成立侵權行為。
⑶證人即系爭社區財務委員乙○○到庭證稱略以:當我下
班到家約12點左右,警衛跟我說開會,後來是戊○○告訴我開會,戊○○的口氣不讓我感到反感,即便我是不情願參加,但是我還是覺得被冒犯,因這是我下班時間,且這麼晚了。但是因我不知道事情嚴重與否,故我選擇留下來聽,聽之後與社區財務無關,只是戊○○與丁○○之間的爭執。「對於記帳人員黃OO冒稱主委指派去找OO主任」是丁○○說的。「半夜騷擾委員們之事」,委員們有一起討論。「保全公司邀請列席說明社區帳務問題,卻不出席,顯然已經不適任,經管委會通過即日起予以汰換。」,委員們有一起討論,且我有覆議等語(本院卷第153、154、157頁)。
⑷證人即OO公司丙○○證稱略以:OO公司於109年7月前將
系爭社區的帳務交由戊○○處理,後來丁○○跟我說戊○○做的帳,他看不懂,所以要由我們公司派人處理。109年1月至7月間,丁○○好像有請我通知戊○○說明帳務問題,有一次社區開委員會,戊○○在電話中有說明,但時間太久,我記不得細微陳述。是否有請我通知戊○○列席管委會,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01、202頁)。綜合證人乙○○、丙○○證詞可知原告有經通知未出席說明帳務問題之事實,則被告發言並無不實。
⑸承上證人所述,被告在開會時之發言並非毫無依據,
且其發言內容旨在向OO公司說明管委會通過更換記帳人員之原因,亦經OO公司孫經理在開會時回應:「黃○○不是保全公司的人員,只是付記帳費幫我處理社區帳務,會立即尋找適當人員或商請區主任先接手帳務儘速交接」等語(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上開發言,並非為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不成立侵權行為。
2.就原證2公告部分,被告於109年8月9日在原告所製作財務報表上書寫「記帳概念混亂」等語,雖令原告感到不快,惟被告上開言論是在評論原告記帳方式讓其難以理解,尚不會貶損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不成立侵權行為。
3.就原證3公告部分,被告於109年9月21日張貼公告,重述109年8月6日管委會決議更換記帳人員之原因等語,同上所述,被告說明更換記帳人員原因等語不成立侵權行為;而敘明原告只交7月份已公佈的資料,沒有詳列財務細項的移交清冊與沒有委員會監督移交等語(本院卷第19頁)。依證人己○○證稱略以:我在(109年10月8日)會議上只是說移交財務報告要以書面,不是說說而已,要有主委、財務委員在場,才算移交。因戊○○只有拿109 年7月財報,口頭上跟我說她自己財報做的很清楚,說財報哪個項目多少錢,這樣就算交接了。我沒有在會議上說戊○○口氣不佳,我只是認為戊○○這樣交接方式不對。戊○○交接時,沒有製作移交清冊,帳冊、憑證放在社區管理室,我自己去找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8頁),可知被告在原證3公告所載沒有列移交清冊及沒有委員會監督移交等情屬實,不成立侵權行為。且陳述有無交接清冊及交接方式為何,不會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
4.就原證4公告部分即109年10月8日會議紀錄第二、三點,並非被告之發言,其中第二點關於移交過程為證人己○○之發言,關於第三點帳務金額調整過程為OO公司總幹事即當日會議紀錄oo於109年10月與己○○交接後處理記載的情形,業經證人己○○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6、197頁),被告為系爭社區主委擔任該次會議主席,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更何況,上開第二點記載原告因遭更換而「心中略有不平、口氣不佳」,無論是否屬實,都不會貶低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因為人有七情六欲,一般人不會因為聽到某個人表達出其負面情緒就貶低其人格。至於第三點只是oo描述其發現帳務金額差距是因為有二筆項目未記載,而非金額短少,此種客觀描述也不會侵害原告的名譽,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另聲請傳喚oo,欲證明oo記載不實事項,與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本院既認為oo所為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不會成立侵權行為,即無傳喚oo作證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系爭社區之公佈欄,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一個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一、原告請求刊登之道歉啟事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與期間 道歉啟事之內容 以MICROSOFT WORD電腦軟體之標楷體26號字體,長30公分、寬21公分之篇幅,連續刊登一個月 道歉啟事 本人丁○○為OOO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109年8月6日管委會開會時不實指控戊○○女士騷擾委員及拒絕出席說明帳務問題,後又將上開記載有本人不實指控言論之會議紀錄公告於社區公佈欄,之後109年8月9日管委會所公告之戊○○女士所製作之109年7月份財務報告中不實指摘戊○○女士記帳觀念混亂,接著又於109年9月21日以公告再次不實指摘戊○○女士騷擾委員及拒絕出席說明帳務問題,並且又再不實指摘戊○○女士只交七月份已公佈之資料及沒有詳列財務細項的移交清冊與沒有委員會監督移交,然後又於109年10月8日管委會開會時不實指控原告交接口氣不佳及帳務記載不實,經民事法院(判決字號)應賠償道歉在案,特此向戊○○女士鄭重道歉。 道歉人 丁○○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附表二、張貼之公告內容編號 製作日期 要旨 原告主張之侵害名譽權內容 原證1 109年8月6日 109年8月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 主委(被告):對於記帳人員黃○○冒稱主委指派去找OO主任及半夜騷擾委員們之事,及保全公司邀請列席說明社區帳務問題,卻不出席,顯然已經不適任,經管委會通過即日起予以汰換。 原證2 109年8月9日 109年7月系爭社區財務報表 被告在主委簽名欄上方書寫「記帳概念混亂」。 原證3 109年9月21日 公告 被告張貼公告稱: 1.保全公司代記帳員黃's半夜12點騷擾3位委員至凌晨2點才罷休,開管委會邀請她列席解說社區帳務問題,拒不出席說明(詳見8月會議記錄)顯已不適任,故請保全公司汰換。 3.記帳員黃's只交七月份已公佈的資料,沒有詳列財務細項的移交清冊與沒有委員會監督移交。 原證4 109年10月8日 109年10月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 二、OO公司藍主任報告財務移交事況,因為更換原來的黃小姐心中略有不平,口氣不佳,藍主任以大體為重達成移交任務。 三、藍主任並已完成八、九月報表,職為區權會順道整理年度財務報表,發現原八月份以前都只有一百五、六十萬,經查與藍主任八月底做出來的帳NT$0000000.00與黃小姐移來的帳有一筆NT$0000000.00的差額,調整後是一百萬的定存、一萬元的零佣金和NT$8305.00未記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